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法清算时股东连带责任时效起算 - 高杉LEGAL

2019-08-01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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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法清算时股东连带责任时效起算

——实务争议概览及评析 作者|韦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银行诉讼业务,微信号rockwei2000)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诉讼时效的起算,需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请求权,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基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向公司股东主张的权利(下称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理当适用诉讼时效,实务界对此存在共识。然而,对于如何确定该请求权时效起算点,实务中却争议巨大。 由于内部分歧较大,上海高院曾于2014年8月12日向最高院报送《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的请

示》。关于时效起算点的确认,该请示函的相关内容为: 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为:根据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故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期满仍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视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开始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理由为:根据《公司法规定(二)》第18条的规定,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因此,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公司法规定(二)》颁布实施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理由为:在《公司法规定(二)》出台前,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清算赔偿责任,股东也无法预见其怠于清算的法律后果,因此,司法解释关于清算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具有溯及力。如果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发生在该司法解释之前,就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也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述三种意见均不够全面。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

或无法清算的时间为起算点。理由如下:(1)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时效起算时间,故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遵循该基本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清算赔偿责任是基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的一种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审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包括股东怠于清算的消极行为,以及由此造成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清算等侵权要件事实因素,才能准确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3)由于相关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实因案而异,个案事实因素差异均可能会对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产生影响。上述三种意见所对应的基本案件事实,都可能成为个案审查认定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素,因此,审查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要结合个案事实因素综合把握。 2014年12月11日,最高院民二庭作出(2014)民二他字第16号《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 “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的多数意见。” 最高院民二庭答复后,由于该答复内容仍然抽象,实务中,对于如何确定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时效起算点,分歧依旧。 二、两种针锋相对的典型判决 【案例一】

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与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11号;二审案号(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9号;再审申请案号(2015)民申字第284号。下称“寅正公司案”) 基本事实: 1996年12月12日,寅正公司成立,经营期限至2006年12月12日。2000年8月29日北京高院对远东公司诉长城公司、寅正公司代理进口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长城公司返还远东公司欠款550余万元等,寅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因长城公司、寅正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远东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11月16日,北京二中院裁定:长城公司、寅正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中止执行。2007年4月9日,寅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执照时,寅正公司股东为新华房地产公司、新华纺织公司、洪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寅正公司股东未对寅正公司进行清算。2012年,远东公司向上海黄浦区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寅正公司。2013年4月27日,黄浦法院作出裁定:寅正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终结寅正公司的清算程序。 2013年,远东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向上海一中院起诉新华房产公司等股东,要求被告对寅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一中院认为远东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远东公司诉讼请求。远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至上海高院。 上海高院二审意见: 本案中,寅正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经营期限届满,2007年4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出现公司解散的情形。因此,远东公司作为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远东公司始终未要求清算。2004年11月16日,北京二中院裁定寅正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中止执行。远东公司对寅正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也是明知的。从中止执行至2012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寅正公司,远东公司未向寅正公司及其股东主张过相关权利。远东公司已经清楚寅正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存在,但在2012年前始终未向公司以及股东要求清算,应推定远东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就已经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通常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退而言之,即便本案适用公司法解释二。因公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实施,之前的公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均未确定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在公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起两年内,给予债权人因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使债权人获得赔偿的权利,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从2008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远东公司提起强制清算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也可通过强制清算程序确认账册是否灭失、是否无法清算等事实,但账册灭失、无法清算并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时起算。故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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