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现医疗事故起诉主治医生还是医院(7)

2019-08-30 20:58

安排孕妇进了产房。23点左右,胎儿还未娩出,且在胎位较高基础上又出现了胎音时强时弱的危象。夏某感觉疼痛难忍且没力气了要求剖宫产,医生说第二胎剖宫不合算。要求患者顺产,并说做手术怕是来不及了。于是,四五个医护人员就在孕妇腹部按的按,压的压,直到5月30日0点20分左右小孩(毛毛)才被拉出来。医生对毛毛做了人工呼吸,见毛毛不会哭又把他倒立打了两下脚板,小孩才哭了一下,声音很小,包裹好称重9斤。小孩出生后,整个晚上一直打哆嗦。夏某起初以为孩子是身上不暖和,但到了早上7点半左右才发现孩子只有右手在动,左臂软软的,且腋下青紫了一大块,脖子上还有三个大包。家属请来院长,院长说:没事。请来骨科医生,骨科医生说:韧带伤了,没事,过两天就好了。第二天见孩子还是那样,又去找医生和院长,骨科主任没做诊断,只是建议家属带孩子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2008年6月2日,家属带毛毛到妇幼保健院检查,确诊为:新生儿窒息、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头皮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 。之后,家属带毛毛辗转多家医院治疗,但左臂功能恢复差,基本无肌力。

医学会专家的分析意见是:1、产程检查不完善,未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如宫高测量及B超检测;2、对巨大儿估计不足;3、产程观察不仔细,活跃期产程进展缓慢时,未能积极有效地处理,造成了难产的发生;综上所述,难产与患者臂丛神经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就本案而言,对产科医生规范执业提出了警醒。目前产科属于高风险科室,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并因此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生未按照医疗操作规范完善产前检查,包括宫高、腹围测量,B超检查,以至于对胎儿大小没有客观的分析和评估,对巨大儿(等于或大于4kg)未行产前诊断,造成生产方式选择错误(巨大儿属剖宫产指证)。盲目待产和试行阴道分娩造成新生儿窒息和难产,在没有思想准备的情况下,非常被动和仓促的紧急结束分娩,粗暴的连压再拉拽出胎儿,造成臂丛神经损伤的结果。医生的专业素质荡然无存,过失非常明显。产科一般时限比较短,对医生的技术水平、经验、及时诊断能力要求非常高,而且要非常认真仔细,严格按照产科规范操作。相较这些条件和标准,本案医生的专业素质还有待提高,也需要医院加强医生的培训和管理,尽量减少此类病例发生。

三、履行告知义务,制作书面的手术知情同意书、风险告知书、特别治疗方案、替代方案告知书等。

医院履行告知义务,是医院的法定义务,因为患者面对医生所说的医疗后果,有选择治疗或不治疗的权利。医院未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患者陈瑞雪至上海医科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眼复发性结膜囊肿(术后复发),需手术摘除。陈瑞雪于同月2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出院后陈瑞雪感到左眼上睑下垂,不能睁眼,遂又于同年10月19日再次至武警医院就诊,被收治入院,并于同月22日施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术后,陈瑞雪左眼能微睁,但仍受限。同月26日,陈瑞雪出院。随后,其至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被告知其左上睑下垂系提上睑肌损伤所致。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内容为:1,武警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原则无不当;2,病员目前左眼上睑下垂属术后并发症。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陈瑞雪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武警医院在术前未向本人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且在手术中割断了提上睑肌,要求武警医院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武警医院在为陈瑞雪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前,未明确将术后可能产生提上睑肌断裂的并发症告知陈瑞雪。此节事实由武警医院在术前与患者家属陈建丹(陈瑞雪之妹)的谈话笔录佐证。该笔录内容为:“对手术操作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加以说明:1,术中肿瘤界限不清,分离困难;2,术中出血,术后感染;3,术后睑球粘连;4,误伤眼球内其他组织,影响视力。”

本院认为,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服务这一特殊行业的机构,其执业活动不但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还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保证患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两点:其一、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风险的权利;其二、获得适当、合理治疗的权利(合理与否以现有医学水平及有关法规、操作规程为判断标准)。基于此,在医疗活动中,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两项基本义务:一是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二是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医疗机构在违反该基本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权利义务关系,武警医院与陈瑞雪之间的医疗活动存在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即手术前的告知阶段和手术实施阶段。武警医院在以上两个阶段的行为中是否存有过错是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首先,就手术治疗过程而言,由于医疗手术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部门

作出公正的鉴定。本案无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还是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均无法证实武警医院在为陈瑞雪施行手术过程中存有不当行为,故陈瑞雪关于武警医院在手术治疗行为中具有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术前告知行为,由于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人体而达到治疗效果,所以医院实施手术前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之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武警医院与患者陈瑞雪家属术前谈话笔录中记载的前三点告知内容指向明确,并未提及手术可能会影响提上睑肌,而陈瑞雪提上睑肌断裂亦非眼球内部伤害,所以也不属于谈话记录中的第四点告知内容。另外,上海市长宁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补充意见明确指出该谈话记录不完善,由于医患双方当初动态的谈话不能再现,而谈话记录则可以认定为是医患之间谈话的静态留存,所以可以据谈话笔录记载及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认定当初医患双方的术前谈话告知内容不完整,其缺陷就在于没有将施行手术可能导致提上睑肌断裂的后果告知陈瑞雪。虽然武警医院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已将提上睑肌断裂的术后并发症告知患者,但由于武警医院的此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武警医院在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过程中有瑕疵。

由于武警医院未完全向陈瑞雪明示术后风险,致使陈瑞雪丧失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并造成严重后果,所以武警医院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武警医院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一)行为人行为违法。即行为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此条款为医院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一般规定。而医院在从事治疗患者疾病的工作过程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精神,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患者如实告知治疗方案以及该方案将可能导致的后果。综合以上两方面法律法规的精神,可以确定,明确告知患者手术真实情况是医院的法定义务;同时陈瑞雪作为患者,享有对治疗后果的知情权,在此基础上权衡利益轻重以选择是否接受治疗。此知情权虽没有在《民法通则》上予以明确规定,但此项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应有之内涵,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将此权利法定化,可以推定知情权符合《民法通则》基本的立法精神,应受法律保护。所以,武警医院未充分告知手术风险不但违背其自身法定义务,而且还侵犯了陈瑞雪的法定权利,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二)行为人本身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进行违法行

为时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其中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过失过错实际上是行为人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武警医院在给陈瑞雪实施手术前,凭其专业能力应当能够预见手术所可能发生的风险,然而武警医院却没有将该风险充分告知陈瑞雪,违反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三)有损害后果。目前陈瑞雪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为此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交通费,并发生误工损失,损害后果十分明显;(四)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虽然造成陈瑞雪目前损伤的直接原因为武警医院的手术,但由于本案手术系在陈瑞雪未充分了解手术后果的情况下实施的,陈瑞雪丧失了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从而丧失避免风险发生的选择权,致使医疗活动不恰当地进入手术过程,使得术后并发症-提上睑肌断裂的危险由理论上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而该现实的可能性与手术过程的结合对陈瑞雪导致的伤害就成为其丧失选择权的必然后果。所以侵犯陈瑞雪知情权与陈瑞雪目前所受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必然的联系,双方之间为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武警医院侵犯了陈瑞雪的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陈瑞雪目前损害状态系多种因素造成,包括自身病因导致手术、手术并发症以及陈瑞雪客观上选择手术,而选择手术与否和目前遭受损害之间事实上存在一定的或然性,故本案可考虑以上种种因素,由武警医院承担损失后果80%的赔偿责任。 四、重视病历资料的书写和规范。

病历资料是医院证明自己履行职责、没有过错的最重要的证据,但往往也是实践中存在疏忽最突出的地方。实践中病历资料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后补病历。医疗过程结束后未立即书写,而是事后补写,很容易产生纠纷。

2、检查结果无依据。病历中记载了某项检查结果的数据,但无相应的报告单、检查单与之对应。

3、对实际实施了的医疗行为未予记录。如患者因耳疾在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手术。在术后换药时,医生将患者的听小骨取出后又放回,但在当日的病历中,对此未予记录。鉴定机构确定医院“换药中处置不当,取出听小骨未充分履行对患者的告知义务,虽然不是患者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是促成医患双方考虑现行手术探查的主要原因”。可见,漏记的行为不是可记可不记,而是与患者的病情、权利有密切关联。

4、涂改不符合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七条规定:“ 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

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5、记录时间有误。比如会诊发生在患者出院之后,用药发生在患者死亡之后,医疗机构对此的解释为笔误,但诉讼中患者不仅提出这些异议,甚至认为医疗机构在伪造病历,导致不必要的解释。

6、病历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如给患者输血1200毫升,患者认为只有1000毫升,医院表示认同。如给患者静点罗氏芬14天,患者认为最多只有10天,医院认同。

7、病历资料不全。比如有手术同意书但没有麻醉同意书,住院病历中无护理记录,病例中记录全麻下拆线,但无患者全麻同意书。

8、非医务人员制作病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八条 规定:“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进修医务人员由医疗机构根据其胜任本专业工作实际情况认定后书写病历”。实践中多为医学院的在读学生,或刚刚到医院工作,尚未进行医师、护士资格注册的人书写病历,但未经医生审阅便直接成了病历。

9、病历中存在相互矛盾的内容。比如对同一时间的尿量、排便次数、血压、体温或输液量的记录在体温单、护理记录、查房记录上有不同的数据。 10、夹杂其他患者的病历。 五、严格遵守护理常规。

《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中对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和三级护理作了详细的规定。比如,第十三条规定:对特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一)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监测生命体征;(二)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三)根据医嘱,准确测量出入量;(四)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如口腔护理、压疮护理、气道护理及管路护理等,实施安全措施;(五)保持患者的舒适和功能体位;(六)实施床旁交接班。第十四条规定, 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一)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二)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三)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四)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如口腔护理、压疮护理、气道护理及管路护理等,实施安全措施;(五)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第十五条规定, 对二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一)每2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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