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按有关规定营 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前条规定 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 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第十条 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照设计方案的要 求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投 资总概算。 第十四条 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 工,应当具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 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新菜地建设基金。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因特殊需要 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后 ,方可使用。因使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城市树木管 理养护依下列规定:
(一)由国家投资、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和风景林,由园林绿化主管 部门所属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由该单位管理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住区内的树木,由房地产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 ,归该产权单位或街道管理养护;
(四)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或宅基地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
第十八条 乡村集体组织对其投资兴办的城市园林绿化,享有所有权 ,并负责管理养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因 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或移植 造成死亡的,要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在紧急状态下,必须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 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砍伐、移植或修剪之日起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 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负有保护责任。因施工活 动损害园林绿化的,施工单位应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 百年树龄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 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负责建档、挂牌 、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砍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