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可能早于《公司法解释二》实施日,理由在于:无请求权基础则无请求权,无请求权则无时效。 我国诉讼时效起算采纳主观期间,时效自请求权成立且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请求权成立并知悉义务人时起算。 从举证责任角度讲,就诉讼时效争议,原告只需举证证明其请求权成立即可。至于被告,若其提出时效抗辩,主张从某一时点起算诉讼时效,则其必须至少举证证明原告请求权在该时点已成立。 对于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当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债权人的请求权即告成立。不过,债权人作为外部人,通常不能知悉债务人公司是否能够清算等内部信息。因此,对于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除了需请求权成立这一客观要件外,还需具备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公司已无法清算这一主观要件。 对于经过法院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的案件,法院出具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裁定书时,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成立,法院向债权人送达该裁定书时,债权人应当知悉其请求权成立,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当然,若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此前已无法清算且债权人知悉或应当知悉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则另当别论。 就寅正公司案,虽然寅正公司早就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
不等于公司无法清算,如果公司依法保存了财务资料等文件,即使过了20年30年仍然可以进行清算。故,鉴于被告并未提供反证,法院应当认定寅正公司于法院出具该公司无法清算裁定时出现无法清算的结果,原告请求权此时成立,诉讼时效自法院向原告送达无法清算裁定书时起算。 该案法院以《公司法解释二》实施日作为时效起算点。然而,该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请求权在该日已成立,故法院从此时起算时效没有依据。对于该案,法院应当以被告举证不能为由,不支持被告要求从《公司法解释二》实施日起算时效的主张。 (四)其他问题 1、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立法理由 依笔者理解,该条款的立法理由在于: 若股东从未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则应当推定公司财产大于公司债务。另外,公司财产由股东控制,如果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则等于股东不能在清算过程中用证据说明公司财产的合理去向,故应当推定公司财产被全体股东侵占。既然依证据推定规则认定股东侵占了可以清偿全部对外债务的公司财产,则股东当然应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全额清偿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质上是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的赔偿请求权,要求股东将财产返还给公司,然后以该等财产冲抵公司拖欠自己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
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下称《诉讼时效解释》)第20条规定,如果存在权利人被义务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则诉讼时效中止。《民法总则》第194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对于公司财产被全体股东侵占的情形,在公司被法院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之前,鉴于公司被其股东控制不能主张权利,依《诉讼时效解释》第20条,公司对股东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止状态,不会超过诉讼时效。只有在公司被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员接管后,公司被股东控制的情形才消失,才有可能恢复计算诉讼时效。清算人员接管公司后,有权要求股东将侵占的财产返还给公司,用于清偿对外债务。 鉴于以上理由,对于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案件,至少在法院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公司之前,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没有正当理由认定债权人享有的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与诉讼时效 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程序性权利,该权利并不适用诉讼时效。 再者,如上所述,诉讼时效起算需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而公司无法清算是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成立的必备要件。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清算,与公司是否无法清算没有逻辑关联,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清算,并不等同于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已经成立。故,没有理由将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时间,作为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
诉讼时效起算点。 3、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侵害债权 在前述上海高院请示函中,持第一种意见的人显然认为,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仍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就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所以要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笔者不赞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侵害债权”的观点: 侵权行为成立须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为前提。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必然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因此并不必然会侵害其债权。 比如:甲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当时公司名下仅有一套时值100万元的房产,别无其他财产。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至2008年1月1日,甲公司名下房产升值至200万元。在此案例中,甲公司股东虽然怠于清算,却并未侵害甲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为其违法行为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再比如,甲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当时公司因亏损名下已无任何财产。如果公司财务资料保存完好,具备清算条件,则即使股东怠于清算长达20年,30年,也同样没有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理由同样是股东行为虽违法,但却未造成损失,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只有在造成以下损害后果时才会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一是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或毁损、灭失;二是造成公司无法清算。认为股东怠于清算,即构成债权侵权,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解。 再者,从请求权是否成立角度看,
实务中,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此时绝大多数公司都是可以进行清算的。若公司可以进行清算,则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尚未成立,显然不能起算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4、执行法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 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诉讼实务中,常见的一种股东抗辩意见是:执行法院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证明公司在当时就没有财产了,所以虽然股东此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并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损失与股东怠于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股东不构成侵权。 对于执行法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关系,上海二中院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48号案中表示:威廉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威廉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威廉公司的财产在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需经法定清算程序才能明确威廉公司是否确实无资产。 上述观点无疑值得赞同: 公司是否有财产,须经法定清算程序才能最终确认。公司财产由有形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各种无形的财产性权利组成。财产性权利中,公司对他人享有的债权是重要的一种类型。 公司对他人的债权可以基于很多原因产生,例如,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对股东享有债权;再比如,公司财产被股东侵占,公司对股东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