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
(二)存在代收保险费的情况,但未开设代收保险费的专用银行账户或者专用账户使用不当;
(三)从代收保险费中直接扣除代理手续费的;
(四)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五)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本规定将尚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七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七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而不开具《统一发票》,或者开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统一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参与虚假理赔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交易记录不完整、不真实;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对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三)违反规定在营业场所之外设立网点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 (五)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六)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3万元以下罚款;对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或者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账簿;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培训和管理,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三)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知悉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存在重大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通过电话呼叫中心、互联网等特殊展业方式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应当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请。经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由省级分公司组织辖区内分支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管参照本规定关于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标准执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定除特别强调指出之外,所称中国保监会是指中国保监会总部及其派出机构。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定除特别强调指出之外,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且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予以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是指中国保监会管理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网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8月4日颁布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