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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对单位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在单位、其上级单位、行政监察部门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1.通报。 2.罚款。
可以对单位并处5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 5.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藏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藏、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50万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六)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被检举人个人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会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三、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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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及接受外部监督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法律责任 (五)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四、会计法律制度案例分析(熟悉并了解)
第二章 金融法律制度
第一节 现金管理规定
一、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现金是指具有现实购买力或者法定清偿力的通货,包括铸币、纸币和信用货币。我国的现金是指人民币。
现金管理应当遵守以下现金管理原则:
1.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2.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3.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4.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执行现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稽核。
5.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二、现金使用范围的规定
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项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三、现金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现金与转账结算凭证的关系
在经济往来中,转账结算凭证具有与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
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而拒收汇票、本票、支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二)库存现金限额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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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核定。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3-5天的日常零 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核定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 (三)关于现金交存银行的规定
凡有现金收入的单位,其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及时交存开户银行。 (四)现金账目的管理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现金账目应当做到日清月结 账款相符;①、不准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抵库);②、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③、不准谎报用途套用现金;④、不准利用存款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者支取现金;⑤、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储蓄;⑥、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⑦、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五)大额现金登记备案制度
根据规定,除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所用现金支出外,开户单位在开户银行提
取现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地区分行确定的大额现金数量标准的,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开户银行对本行签发的超过大额现金标准、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视同大额现金支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六)严格控制坐支
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其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 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坐支(即直接支付)。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七)法律责任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节 支付结算和银行账户管理
一、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种类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 款和银行卡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
在支付结算中银行仅仅是结算活动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不参于当事人双方的经济业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划拨当事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不得停止当事人银行存款的正常支付。
支付结算的种类,包括票据结算和非票据结算。票据结算包括汇票、本票、支票。非票据结算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委托付款和信用卡等。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就是单位、个人和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支付结算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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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
(三)支付结算的一般规定
1.结算收付双方必须在银行开户,付款单位必须有足够的存款余额。 2.结算收付双方必须根据经济合同和有关制度办理支付结算。 3.结算金额起点。
4.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 (四)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准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五)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当用正楷或者行书填写。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在“分”后不写“整”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目的是防止变造票据。 4.阿拉伯数字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应填写人民币符号“¥”。 6.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当月为壹、贰、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壹拾、贰拾、叁拾的,应在前面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前面加壹。
例如:2月15日应写为零贰月壹拾伍日;10月20日应写为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7. 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 (六)支付结算的纪律和责任 二、银行结算账户
(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凡是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
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包括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社。 (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 1.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原则。 2.自主选择原则。
3.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 4.信息保密原则。
(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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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
2.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3.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五)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①企业法人;②非法人企业;③机关、事业单位;④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⑤社会团体;⑥民办非企业组织;⑦异地常设机构;⑧外国驻华机构;⑨个体工商户;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委员会以及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等。
(2)基本存款账户使用范围: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3)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的证明文件。 2.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主要为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帐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证明文件。 3.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4.临时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可以申请临时存款账户。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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