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犯理论的客观实质化(5)

2019-08-30 16:39

分担性。将这样的行为不认定为正犯,而仅认定为教唆犯或帮助犯,显然有悖正犯与共犯的学理。

可见,如果在我国使用形式客观说,将类似上述案例中的甲一律认定为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同时再通过我国刑法中的主犯概念以做到对甲的惩处罪刑相适应,这样永远都无法发展出精致的以分工为标准的正犯与共犯理论,并会模糊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之间的界限。不论刑法是否规定了正犯概念,在共同犯罪中,正犯作为不同于教唆犯、帮助犯和组织犯的一类共犯人,有其独特内涵和重要价值。与教唆犯和帮助犯相比,正犯理应具有更高的危险性;正犯是实施了实行行为之人,教唆犯和帮助犯是属于教唆、帮助他人实行犯罪之人,是实行犯的教唆和帮助。实行行为作为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包含在修正构成要件中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在构成要件的定型意义上具有明显的区别。前述案例中甲的行为与直接实施抢劫乙的财物的行为并无区分,只是前者的作用更重要,甲与丙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如果形式地理解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认为手持利刃夺取他人财物的是抢劫,捆住被害人手脚的人则不是抢劫,这对于理解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都是极其有害的,因为这是一种教条主义僵化理解法条的结果;实际上,甲所做的只是更好地为了排除乙的反抗以便顺利取财而已。因此,将类似于甲的行为仅仅按照教唆犯或帮助犯处理,这与我国刑法中习惯于将诸如授意乙去抢劫的行为作为教唆犯处理,或者将甲案中在一旁望风的丙的帮手作为帮助犯处理,二者之间显然有天壤之别。而根据实质客观说,这些人的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发展和完成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其操纵指挥行为与实行行为者具有同值性,有些操纵指挥行为甚至比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危险性更大,因此,这些人应该被作为共同正犯来看待,而不能仅仅作为教唆或帮助犯处理。前述甲丙共同抢劫乙的案件,其中的甲如果根据实质客观说就可以认定为共同正犯,从而不至于将危害性比教唆犯和帮助犯更严重的甲仅仅认定为教唆或帮助犯。

事实上,我国刑法主犯与正犯相分离的做法恰恰表明,我国应该采纳实质的客观说。对于那些参与犯罪同时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人,在我国是被认定为主犯的;对于那些参与共同犯罪但并未实施构成要件实行行为而又所起作

用巨大之人,在我国也是按照主犯来处罚的。这意味着,我国刑法中的主犯概念实际上发挥着德日刑法中正犯概念的作用,我国的主犯概念是以行为人参与共同犯罪所发挥的实际作用之大小来认定的;据此逻辑去思考,根据实质的客观说,将那些参与但没有实施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人作为正犯对待,反倒可以实现主犯与正犯概念的统一化,并有利于我们精确区分正犯与共犯。这种将我国刑法中的主犯与德日刑法中的正犯放在同一个平台上讨论的观点,现今已经得到了少数学者的认同;[43]有学者更直接指出,德日刑法中的正犯其实就相当于我国的主犯。[44]这些表明,如果采纳客观实质的正犯论,在我国主犯的共犯论体系之下是可以行得通的。

(二)体系层面:客观实质正犯论能有效克服我国犯罪论体系缺陷并推动改良论建立

在“体系的解决”上,客观实质的正犯理论有效地克服了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形式化等缺陷,推动了犯罪论体系形式化与实质化优劣之凸显,指明了犯罪论体系的实质化发展方向。

作为继受苏联刑法的我国犯罪论体系,日本学者松宫孝明认为,它是一种“全构成要件理论”体系,即“把犯罪成立的要素分为‘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全面的构成要件。”该体系“不能明确地决定能否进行正当防卫和是否成立共犯的可罚性阻却事由确定位置。”[45]后来,松宫孝明进一步指出,“该体系中的问题点在于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构成的主体要素。在该类型中,因为无责任能力人不能构成共犯,所以,在其他的共犯不知实行正犯无责任能力而参与行为实行时,共犯不能成立。同时,由于其他的共犯并非是明知实行正犯无责任能力而将其作为“道具”利用,因此也不能构成间接正犯”,从而造成“处罚的间隙”,[46]亦即处罚上的漏洞。笔者以为,松宫孝明所说的我国犯罪论体系的缺陷主要是两点:一是犯罪构成的形式化。继受苏联刑法的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没有解决构成要件与正当防卫等违法或责任阻却事由之间的关系,从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很容易得出“正当防卫是符

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样的结论,再通过社会危害性理论,又排除掉它们成立犯罪这样的逻辑。这实际意味着,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只是一种形式化的框架,犯罪构成要件对行为进行形式评价后,再由社会危害性理论充当一遍实质评价的角色。二是犯罪构成的事实与价值不分。[47]刑事责任能力本来是有责性评判的价值要素,但是,我国犯罪论体系将之融合在犯罪主体这一事实要件之中,使得我国犯罪论体系既有事实的评价又有价值的评价。这样一种形式与实质相隔离、事实与价值相混淆的体系,导致有些共犯无法处罚。例如,A实施抢劫行为,B并不知道甲是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见A抢劫,于是也上前帮助,A没有达到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成立抢劫罪,B也不能成立共犯;但同时,由于B并非是明知甲无刑事责任能力亦即不是故意将A作为犯罪的工具使用,因此也不能成立间接正犯。由此一来,A虽然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能处罚,但是,对于具备归责条件的B却也不能处罚,这样的处罚漏洞显然在刑事政策和人们的刑法观念上难以被接受。显然,共犯问题上的处罚漏洞是由体系的缺陷导致的。这意味着,我国平面的、事实与价值判断不分的犯罪论体系,对于解决具体问题会带来很多困惑和不便:按照这一体系去套接具体行为,罪名成立与否的结论固然容易得出,但是,在结论的妥当性上可能存在着很多问题。因此,B到底是正犯还是共犯?究竟应否受到刑罚处罚?对此不能仅仅依赖于正犯与共犯自身理论来判断,更主要的是须依托我国犯罪论体系的完善来解决。

那么,该如何完善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以解决上述问题?对此,松宫孝明指出,应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要件中排除出去,以使主体要件成为单纯的事实评价要件。[48]笔者以为,将责任能力从主体要件中排除出去实际牵涉的是整个犯罪论体系的变动,它体现了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我国犯罪论应从事实到价值、从抽象到具体、从主观到客观的变革方向。实现这一方向的具体途径有两种:其一,根据我国刑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直接采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论体系的看法,[49]直接采用德日三段论式的犯罪论体系。这样,客观实质正犯论在我国刑法中的贯彻就不存在问题。因为如果移植德日三段论式的体系,可以直接通过采取限制从属性说来解决:客观实质正犯论中的客观一方面是指实施了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之人是正犯的含义,另一方面是指这里的构成要件是仅就客观

上违法性的评价而言,而不是指构成犯罪意义上的实行行为,亦即没有经过有责性评价的只是具有违法性的实行行为,因为“违法是客观的、有责是主观的”,据此通说见解,只考虑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而不考虑有责性的共犯成立学说亦即限制从属性,自然就能有效解决类似上述乙的刑事责任,将乙认定为共犯没有任何问题。显然,客观实质化的正犯理论是与共犯本质学说发展密切相关的,在共犯从属性说(具体而言是其中的限制从属性说)成为德日刑法理论通说之后,顺应限制从属性说的思路发展,根据德日三段论式的犯罪论体系,不考虑主观归责性的客观正犯论自然成为很好的选择。其二,根据实质犯罪论者的观点,应从处罚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角度对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进行改良,为此,可将犯罪论体系设定两个实质条件:一是存在着值得处罚的行为,二是行为对行为人具有非难可能性。据此,刑法中的构成要件被分为“客观(违法)构成要件”和“主观(责任)构成要件”,[50]客观(违法)构成要件是对值得处罚的行为类型化的规定,主观(责任)构成要件则是对行为人非难可能性的规定;行为是否符合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必须结合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存在,在没有违法和责任阻却事由存在时,行为便是有罪的。笔者将此体系命名为二阶层实质犯罪论体系。据此体系,贯彻限制从属性说就不成问题:由于此体系事实上是在客观与主观二阶层的构成要件之下又划分为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阻却事由以及主观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责任阻却事由,因此,其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评价在客观与主观两个层次之内先于违法和责任的价值评价而进行的事实评价,这样,对于不知道实行正犯(如A)无责任能力而参与实施犯罪的其他人(如B)这类案件,对于A符合客观与主观构成要件不成问题,至于A的行为的违法性,由于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因而也不存在问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均存在的情况下,根据限制从属性说,B自然可以成立抢劫罪的共犯。根据客观违法构成要件,由于实行正犯的违法性可以成立,从而参与犯罪的其他人亦可认定成立共犯。这样,所谓处罚漏洞的问题就得到了解决。

此外,根据二阶层实质犯罪论体系,参与他人并不违法的行为,就不会因其符合构成要件而被认定为共犯,这就明确地给正当防卫等可罚性阻却事由确定了位置,不至于在平面的犯罪论体系之下将此种行为当作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也

不至于为了排除其犯罪性而又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再附加一次社会危害性的评价。

鉴于形式与实质的犯罪论是来源于日本刑法学者围绕三段论的犯罪论体系所产生的争论,这样,如果按照目前盛行的“移植论”者主张的直接引入大陆法系三段论式的犯罪论体系,那就意味着在当前日本刑法学界所存在的犯罪论的形式化与实质化争论日后在我国的犯罪论中是不可避免的;与其引进之后面对,莫如引进之时就结合此问题直接构建具有形式或实质特色的新的犯罪论体系。前述二阶层的实质犯罪论体系,从结构上杜绝了对犯罪构成要件可能会存在的形式评价,从设计上赋予了构成要件实质判断的标准—即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从而最终完成了以可罚必要性为内容的真正意义的实质犯罪论体系。这一犯罪论体系无疑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和超前价值:前者是指其一举解决了我国犯罪构成的改造问题,完全实现了中国犯罪论体系的“去苏俄化”;后者是指其直面日本学界形式与实质犯罪论之争并且基于后一立场对于中国引进该体系之后所必然面临的同一前提作了解决。总之,二阶层实质犯罪论体系可以一举解决正犯与共犯处罚上存在的难题以及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的重大缺陷,因此,该体系可以成为目前的最优选择。

作为犯罪论体系的试金石,共同犯罪理论随着现实的需要在变化发展,而犯罪论体系又随着共同犯罪理论的变化而变化。客观实质的正犯论主张从实质化角度理解什么是实行行为,这就意味着,对犯罪构成要件是从实质的角度去理解的,亦即从是否达到处罚的必要性程度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而不仅仅从形式上去判断,这恰恰是实质犯罪论的主张,因为后者就是旨在强调建立具有实质内涵的构成要件理论以及对之进行实质解释的方法论,因此,客观实质的正犯论不但合理解决了正犯与共犯的界限这一共犯论中的具体问题,而且它与实质的犯罪论形成了体系上的圆通自洽,使得实质犯罪论的建立通过与共犯论这块犯罪论体系的试金石得以顺利通过检验,从而有效地克服了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形式化、事实与价值模糊化、犯罪判断的平面化等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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