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患者授权声明:内容为:
我已经认真阅读并详细了解了以上从第一页至第几页的所有内容(某某已经代为宣读了以上从第一页至第几页的所有内容)。经主治医生某某(或主刀医生某某)通俗、细致地解释,我已经知悉了我的病情及手术可能的风险、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合并症、副作用、损伤以及意外情况等不良后果。我知道,在当今科学技术尚不发达、医学科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医生及医院不能也无法对我作出保证治愈的承诺,对此,我完全理解并尊重医务人员依据医学专业知识对我的疾病、治疗方案、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意外情况所作出的判断。
经慎重考虑,在此我声明如下:愿意接受手术治疗,并愿意承担由于疾病本身或现有医疗技术所限而导致的医疗意外及并发症等不良后果,并全权负责签字。特此承诺。 10、医患双方签字
医院一般由主刀医生代表医疗机构签字。患方一般由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签字。 知情同意书虽然不是医疗机构免责的法定事由,但却是医院抗辩的法定事由。在医疗实践中与病程记录一样非常重要。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丈夫签字拒绝手术致孕妇死亡案”直接导致了该条款的出台。 2007年11月21日15点40分,22岁的李丽云在“丈夫”肖志军的陪同下来到朝阳医院京西分院就诊,产科医生向肖志军交代其妻目前病情危重,随时危及母胎生命,应马上实施剖腹产。肖志军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拒绝实施手术。就在医生与肖志军僵持的四个小时里,18点30分,胎儿死亡,19点30分,孕妇李丽云死亡。经法医鉴定,李丽云死于妊娠晚期患肺炎,继发重度肺水肿最后呼吸衰竭。
2008年1月,患者李丽云的母亲将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告上法院。
“丈夫拒签致孕妇死亡案”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该中心做出的鉴定结果为:患者李丽云的死亡主要与其病情危重、病情进展快、综合情况复杂有关,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患者死亡无明确因果关系。6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领取鉴定结果,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认为需要鉴定人出庭,可以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在这份审查鉴定意见书上明确标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曾邀请相关临床医学专家共同召开听证会,医、患双方到场并进行了陈述,专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询问。
在陈述过程中,患方认为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对李丽云的诊疗行为违反治疗原则、诊疗操作规范,存在医疗过错,造成“一尸两命”的后果,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认为在对患者的抢救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已竭尽全力,没有发生任何违反国家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的必然转归,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医患双方的陈述及专家询问,结合专家意见,最后鉴定认为:患者李丽云最终死亡与其病情危重、复杂、疑难,病情进展迅速,临床处理难度极大等综合因素密切相关,同时医患双方在临床决策上存在较大差异、患方依从性等因素也对临床诊疗过程及最终结果产生一定影响。朝阳医院存在的不足对患者李丽云的最终死亡无明确因果关系。
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考虑到朝阳医院愿意给予李丽云家属一定的经济帮助,法院最终判决由朝阳医院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
从条款的内容可以得知,该条的规定是关于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的规定。 这里主要谈两个问题:
第一,紧急救治的特征,即在什么情况下医院必须承担紧急救治的义务。 1、法定性。
医患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界定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患者的紧急救治权优先于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疗机构的任何合同权利,医疗机构不能以患者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如交付医疗费用对不履行紧急救治义务进行抗辩。所以该条款的出现引发了一大片的叫好声,但对医院而言,无疑会增加很多的负担。拖欠医疗费用的现象现在有愈演愈烈之势,而医疗追讨往往难以奏效。 2、紧急性。
只有在病情危急,严重威胁患者的生命安全时患者才享有这一权利。 3、补充性。
医疗机构的这一紧急救治义务是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知情同意权的补充,不能对抗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必须是在患者无法行使自主决定权的情况下从患者的利益出发对生命健康权的
关怀。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如上述案例所谈到的,患者坚持不同意手术,而医生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患者不手术将直接导致生命的消失,应当怎么做?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基于法律该条的立法本意,应当实施紧急救治,而不是眼睁睁地看着患者死亡。 4、免责性。
紧急救治行为很可能对患者造成不良的后果。衡量人的生命健康权与医疗机构的紧急救治行为可能对患者造成的不良后果,理论上认为,应当容忍这种不良后果,医疗机构在此情况下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个条款是关于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规定。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以至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体现在三个方面: 1、有义务具备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通常所具有的学识和技术。
2007年3月12日、13日和15日,研究生王丽曾三次在郑州市新世纪女子医院检查是否宫外孕,先后做了15项检查、6项治疗,其中2次超声波检查均被确诊宫内早孕。王丽再三要求查清是否宫外孕,在她的强烈提醒下,医院坚持误诊并于3月16日为她安排了无痛人流术。但令她没有想到的是,术后第五天,她便感到小腹疼痛难忍,随即又去该医院进行检查。结果彩超检查显示盆腔有积液等。王丽认为,这其实就是明显的宫外孕症状。但是新世纪女子医院的主治医生却坚持说,这只是炎症,并为她开了活血化瘀的药。然而到了3月28日,她再次腹疼难忍前往该医院就诊,医院在做了近4个小时的复诊之后,仍未确诊是宫外孕。结果导致她前后昏厥性休克2次,险些丧命,最后被紧急转至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宫外孕大出血,并做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
2、有义务使用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在相同的病例中通常使用的注意和技术。
患者李某生前系信阳市某局干部,2007年10月17日,李某前往固始县出差。次日上午,李某感觉身体不适,在他人护送下于中午12时许前往固始县人民医院就诊,在该院急诊室接受诊治。值班医生经诊断,患者为心脏问题,遂进行心电图检查,肌注镇病剂。嗣后,医生
令其卧床休息,但李某因胸部剧痛无法平卧,遂下蹲于诊断床边。值班医生见状,未作特别交待,并离开急诊室,在医生办公室开处方;随患者前来的一名陪护人员也跟随医生等待持处方划价取药。12时10分许,李某因病情加重昏迷倒地,头部磕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固始县公安局鉴定,李某系心源性猝死。2008年10月,固始县法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对李某死因进行鉴定。2009年2月,该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院对患者疾病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急诊科医护人员配备不足,未对患者严密监护,未留陪护,医嘱未下病危通知;未强调让患者绝对卧床休息,导致患者摔倒,头皮挫伤,违反了对心肌梗死患者的医疗护理常规。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3、有义务在实施技术或应用学识时使用合理智慧和最佳判断。
2008年7月1日,李女士因妊娠到北京妇产医院专家门诊就诊。后按医嘱定期进行各项产前检查,仅胎儿超声检查就有五次,每次均被告知一切正常。2008年12月8日,李女士住进北京妇产医院待产,并于同日自然分娩一女婴,因发现其骶尾部有一约6x7x7厘米的肿物,转入儿科重症监护室救治。12月12日,女婴被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黄疸、脊柱裂、脊柱畸形,医院告知女婴病情不能仰卧,需侧卧,且会逐渐出现大小便失禁、双下肢粗细不同、甚至瘫痪的可能。目前,女婴已经出现左脚踝内翻,左下肢无力的神经功能损害症状。女婴住院期间,经北京妇产医院联系儿童医院专家会诊,认为女婴病情需多次手术,但也不能保证治疗效果。
李女士认为,产科超声检查系筛查胎儿器官、结构畸形的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脊柱是胎儿超声应检查的部位,脊柱畸形检查是产前超声检查中的必检项目。医院通过相应的手段,均可使脊柱暴露,且显性脊柱裂在胎儿身体结构上有明显改变,在产前超声检查中,是一定能够检查出来的。北京妇产医院作为全国知名的三级甲等专科医院,是B超检测筛查胎儿畸形的权威机构,又是北京市卫生局认证的五家胎儿畸形产前诊断制定机构之一,拥有确诊权。在医疗水平偏低的基层医院,无数在产前超声检查中发现胎儿有脊柱裂的孕妇,均到北京妇产医院处进行超声检查,以确认畸形的有无。但该医院却未能全面系统地对李女士进行产检,没有在妊娠期间对胎儿的脊柱进行检查并发现畸形。该过失行为侵犯了夫妻俩的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导致本可终止怀孕机会的丧失,同时,患有缺陷婴儿的出生,也给自己在财产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故诉至法院,索赔为治疗其孩子已经支付的医
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553.66元,抚养不健全婴儿多支付的抚养费49450元、抚慰金10万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0万元,共计266003.66元。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有必要提请注意的是,条款中所规定的“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指某个医生个人的医疗水平或本院的医疗水平。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及时请求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就应在对患者负责的前提下,积极的联系其他力量或转院治疗。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的重要内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该条是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规定。 这里需要说明二个问题:
1、医生违反了哪些法律、哪些诊疗规范就能推定为有过错?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诊疗规范主要有:《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医用氧舱临床适用案例技术要求》、《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等,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的,即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即推定为医疗机构的过错。
比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类似于这种“应当”、“不得”的强制性规定,即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今后,凡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此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