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者是否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如果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其他积极参加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对共同加害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一并转化定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节,区别适用刑罚;这是直接加害人和共同加害人都能查清的情况。
2、对于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共同加害人均转化定罪;
3、对于在聚众斗殴中,虽然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后果,但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仅对首要分子转化定罪,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三)关于聚众斗殴案件中的数罪并罚问题
1、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多起,其中一起或数起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他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对于一起聚众斗殴中同一行为人造成不同对象重伤和死亡的,是以重罪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还是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两罪并罚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对不同对象分别实施的重伤行为和杀害行为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不能吸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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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定罪。
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出于一个概括故意,实施了一个聚众斗殴行为,造成了轻重不同的损害结果,应当采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重罪故意杀人罪转化定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一起聚众斗殴案件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为故意杀人罪、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对于首要分子是否定数罪的问题。
也有观点认为应数罪并罚。
我们认为,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定罪,部分积极参加者没有转化定罪的,包括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为故意杀人罪、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对首要分子转化定罪从一重处即可,不需实行数罪并罚。
九、聚众斗殴案件中的“持械”问题 (一)关于“械”的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械”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器具和枪支的范围内。
第二种观点认为,械的范围应当广于凶器,除治安管制器具、枪支以外,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也应认定为“械”。
这两种观点都相对有些绝对。治安管制器具肯定可以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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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为“械”,那棍棒呢,但我们也不能把所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都认定为“械”,比如,包装绳、领带。
我们认为,在认定“械”的范围时,既要考虑所持物品的物理性质,更重要的是要结合案情,考虑这一物体在犯罪中实际起到的作用大小。“械”基本上可以理解为“凶器”,凶器可以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不难理解,如刀具,关键是如何认定用法上的凶器,如棍棒,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该器具的杀伤能力;二是该器具够杀伤他人的使用概率;三是根据一般认识,该器具对身体伤害的危险程度;四是该器具被携带的可能性。这样基本上可以确定械的范围,比如领带、汽车显然不能认定。
(二)关于携带器械而未使用的情形的认定
对于“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还是包括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持械与携带器械是有区别的,聚众斗殴中的持械,应理解为利用器械进行斗殴。因此,持械聚众斗殴仅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包括使用器械殴打和威胁对方,对于携带器械而没有使用的,不能认定为持械。
我们认为,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故意的,增强了被告人的斗殴决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的危险性都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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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增强,因此,被告人即使没有实际使用器械,斗殴中持械并且故意显示的,也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三)关于部分被告人持械时认定持械人的范围
1、对于事前预谋共同持械斗殴的,各参加人对“持械”具有共同认识,形成了持械共同犯意的,不论个别参加者在共同的斗殴行为中是否实际持有器械,对持械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于未参加持械预谋且斗殴时自己未持械的,可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2、对于事前未预谋持械的聚众斗殴,持械人自行携带器械或者临时起意在斗殴现场寻找工具与他人斗殴的,首要分子若明知有人持械参加聚众斗殴而不加阻止的,首要分子和实际持械人均承担持械聚众斗殴的法律责任;其他积极参加者一般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持械取得方式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持械参与斗殴,也包括在实施斗殴过程中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持械进行斗殴。
对于夺取对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也可以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十、关于聚众斗殴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聚众斗殴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十分复杂,要在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关键是要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和立法精神有一个正确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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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它所要解决的是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其当事人主要是刑事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物质损失就是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在此范围之外的赔偿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如单独的民事诉讼去解决。
二是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内,有关赔偿问题的法律适用,刑事法律没有规定的就应当适用相关民事法律。
在这里只谈两个原则:
一是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范围和条件。聚众斗殴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受重伤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及死亡行为人的近亲属可以向聚众斗殴的对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行为人明显构成犯罪的除外。(在这个问题上有不同的意见)
二是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适用的原则。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犯聚众斗殴罪的被告人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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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致害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一罪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侵权问题)
说明:
1、今天的解读和交流,目的是让大家对省院的规范性文件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和理解,如果我所说的观点与规范性文件有出入的地方,以规范性文件为准;超出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2、我所说的一些观点、表述,不一定准确和正确,请大家批评指正,我们接触此类案件少,你们是专家,以后的审判工作中有什么新情况或者对省院的规范性文件有什么意见和建议,可以随时与我联系,以利于以后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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