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019-08-03 13:20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二节 资格变更 第三节 资格延续 第四节 资格终止 第三章 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 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 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九条 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 (一)直接申请;

(二)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申请; (三)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一)种方式,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二)种方式,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三)种方式。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业社团组织应当督促申请人备齐相关材料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提交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其法人机构必须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总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由各地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一经核准,省级分支机构及所申报的下属分支机构均可获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按照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逐一核发许可证。省级分支机构及下属各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在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A、B、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均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机构已经依法登记注册;

(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不少于1人;

(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

(四)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五)提交申请材料之前的最近2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六)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

(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

(八)许可证被吊销后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说明情况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整改报告,提交申请材料之日应当距离许可证被吊销之日2年以上;

(九)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保险,并缴纳监管费; (十)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未按本规定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被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的,重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提交原许可证及监管费缴清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三)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不少于5个;

(四)对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具有职能明确的管理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

(五)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所有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均具备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50万元;

(三)具备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四)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第十七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取得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三)申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与主业直接相关。

第十八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及《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以及每一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八)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及缴存凭证。

针对本条第(二)、(六)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B 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及《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八)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以及每一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九)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及缴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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