农房革命引发的制度创新思考(7)

2021-04-05 01:59

用权人不需要支付使用费[12]。

第二,对第二类农民,如果其将农房转让给其所在集体外的人时,在进行房屋转让后必须给村集体一定数额的押金,这个押金数量等于该农民所使用的宅基地的价值。用于对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外流"的补偿;如果其将农房转让给其所在集体的其他人时,则无须向村集体缴纳任何的现款,并且其获得的只有房屋的价钱。

第三,对第三类农民,在其进行房屋抵押取得贷款后,必须给村集体一定数额的押金,押金数量等于该农民所使用的宅基地的价值。如果该农民如期还上贷款,农房仍归农民所有,村集体必须如数退回农民缴纳的押金;如果该农民未能如期还上贷款,被抵押的农房归向其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所有,则村集体无须退回农民的押金。

(二)新制度下农房"革命"的制度经济学分析以下通过量化的成本——收益分析,来说明上述制度安排下农房“革命”的可行性。

假设:农民甲的宅基地价值为P宅,房屋价值为P

房,总价值为P=P

+P

;农民

通过房屋抵押获得贷款额为P

贷;农民向集体缴纳的押金为P

=P

;农民通过农房“革

命”获得的附加价值为P

附;农房转让给乙;村集体获得的损失为P

①第一类农民:P

附=0;P

=0;

②第二类农民:a.若甲与乙同集体,则P

附=P

;P

=0;b.若甲与乙不是属于同一集

体,则P

附=P-P

=P

+P

—P

=P

;P

=0;

③第三类农民:a.若农民如期还款,由于P

押=P

,且P

归还,则P

=P

;P

=0;

b.若农民未如期还款,由于P押未归还,则P附=-P押=-P宅;P损=0。

从以上的表达式可知:第一类、第二类以及第三类农民中的第一种情况都会从农房“革命”中获得正的附加价值,而第三类农民的第二种情况获得了负的附加价值,该附加价值即为制度创新的成本,因金融活动的风险性而不可避免。综上所述,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可得出结论:农房“革命”的制度创新是有效的。

参考文献:

[1][2][11]卢现祥.新制度经济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1:144,158,144.

[3] [5]徐德富,周凌峰.我国农村金融现状分析[J].决策探索(下半月),2007,(9).

[4][6] 曹勇.论新农村建设下农村金融体系的完善[J].特区经济,2006,(10).

[7] 韩俊,罗丹,程郁.农村金融现状调查[J].农村金融研究,2007,(9).

[8]时卫干.农村金融体制改革期待破茧[J].南风窗,半月刊(上),2007,(3).

[9] 轩明飞.村(居)改制:城市化背景下的制度变迁——以济南市前屯改制为个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1:1.

[10] 陈耀东.房地产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1:63.

[12]汪渊智,李永格.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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