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中央党内法规和地方党内法规制定主体的党内法规制定权尚可以从党章之中寻得依据的话,那么,中纪委、党中央部门的党内法规制定权则无法从党章中寻得依据。
六、具体建议
针对党内法规制定主体中的相关模糊之处、党章依据缺乏问题,张晓燕教授提出五种思路供参考,分别是:修改党章、解释党章、修改和解释并举、制定单项党内法规、修订《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笔者认为,针对不同制定主体,需要采取不同思路:第一,针对中央党内法规制定主体的党内法规制定权,特别是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的党内法规制定权,由于其有党章的间接依据,所以无需修改党章,只需通过解释党章的相关条款,以明确其含义即可;
第二,针对中纪委的性质和中纪委党内法规的效力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党章,在党章第三章“党的中央组织”中写入中纪委,或者通过解释党章,明确中纪委作为党的中央组织的性质。同时,修改《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对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效力层级进行相应修改;
第三,针对部门党内法规制定主体的党内法规制定权,由于其既无党章的直接依据、亦无间接依据,所以需要修改党章,在党章第十八条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党中央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可制定党内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