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 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燃气经营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第(1)项规定了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即燃气经营者有义务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供应服务,保护用户公平获得燃气服务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的要求。管道燃气经营,带有垄断性质,因此,《条例》规定不允许燃气经营者选择用户,而要求提供普遍服务。我国《行政许可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该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当然,燃气经营者承担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且相关单位和个人符合用气条件。换言之,就是燃气经营者有条件提供服务且拟用气者有条件接受服务。在燃气设施覆盖范围外的区域,以及虽在覆盖范围内,但拟用气者不符合用气条件,如其所在住宅未建户内燃气设施,无法与市政管网接驳等,燃气经营者并无提供燃气服务的义务。
本条第(2)项规定了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是燃气管理部门发给特定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凭证,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都是违法行为。燃气经营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证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3)项规定了不得“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该项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在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前要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停业或者歇业的还要依据本条例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经过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实施上述行为。燃气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燃气设施的安全、持续运行,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城市正常运转的重要保证。由于燃气的使用范围广泛,用户众多,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轻则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和损失,重则引发安全事故,影响社会稳定。这一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第67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按照该条规定,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燃气经营者不履行此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本条第(4)项规定了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主要是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和燃气安全。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主要是向符合条件的用户供应燃气,也可以向其他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但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条例》对燃气经营活动实行的是经营许可制度,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经营
活动。这点在关于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中已经明确。同时,为了切断非法燃气经营活动的供应链,《条例》从限制合法燃气经营者经营活动的角度作了此项规定。
本条第(5)项规定了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此项是对燃气经营者安全储存燃气的规定。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储存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有明确严格的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坚决严格执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存在事故隐患和风险,一旦发生事故将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损失。
本条第(6)项规定了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主要是为了禁止燃气经营者利用垄断地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本条第(7)项规定了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这一规定与现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要求是一致的。《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29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本条第(8)项规定了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此项规定明确了瓶装燃气销售企业所能销售的瓶装燃气范围,燃气经营者只能销售合法充装的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本条第(9)项规定了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此项规定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只能以自己的名称或者标识进行合法经营和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第三章——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运营管理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市政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在道路红线以内的城镇公用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
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条例》之所以将市政燃气设施和业主专有部分外的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加之于燃气经营者,并不是认为这部分设施产权归属于燃气经营者,而主要考虑的是燃气经营者履行这部分公共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技术上、经济上更为合理、可行。
对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的维护与管理,《条例》未作明确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业主专有部分内的燃气设施,其产权是明晰的,维护管理责任也应当是明晰的。实践中,对这部分燃气设施的养护与管理,国家其他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规定或者供气、用气合同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一般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由业主承担相关的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该条款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单位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二是管道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在可能影响燃气正常供应的情形下所应履行的相关义务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燃气经营者临时停止供气的告知要求。一般情况下,燃气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连续地供气。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更换设施等原因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尽量避免对用户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针对可能出现的危及燃气供应安全的紧急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当发生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来处置突发事件,井通知用户及时作出应对安排。
本条第二款是燃气经营者在停业、歇业时应遵守的规定。燃气企业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实需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采取措施、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未经批准前,必须保证供气。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 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 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 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现四种特殊情况时燃气管理部门有责任采取措施保障正常供气的规定。
燃气供应与千家万户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关系百姓的切身利益,涉及民生问题。如果出现供气中断等情况,将给广大燃气用户带来不便,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甚至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引发社会稳定等问题。因此,出现特殊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燃气供应,是燃气管理部门必须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本条列举了可能导致燃气供应问题的四种情况,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针对这四种情况,综合考虑所供气区域的用户用气情况,按照本条例第12-13条的相关规定,分别制定、实施有针对性的应急措施。
燃气管理部门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启动燃气应急预案、逐级动用应急储备、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紧急调度、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及时恢复供气等。如果管道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或者不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燃气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本条例第46条的规定,对管道燃气经营者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和政府部门承担燃气质量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燃气经营者承担燃气质量责任的规定。燃气质量涉及用户切身利益和安全,实践证明燃气质量不达标极易导致燃气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燃气经营者经营燃气产品,要对产品质量负责,对用户负责。确保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产品,是燃气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燃气质量包括燃气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我国已对城镇燃气质量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采取自行质量检测或请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等方式,对所供燃气进行质量检测,保证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都要承担燃气质量的监管职责。燃气质量管理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涉及生产、销售和服务等多个环节,条例明确各职能部门应依法对燃气质量工作加强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管,重点负责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引导、督促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制止产品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
责流通环节的商品质量监管,如对燃气经营者的燃气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等。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者所供应的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管,如对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燃气经营者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等。
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价格定价与调整原则的规定。
燃气价格关系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切身利益,合理确定和调整燃气销售价格对城镇燃气事业发展至关重要,燃气销售定价和调整要综合考虑燃气经营者的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的价格心理承受能力等方面因素。燃气销售价格应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此条规定与《价格法》相衔接,根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因为管道燃气具有自然垄断性,所以确定和调整销售价格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
燃气属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国家对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有严格的规定,燃气运输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港口法》、《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
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第22条、第24-25条的规定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13条有关道路运输许可和水路运输许可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有符合《道路运输条例》第23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