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将非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四)分解住院或者超量配药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 (五)通过出售假冒、伪劣、过期药品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六)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多收医疗费用的; (八)搭车配药、收取商业贿赂、损害参保人利益、增加医保基金支出的;
(九)使用社保卡配售非药品,以药易药、以药易物,套取医保基金的;
(十)进销和存账、存物严重不符,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等,套取医保基金的;
(十一)转借医疗保险服务终端机(POS机)给非定点机构使用或者代非定点机构使用医保基金进行结算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社保经办机构可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执业医师所开处方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医保结算;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由市、县(区)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的; (二)为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参加职工医保,骗取医保待遇的;
(三)将参保人社保卡提供给非参保人或者工伤职工就医,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暂停当事人医保待遇6个月,并由市、县(区)人社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冒用他人社保卡住院(含特定门诊)就医或将本人身份证明和社保卡转借他人使用,骗取医保待遇的;
(二)伪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
(三)与定点机构或者其他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配药,造成医保基金浪费的;
(五)使用社保卡配取药品转手倒卖,骗取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或者定点机构串通,将自付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征收医保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解决。领取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办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一级医院的结算标准执行;各专科医院有住院功能的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院等级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保费、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少缴或者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人社部门审核确认取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并经人社部门审核确认取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
本办法所称自付比例部分费用,是指参保人因病住院就医时产生的符合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应由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五十四条 市人社、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医保缴费、财政补助和相关医保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应加强对医保基金收支
的监督管理,必须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医保费征收任务,确保基金收支平衡。
完成当年征收任务后,本县(区)医保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医保基金统筹解决。
未完成当年征收任务的,本县(区)医保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市、县(区)财政按2︰8的比例分担。
第五十六条 惠城区居民参加居民医保应由惠城区财政承担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分担。
第五十七条 市人社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60号)、《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惠府令第50号)和《惠州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惠府〔2010〕2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主题词:劳动 保险 办法 命令
分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委常委,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市长,市政协正副主席,市府正副秘书长;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中央和省属驻惠各单位;
市委有关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驻惠部队,惠州军分区。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
室 2010年10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