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4)

2019-08-29 18:22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三章—十三条至十八条

本章共十三条,对投资建设燃气设施运营主体的选择方式、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条件与程序、燃气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和义务、燃气供应保障、燃气质量检测监督、价格制定调整、燃气运输管理、燃气经营者接受公众监督和行业协会的作用等事项作出了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释义】本条是关于投资建设燃气设施运营主体选择方式的规定。

随着我国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改革的逐步推进,燃气设施的投资已由政府投资为主转向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并行。燃气设施的投资建设主体,既包括政府,也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于不同投资来源建设的燃气设施,其经营者的确定也有不同的路径。相对而言,对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条例》对经营者的确定方式做了明确的限制;而对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条例》规定较为灵活,允许投资方自行经营或者另行选择符合条件的经营者。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选择运营主体的方式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燃气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来源渠道分为政府投资和社会资金投资。政府投资建设燃气设施时,一般采取出资组建国有燃气公司负责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的方式。有些地方对原有政府投资的燃气没施也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但多数采取转让国有企业的产权选择燃气经营者。依据本条例规定,以转让企业产权的方式选择新的经营者,企业产权转让也应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公开进行。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政府投资的燃气设施的经营者属于经营许可的特殊形式。

在授予此经营许可时要求燃气经营者具备本条例第15条燃气经营许可的各项条件,并应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本条第二款规定,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既可以自行组建公司,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从事运营管理活动,也可委托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运营管理。燃气设施投资者和运营主体既可以是统一的,也可以是分离的。这是对现行燃气设施投融资制度和管理工作机制的完善,对进一步吸引民间资金、外资等社会资金投资燃气行业、加快行业发展将产生积极作用。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准入制度,要求所有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这对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1)设定燃气经营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人等,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燃气具有易燃、易爆、易中毒等特点,稍有不慎,极有可能发生事故。燃气事业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不能实行完全自由的市场准入政策,应当设立必要的市场准入制度。燃气经营者承担着保障安全生产、安全供气的责任,应当具备承担安全生产、供应服务的条件和能力。通过设立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明确燃气经营许可条件以及燃气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有效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证燃气供应安全。

(2)设定燃气经营许可,是合理配置资源、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燃气是现代城市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能源基础之一,也是国家能源战略中重点建设和发展的事业,燃气的普及应用对优化城乡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提升城市载体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燃气又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保障燃气供给,维护公众利益,是各级政府的义务。燃气供给方式、设点布局、安全防护等应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要求。管道燃气供应更具规划性、区域性和垄断性的特点,其规划建设和经营需在规划指导下有限度的实行市场竞争,如果不加以限定,随意经营、擅自铺设管道,重复建设,争夺资源,势必造成资源的浪费、城市管理的混乱和安全隐患。通过设立经营许可证制度,可以促进有限燃气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配置,有利于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

(3)各地普遍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山东、江苏、天津、北京、上海等省、市陆续颁布地方性法规,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制度。《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从事燃气生产、输配以及销售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目前情况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得到了燃气行业和公众的认同,各地在实施燃气经营许可过程中也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为建立统一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奠定了基础。

(4)国务院令第412号确定的“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可以在《条例》实施的同时予以废止。《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国务院在清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取消了燃气企业资质审批制度。为防止出现燃气管理上的真空,国务院令第412号明确设立“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这一许可项目。建设部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要求,对行政许可条件等作出了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设立燃气经营许可后,国务院令第412号确定的“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可以在《条例》实施的同时予以废止。

(5)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以法规形式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明确要求燃气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的经营活动。例如,日本《煤气事业法》规定,从事一般煤气事业和简易煤气事业,必须分别得到房产业大臣和通商产业局长的许可。我国香港地区“气体安全条例”规定:申请注册为燃气公司,必须提供证明自己足以保障业务经营计划实施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物质资源,以及确保遵守相关法定义务的文件;经特首委任的气体安全监督批准并取得注册证明方可成为燃气公司。

本条第一款第(1)-(5)项规定了然气经营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五项条件。

第(1)项“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是对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要求,燃气设施工程必须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核发部门在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前还必须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燃气作为支撑城市发展和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重要能源,其供应量和供应规模应当与城市的发展相协调,建设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必须遵循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经营区域和范围也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满足统一规划、综合监管、协调发展、保障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2)项“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为保证燃气安全稳定供应,要求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必须首先确保气源符合国家标准,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对消费者供应的燃气也应符合国家标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企业提供者签订燃气供应合同,建立稳定的商业合作关系。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要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

第(3)项“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有固定场所是燃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的基本条件;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专门的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以确保能够履行安全供气、规范服务的职责,切实承担起相应的经营责任。燃气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检查检测、维护保养、抢险抢修、宣传培训、用户服务等制度。燃气经营企业所从事的是公用事业,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健全的、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包括在先进的管理理念引导下的工程建设、安全保障、市场发展、财务管理、运行维护、客户服务、员工培育等方面的企业制度体系,从而确保燃气企业持续发展,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4)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这是对燃气经营者管理、技术和操作人员资格条件的规定。本条中“主要负责人”是指燃气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负责安全运

行的企业经理、副经理和负责安全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燃气设施设备故障或者事故抢险抢修的管理和一线操作人员。上述人员应当依据本条例和《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相应的燃气专业管理技能和操作技能培训,经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专业培训可以采取企业培训和社会机构培训相结合的方式。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专业培训能力,并经省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省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可以编写培训大纲,规定培训内容、考核方式方法和有关要求并组织实施。

第(5)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是指燃气经营企业的设立还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许可实施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本条第三款“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明确规定了燃气经营许可为工商注册登记的前置性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管道燃气是指用燃气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按照输送压力的不同分为超高压、高压、中压、低压管道,城市燃气管网系统包括单级管网、两级管网、三级管网、多级管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对管道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等有严格的规定。管道燃气经营的技术性、专业性很强,对资金、场所、设施、人员、安全、质量、消防等均有较高要求。对经营者的责任能力也有较高要求,而实践中个人经营者难以达到这些要求和条件,也缺乏相应的责任能力。同时,如果发现管道燃气事故或隐患,经营者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等工作,而个人经营者显然难以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任务。因此,本条例明确规定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必须设立燃气经营企业,且符合本条例第15条规定的条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燃气钢瓶属于特种设备,有固定的使用年限和检验周期。个人经营者是否可以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各地在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允许,有的地方不允许。《条例》将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决定权授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可以是地方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允许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结合本地区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特点,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规定,明确市场准入条件,强化安全管理措施,加强指导、监督力度,提高瓶装燃气经营者的专业化、科学化水平,规范瓶装燃气经营市场。按规定可以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也要按照本条例第17—18条、第22条、第24-26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燃气经营者的职责和义务,确保供气、保障安全、依法经营。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在供气、指导用户用气,检查燃气设施和标准化服务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一、燃气经营者在供气用气和燃气设施检查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本条第一款对燃气经营者在供气用气和燃气设施检查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规定。一是在正常经营情况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燃气用户提供持续、稳定、安全的燃气供应,保障供气质量,燃气成分、压力等指标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二是采取发放安全用气说明、手册,派员具体指导等多种方式,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三是依据国家、地方有关规范,燃气经营者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设施安全检查要记录在案。

二、燃气经营者在标准化服务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本条第二款对燃气经营者在标准化服务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燃气经营者负有公示服务信息的义务。燃气经营者,尤其是管道燃气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条例》要求燃气经营者公示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信息,是为了增加燃气用户的知情权,让燃气用户明明白白消费。同时,也是增加对燃气经营着的约束和监督。例如,燃气经营者公示的服务承诺,反过来可以作为用户、政府监督和评价其经营行为的标准。另一方面,燃气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实行标准化服务,公示服务标准内容,依据标准提供优质服务,这样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接受社会监督,有利于促进燃气经营者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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