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社会转型 - 王利明教授访谈录(2)

2019-08-03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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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民法的经验与文明成果。尽管这种借鉴必须结合本国国情,但毕竟人类都有一些基本的共同的需要,如生命的保障、财产的保障、自由平等、亲情爱情、自我实现等等。任何能够满足这些需要的制度设计、科学技术都是人类可以共享的文明成果。西方的法律制度能够实现我们中国人的这些需要,为什么不能借鉴?在中国是不可能从历史出发来建立民法制度的,更不可能等待民法的自然生长。市场必须是在法律规范下运行的市场,而不是自发的毫无规范可言的无序的活动,如果等待民法自然生长,且不说最终能否真正生长出我们所需要的民法制度,仅从在自然生长的过程中市场将长期处于无规范的混乱状态而言,我们将会为这种混乱无序浪费多少资源、付出多大的代价!我们要尽快完善市场经济、富国强民,就必须借鉴国外先进的民事立法经验,充分发挥后发优势,迎头赶上先进的发达国家。总之,我们认为,在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必须尽可能地吸收借鉴国外民法好的制度与经验。本土资源的观点,可以从中国传统文化创造性转换的意义上提出,但不应将其滥用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

问:王教授,您能否谈谈您对未来中国民法典立法体例的看法? 王教授:关于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一般可以分为两种:其一为罗马式,也称法学阶梯式,为法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采用;其二为德意志式,又称潘德克顿式,为德国及其追随者采用。最为人所称道的是后者,因为这种体例的最大特色就在于设立了总则编,规定民法的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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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制度与规则。另有债权编、物权编与亲属编。我个人认为,中国民法典应借鉴德意志式,设立总则编,可以在总则编中将民法具体制度的共性抽象出来,从而实现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的指导。就其他的编章而言,则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不必过分拘泥于德意志式。

问:王教授,您对人格权法是有很深造诣的。据我们所知,国内对人格权问题的研究最早就是由您主持进行的。您对人格权法在未来民法典中的位置,一定有独到的见解,能给读者简单地谈谈吗? 王教授:关于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位置的问题是有一些争议的。有些学者主张在主体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中加以规定,不必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我不赞同这种看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人格权制度应该而且必须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简要来说,我认为其原因在于:首先,以人格权为主的人身权是民法中两类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是民法的两根支柱之一。正如我们无法否认财产权中债权、物权的独立价值,我们同样也无法否认人格权的独立价值。其次,固然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制度有一定的联系,但主体的人格与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单纯的主体制度是无法涵益人格权的。最后,我们必须看到的是,人格权制度同样也无法为侵权行为制度所概括,尽管侵权行为法能为人格权提供保障,但在产生了新的人格利益后,侵权行为法却无法确认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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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王教授,作为研究侵权行为法问题的著名学者,据了解您是大力主张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分离出来的,而您的这种观点似乎与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不一致,引起了很大的争鸣,能谈谈您持这种观点的理由吗?

王教授:是的,长期以来侵权行为法一直被视为债法中的一部分,这种传统模式源远流长,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学界中更是主导的观点,很少有什么人对这种模式提出异议,似乎侵权行为法归于债法之中是基于天经地义的理念。然而,我认为,侵权行为法应该从债法中分离出来,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首先,通过对两大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模式形成历史的考察可以发现,两大法系中侵权行为法体系的形成,都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相关文化传统、立法模式乃至审判方式交互作用的结果。侵权行为法是归于债法中还是分离出来,并非基于任何天经地义的理念或价值定律,而是最终受制于并服务于侵权行为法调整侵权责任关系并对受害人提供最佳补救的目的。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会发现,英美法系将侵权行为法独立出来的模式较之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归于债法的模式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问:您认为有哪些合理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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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教授:根据研究,我认为英美法系将侵权行为法独立出来的模式,较之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归于债法的模式具有三方面的合理性。首先,体系的开放性。我认为英美法模式是一种开放的模式,它能够容纳随着现代社会发展而产生的各种侵权行为和责任关系,无论这些侵权行为是否产生损害赔偿的债的关系,也无论赔偿是具有制裁的功能还是具有补偿的功能。然而在大陆法系,由于侵权行为法归于债法,因此其受到债法限制以及债各关系的拘束,无法使新的侵权行为及责任反映在成文法中。其次,体系的完整性。事实上,侵权行为法是具有其内在逻辑性的。在大陆法系由于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因此,单纯的侵权行为法规范虽简洁凝炼,但也失之过分抽象。这种模式使得法官在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中,处理案件解决具体纠纷时,常有捉襟见肘之感,不得不大量借助于判例,结果造成了判例法的恶性发展,使整个侵权行为法缺乏体系的完整性与内在的和谐性。英美侵权行为法尽管内容繁杂,分类多样,却不失内在体系的和谐一致。第三,体系的实用性。较诸大陆法系的抽象模式,英美侵权行为法模式极具针对性,它不仅强调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同时也重视侵权责任的惩戒功能、遏制功能等其他功能。功能的多元化被誉为英美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特征之一。

问:请问王教授,将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分离是否还有别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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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教授:是的,还有两上非常重要的理由。传统债法体系的内在缺陷是侵权行为法应从债法中分离的第一个重要理由。我们知道,传统的债法体系是基于债的各种发生原因建立起来的,从中抽象出了各种债的发生原因的共性,但这种体系却忽略了各种债的关系的个性,尤其是抹杀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区别。整个债法体系主要是以合同法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内容本来极为丰富的侵权行为法完全被大量的合同法规范所淹没了。这一切不仅导致了债的内容过于杂乱,更重要的是造成了合同责任的不适当扩张,使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之间处于一种紧张关系,在某种程度上遏制了侵权行为法的生长。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性也决定了债法对侵权责任关系调整的局限性。固然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占据侵权责任中的重要地位。但首先我们必须看到的是,损害赔偿责任不是侵权行为法的惟一责任形式。其次,我们也必须清楚损害赔偿责任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最鲜明地反映在对人格权侵害提供的保护上。我国民法通则对人格权受侵害时,赋予受害人的救济措施不仅包括损害赔偿,也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可以这样说,多种责任形式的采用,既实现了侵权行为法自身应当具有的多重功能,为受害人提供了更充分的救济,也是随着侵权行为法发展而出现的债与责任分离的必然结果。第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特殊性为侵权行为法的相对独立提供了依据。我想着重指出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在产生的原因、内容、性质、赔偿范围等多个方面不同于合同之债,因此,即使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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