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2L10°~15°(含)L1=1.0×1.2H 且L1≥13m
L315°~30°(含)L2=0.9×1.2H 且L2≥13mL430°~45°(含)L3=0.8×1.2H 且L3≥13m≥45°L4=0.9×1.2H 且L4≥13m
3.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夹角大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L10°~30°(含)L1=1.2H 且L1≥13m>30°L2L2=1.0H 且L2≥13m
0°~30°(含)L1L1=1.2H 且L1≥13mL2>30°L2=1.0H 且L2≥13m
第十二条 住宅与北侧非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住宅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3m,有一幢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 m。
非住宅 LL≥0.8H 且L≥13m
第十三条 住宅两侧的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小于9m,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6 m。若对住宅主朝向产生较大视线干扰时,间距不应小于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7倍。
住宅 L L≥9m住宅 LL≥0.7H 且L≥9m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楼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的,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最多扣除5m),且不应小于13m,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当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不得扣除被遮挡现状住
宅(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住宅)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
L1新建住宅 新建建筑 L2既有建筑 计算L1可扣除h(≤5m) 且L1≥13m h可扣除 非居住空间 计算L2不可扣除h h不可扣除 非居住空间
第十五条 住宅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相对建筑山墙仅一侧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m。
开窗 LL≥6mL设阳台
2.相对建筑均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应小于8m。
开窗设阳台LL≥8mL
第十六条 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应小于15m;与其正面垂直布置的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且不应小于13m;以上最小距离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m。当方位为非正南北向或与南侧建筑有一定夹角时,应参照住宅建筑的相关规定折减后确定间距。同一地块内自身遮挡的可根据用地情况适当放宽。
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山墙两侧其它建筑的间距参照住宅建筑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