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1家。 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的代理关系数量已经达到本规定上限的,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其开展保险业务。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保险公司应当自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之日起20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进行授权,且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应确保合同有效期处于许可证有效期之内。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无许可证的机构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方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会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
保险公司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要求对方如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账簿。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流程、业务培训管理、保险单证管理、代收保费管理、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监管报表。
中国保监会有权改变报表的报送时间和频度。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管理,监督其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由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供给投保人,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关于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的提示; (二)保险责任起讫日期;
(三)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和理赔手续; (四)保险费支付的注意事项; (五)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了犹豫期,应当予以载明。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经营行为,并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经营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业务、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建立完善的培训记录。
保险公司应当负责或指导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培训工作。保险公司应当组织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培训。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每人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寿险等新型寿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且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 (二)收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回扣;
(三) 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金或保险赔款; (四) 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名义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五)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名义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合同以外的利益;
(六)纵容、怂恿或者指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七)纵容、怂恿或者指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商业贿赂的方式获取保险业务; (八)纵容、怂恿或者指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虚开《统一发票》;
(九)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向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十) 利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主动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批准后,可以经营下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手续;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异地共保、异地承保、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业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时涉及异地承保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代理险种范围;
(二)保险单证的领用及核销程序;
(三)代收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 (四)合同有效期限;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遵循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授权代理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核查。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代收保险费的专用银行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的保险费只能存放于该账户。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也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抵减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监管报表。
A、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直接向中国保监会报送,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将监管报表提交所代理的保险公司代为报送。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代理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开展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代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如果客户是自然人,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建议的保险产品来自一家以上的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对这些产品进行公平的比较。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收支情况,真实反映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经营状况。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交易信息。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代收保险费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保险代理手续费的金额和结算时间; (五)《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满足本规定关于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的基本要求。被代理保险公司对其有更高要求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应当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要求,对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业务、法律法规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的培训。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批准后可自行组织培训,也可以接受保险公司或者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接受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七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20日内,将尚未缴付的保险费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等及时交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在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虚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套取手续费;
(四)未受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