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通过水路运输燃气的,根据从事运输业务的主体不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的相应项目: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船舶载运燃气进出港口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对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以及瓶装燃气充装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燃气经营者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负有管理责任。送气人员和车辆因缺乏管理或管理不善发生的事故和违约责任,燃气经营者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款规定有利于促进燃气经营者加强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有利于规范瓶装燃气相关的经营活动。
本条第二款是对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管理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气瓶充装的部门规章、标准等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从其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具有营业执照;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全面负责。同时,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对于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气瓶充装单位应及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的充装站标志以及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使用或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准则以及燃气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应当遵从“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商业道德和经营行为准则。燃气经营者首先必须依法经营,遵循国家法规规定;其次应当诚实守信,还要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这对燃气行业尤为重要,特别是管道燃气企业具有自然垄断性,企业很容易利用垄断地位损害用户利益,诚实守信、公开透明不只是燃气经营者的商业道德准则,也应是法律准则。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以此促进燃气经营者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的提高。行业自律的内涵主要包括五个方面:(1)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2)制定和认真执行行规行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3)促进并提高企业规范化服务水平;(4)维护本行业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恶性竞争;(5)依据国家法规规定,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依据本条例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的有关工作,促进燃气行业自律工作水平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