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有债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常不会对被执行人公司财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故,法院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 另需说明的是,法院中止执行与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算也没有逻辑关联,法院中止执行不能证明公司已无法清算,故法院是否中止执行与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也没有关系。 5、关于寅正公司案的审判导向 公司清算程序是保护债权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维护正常经济秩序至关重要。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确认股东不存在出资问题或侵吞公司资产等问题的前提下,股东才可以免于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寅正公司案,在寅正公司没有进行清算,远东公司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审查寅正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出资问题或侵犯公司财产问题的情况下,法院就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远东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上剥夺了远东公司实现债权的最后救济途径,也使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寅正公司股东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判决似有违《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范市场退出机制、维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该案审判导向或有不妥,可能会指引那些与寅正公司情况类似,而尚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不再履行清算义务,因为依法清算可能会暴露自己出资瑕疵(不适用诉讼时效)或侵占公司财产(时效中止)等种种问题,而拒不清算,只要拿出时效挡箭牌,就将万事大吉,股
东将作出何种选择,不难预见。 四、争论何时休 1、北京地区法院近几年基本坚持中盛公司案法院意见。 2、广东高院在(2016)粤民申7049号案中认为: 无法清算与怠于清算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无法清算是怠于清算可能引发的一种后果。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应当包括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和具体的侵权人两方面。该责任性质上属侵权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且诉讼时效应从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由此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2015)深中法破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终结祥兴莱公司强制清算裁定时,博山厂才知悉祥兴莱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博山厂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博山厂的诉讼时效从博山厂收到(2015)深中法破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计算,博山厂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3、上海地区法院早前基本上均采纳寅正公司案法院意见。然而,在(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94号、(2016)沪01民终14038号、(2016)沪01民终8572号、(2017)沪01民终4069号等案件中,法院改采“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时效。 特别是,在(2016)沪02民终6481号案中,上海二中院认为: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怠于履行清算义
务,致使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且造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虽然长城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浦东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时已经知晓泛华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仅凭此难以推定长城公司知悉泛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因泛华公司的财产、账册状况系其内部事务,长盛公司在当时对泛华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的情况无从知晓,更无从判断泛华公司是否已经清算不能。浦东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也只能证明浦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找到泛华公司的财产,并不能证明泛华公司的财产、账册已经全部灭失。2015年12月10日,因未能获得泛华公司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清算工作无法进行,一审法院于另案中裁定终结泛华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此时方可认定长盛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为妥。 然而,上海高院在对该案进行再审申请审查时(案号(2017)沪民申1145号),否定了上海二中院上述意见。上海高院认为: 考虑到终结本次执行是以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为前提,泛华公司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已被吊销执照多年而未实施清算的事实早已存在,且长城资产也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作为执行申请人的长城资产对于被执行人泛华公司的股东长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理应知晓。故(2011)浦执恢复字第751号裁定书送达之日,作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
受到损害的起算点,更为合理公允。 上海高院指令上海二中院再审该案。上海二中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再审判决(案号(2017)沪02民再78号),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改判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4、最高院法官王林清在其专著《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解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10月第2版)中认为,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时起算(参见该书第1520页以下)。 5、天津二中院在其2017年12月21日判决的(2017)津02民终7916号案中基本上复制了寅正公司案最高院意见。 6、但广州中院在其2018年3月19日判决的(2017)粤01民终19124号案却认为: 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难以掌握容大公司的财产及经营状况,也难以得知容大公司是否能进行清算,且容大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上诉人作为容大公司股东有义务进行清算,并通知、公告债权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理解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无法清算时开始计算”,对上诉人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