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的指标;测绘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500—1000亩的,可预支35%的指标;测绘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1000—1500亩的,可预支30%的指标;测绘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1500亩以上的,可预支25%的指标。
(二)建设项目征用撤村建居村土地,按开发性安臵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其留用地指标享受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5号)规定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等优惠政策(以下简称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按货币安臵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保留其留用地指标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但不再享受市政府杭政?2001?15号文件规定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等优惠政策(以下简称不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预支的留用地指标,各村可选择是否享受出让金返还政策,并书面承诺按相应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确保指标所对应的农用地(不含林地)的征用。 (三)留用地指标的土地等级按被征地块所在市区土地级别确定。预支的留用地指标的土地等级按被征地村所在市区土地级别确定,跨级别的,以该村所在主要土地级别确定。市区土地级别如遇调整,留用地指标的土地等级应按调整后的市区土地级别重新予以确定。 三、指标管理
(一)建立留用地指标卡结算制度,以村为单位对留用地指标实行台账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留用地指标的核定、预支、调剂及使用进行登记管理。 (二)留用地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提供留用地指标卡,作为相关部门审批的依据。 (三)核发指标的,应在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核发;预支指标的,应在撤村建居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测绘成果通过验收后方可预支。
(四)已预支指标再要求按项目核发指标或再次预支的,应先抵扣已预支指标后再核发剩余部分指标或再按比例预支。已按项目核发指标再要求预支的,应扣除已核发指标后再按比例预支。
(五)调剂指标的,应征得拥有指标一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由所在乡镇政府、区国土资源分局确认,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
(六)留用地指标可跨年度累计使用,多个项目核发的指标可合并使用。 四、指标使用
(一)使用留用地指标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留用地指标原则上在村属集体土地范围内予以定点使用。在本村范围内确实难以使用的,可以采取以下途径落实: 1、在本镇范围内跨村就近定点使用。
2、折抵经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会审确认但未办理出让手续的村属企事业项目用地。
3、折抵市政府办公厅杭政办?2005?8号文件规定的多层高层农居建设中的配套公建。
4、留用地指标与本区范围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调剂。
5、确实无法定点或折抵的,可由村自愿选择“指标货币化收购”。“指标货币化收购”价格按同类地段商业用地基准地价乘以年度地价指数乘以55%确定。货币化收购资金的支付按市政府办公厅杭政办?2005?8号文件规定办理。 (三)在符合上述原则的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区或乡镇政府统筹安排,统一协调,将各村留用地项目相对集中布臵,合理用地、集约用地。 五、建设项目管理
(一)留用地指标只核发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专项用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不得转让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使用。留用地建设项目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开发建设、村属全资集体企业开发建设或通过招商引资合作开发建设。
(二)除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进行建设外,村属集体企业开发建设或合作开发建设的,必须在本村范围内公告并经村民会议多数以上成员或多数村民代表同意,其公告及决议作为相关审批的必备件;合作开发建设的,还须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出具意见,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应持有50%以上的股份。 留用地不得用于除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属集体企业、合作建设的建设主体以外的其他经济实体的抵押和担保。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属集体企业、合作建设的建设主体需将留用地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在本村范围内
公告并经村民会议多数以上成员或多数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公告及决议作为设定抵押登记的必备件。
鼓励各村将留用地项目用于自主经营和出租等。对于部分合作建设的留用地项目,确需部分转让的,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可依法转让:
1、项目竣工后通过土地复核验收,复核验收时明确可转让的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且转让部分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整个项目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50%;
2、转让前必须在本村范围内公告并经村民会议多数以上成员或多数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公告及决议作为申请转让的必备件。
(三)留用地均应征为国有并实行有偿使用,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留用地建设项目的土地出让金按照以下规定缴纳:
1、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的留用地指标,在本村范围内使用的,根据留用地建设项目所在土地等级按市政府杭政?2001?15号文件规定计缴、计返土地出让金;调剂至外村使用的,根据留用地建设项目所在土地等级按市政府杭政?2001?15号文件规定计缴土地出让金,根据指标所在土地等级按市政府杭政?2001?15号文件规定计返土地出让金,最高至所计缴的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 2、不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的留用地指标,根据留用地建设项目所在土地等级按评估确认价的55%缴纳土地出让金。
(四)留用地建设项目经批准用地后,严格限制改变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但由于特殊原因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的留用地项目,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后用途的基准地价扣除原用途基准地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按市政府杭政?2001?15号文件规定计返;经依法批准增加建筑面积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基准地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按市政府杭政?2001?15号文件规定计返。 2、不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的留用地项目,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后土地用途评估确认价扣除原土地用途剩余出让年限评估确认价后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增加建筑面积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现行评估确认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
3、留用地项目竣工复核验收,发现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含补充合
同)中所约定条件的,不论是否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对其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后土地用途评估确认价扣除原土地用途剩余出让年限评估确认价后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对其增加建筑面积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现行评估确认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
开发性安臵用地的管理,除其他法规、政策另有规定之外,参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7:2006年4月《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杭州市区留用地管理的补充意见》 一、10%留用地指标应优先用于原村属二三产企业项目,土地出让金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5号)规定计缴,全额返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按规定予以办理“两证”,但不得上市交易。由市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通过联席会议形式,组织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城管执法局、房管局、公安局消防支队、环保局等部门以及相关区政府进行会审,建立方便快捷、规范有序的工作程序。
二、市规划局应做好10%留用地的规划布点工作。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按杭政函?2005?128号文件规定获取10%留用地指标,因项目建设需要指标数量存在缺口的,可在不超过该村预测留用地指标总量的前提下,由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区政府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按项目需要预支留用地指标,但最多不得超过20亩。
市区非撤村建居村按《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规定获取开发性安臵用地指标,因项目建设需要指标数量存在缺口的,经区政府出具书面担保意见后,也可参照以上意见办理。
三、因招商引资需要合作开发,且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经济相对薄弱、控股50%以上股份确有困难,经村民(代表)会议多数以上成员同意(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如已改制为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按股份经济合作章程规定的程序处理),并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政府出具同意合作建设的书面意见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可相对控股。
四、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确有困难,不能自主开发建设或通过招商引资合作开发建设10%留用地项目的,经村民(代表)会议多数以上成员同意(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如已改制为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按股份经济合作章程规定的程序处理),并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政府出具同意合作建设的书面意见后,可将留用地项目所占用地予以出让。
准予出让的用地应具备基础设施配套等基本出让条件,由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相关土地整理的前期手续申办(征地拆迁成本等由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承担),拆迁后予以公开出让,并将土地出让金的35%上缴市财政,用于该区的大市政配套。其余土地出让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支配,并应优先用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加强对土地出让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各区审计部门应加强审计检查。
五、进一步发挥区政府在10%留用地指标使用中的协调作用。各区政府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统筹安排,指导、协调、调剂原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好10%留用地指标,并积极打破村、乡镇界限,相对集中使用留用地,以达到留用地最大利用的聚集效益。
六、10%留用地指标自该村由市委、市政府发文撤村建居之日起计算(第一批撤村建居村按照市土地储备中心征购农用地面积计算),不予追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