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上海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远东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再审申请审查意见: 在2004年11月16日有关法院因寅正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中止执行后,远东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理应关注寅正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解释二也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远东公司在寅正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和公司法解释二施行后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四至五年期间,既未要求寅正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寅正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驳回远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案号(2015)西民(商)初字第08203号;二审案号(2016)京02民终528号;再审申请案号(2016)京民申2810号。下称“中盛公司案”) 基本事实: 1996年4月11日,中盛公司设立,营业年限为30年。2006年11月16日,中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执照时股东为北京中宜企业总公司、
天创公司、香港盛创投资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中盛公司股东未对中盛公司进行清算。2006年9月20日,北京一中院判决中盛公司返还城建五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等。判决生效后因中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1月8日,城建五公司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3月19日,北京一中院裁定:中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此次执行程序。2013年9月20日,北京一中院裁定受理城建五公司对中盛公司的清算申请。2014年1月20日,北京一中院裁定:清算组未能查找到中盛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014年3月24日,城建五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向北京西城区法院起诉天创公司,要求天创公司对中盛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西城法院认为城建五公司起诉不过时效,判决天创公司对中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上诉。 北京二中院二审意见: 一、关于城建五公司何时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尽管城建五公司在收到执行终结裁定时,知晓中盛公司在该次执行程序中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其后公司法解释二公布施行,但是此时并不意味着城建五公司已经能够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判断出中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且无法进行清算。城建五公司知道中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
要文件等已灭失,中盛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20日北京一中院终结中盛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之日,此时应视为城建五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 二、关于北京一中院作出终结清算裁定书可否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依据的问题。首先,城建五公司对中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次,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期限。因此,天创公司认为城建五公司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北京一中院不应该受理城建五公司对中盛公司的清算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北京一中院作出的终结清算的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城建五公司才知晓中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中盛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此时应视为城建五公司向中盛公司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城建五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本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处理正确。 北京二中院于2016年4月14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天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北京高院再审申请审查意见: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为债权人城建五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要求已被吊销的债务人中盛公司的股东天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创公司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
最终导致中盛公司无法清算,外部债权人无从知悉。由于天创公司的不作为,侵权的状态一直存续。直至2013年法院受理城建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作出终结中盛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该情形方明确。故天创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天创公司再审申请。 三、本文见解 笔者赞同中盛公司案中法院处理结果,理由如下: (一)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时效起算需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第1295页),诉讼时效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请求权。欲行使权利,需权利已成立。若请求权尚未成立,则权利人不能行使该请求权,显然不能起算诉讼时效。因此,时效起算,必须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 从比较法上看,旧《德国民法典》第198条前句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成立之时起算”。债法现代化法后,《德国民法典》第199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之起算,除请求权成立外,还需具备主观要件,即“债权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请求权成立之情形并知悉债务人”(见朱庆育著《民法总论》第二版第552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之日起算”。“请求权可行使”,当然也需要请求权已成立。显然,《德国民法典》与《台湾民法典》均遵循“消失时效起算以请求权成立为
前提”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及《民法总则》第188条虽然没有与德国民法、台湾地区民法类似的文字表述,但是我们对该等法条显然应当做与德国民法及台湾地区民法相同的解释(即“诉讼时效起算需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道理在于:“诉讼时效建立在请求权产生并可以行使的基础之上,无请求权则无时效”(见最高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解释理解与适用》2015年9月第2版第145页)。 (二)既然时效起算需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那么对于任何诉讼时效争议,法院都必须审查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请求权的成立时间,方有可能确认时效起算点。 寅正公司案中,法院认定远东公司在该案中基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主张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然而,法院对于该请求权何时成立只字未提,却得出了远东公司行使该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其逻辑推理存在的漏洞显而易见。 反观中盛公司案,法院认为只有当法院出具中盛公司无法清算裁定书时,原告才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要求股东连带清偿公司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从法理角度观察,该案中法院的观点是,法院出具无法清算裁定时原告请求权才成立,才有可能行使请求权,所以应当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该案法院观点显然符合“诉讼时效起算需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的基本法理。 (三)对于股东连带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