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计算高度大于24m时,旧城区不小于13m,新建区不小于15m。
第二十四条 相邻两栋居住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按建筑高度的0.25倍控制,且须满足下列规定:
(一)两幢建筑均为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m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9m,新建区不小于13m;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计算高度大于24m时,旧城区不小于13m,新建区不小于15m。
第二十五条 其他各类建筑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挡墙、护坡等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的基础上增加3m;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m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m。
第二十六条 旧城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按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确定间距后,按建筑高度比例确定双方承担退让距离,如为非平行布置时按建筑高度比例确定退让距离;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三条全间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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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100m以上高层建筑及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通讯、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 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第三十条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宽度。 第三十一条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台时,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三条 建筑与挡墙或护坡的最小距离:
(一)高度大于2m小于6m的挡墙或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不得小于3m,下缘与建筑的净距不得小于2m。
(二)高度大于6m的挡墙宜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5m。 (三)高度大于6m的护坡与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四)位于台地或挡墙以上的建筑,建筑退离山边、崖边、挡墙边的距离在满足相关规范前提下,尽量多退,确保安全。
(五)采用挡墙或护坡等处理方式的山体应确保结构安全和抗震稳定性。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地质灾害灾评估报告和经相关技术机构审查后的治理方案。
第二节 建筑物退让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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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退道路红线应根据建筑高度不同而变化。同一建筑在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执行。建筑高度与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关系原则上需满足H=A*(B+b)[H为建筑高度;A为系数1.5或2.0,新区1.5,旧城2.0;B为道路宽度;b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且临城市快速通道、城市主干道及景观大道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5m;临城市次干道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9m;临城市支道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6m。生产性工业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等距离同时满足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五条 临城市道路交叉口及城市桥梁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加大,具体距离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地下建(构)筑物外边线及相关附属设施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3m,临主干道不小于6m。
第三十七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0m。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蓬、挑檐、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m时,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第三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及特大型桥梁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肩外缘的距离不小于50m,路肩与建筑之间为公路防护带,防护带内除必要的市政配套设施外不准建设任何建(构)筑物。
第四十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除铁路管护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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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30m。
第三节 建筑物高度、层高
第四十一条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迅、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 限制的区域内的建 (构) 筑物, 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内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临规划宽度30m以上道路 (含30m)和主要河道的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商住楼和10层(含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主楼面宽的规定:
建筑高度不大于60m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80m;建筑高度大于60m且不大于80m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m;建筑高度大于80m时,其主要朝向投影面宽不宜大于45m(详见图示一)。
图示一
注:1.A、B、C为连续建筑物,H为建筑高度;
2.H≤60m,L≤80m;
H
3.80≥H>60m,L≤60m; 4.H>80m,L≤45m。
第四十四条 住宅建筑层高不宜大于3.6m,跃层式住宅起居室(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和住宅坡屋顶除外。因建筑使用功能需要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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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换层,按独立隔层设置的其高度不计入。
第四十五条 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不宜大于4.9m。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结构转换层等除外。
第四十六条 商业用房层高不宜大于5.1m,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结构转换层等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
功能要求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适当提高。
第四十七条 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8m,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建筑正负零标高必须以建设项目周边相邻道路的最低点处起算,同时相邻多条道路的,以最低一条道路最低点处起算;建筑总高度从建筑正负零标高起算。
除避让、对接市政公共地下空间外,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不应高于室外地坪1.0m;确因地形或周边建筑物无法开挖,在相对于相邻城市道路高程面设置停车或设备用房的,除邻城市道路以外三面嵌入,其规划建筑邻城市道路16m进深区域计入容积率。
第四节 建筑形态和色彩控制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中宜以一幢(组)较高建筑形成空间制高点,面向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层次丰富、疏密有致的天际轮廓与纵深的空间层次。较高建筑与周边建筑的高差比不宜小于 25%。
第五十条 建筑外观应体现多样化,可采取组群布局方式,通过 建筑组群之间材质、色彩、形态、立面处理上的区别,形成丰富多样的建筑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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