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夫妻双方都有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释义】《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出现这四种情形,无过错方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于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立法意义。但如果双方都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则索赔权相互?抵偿?,法院不再支持。
第二十条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释义】该条阐释了一个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协议离婚时,一时冲动,有些财产没有分;诉讼离婚时,限于条件(比如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产),有些财产也可能没有分。离婚之后,在相关财产符合分割条件时,任一方都可以起诉要求分割。 在诉讼时效上,要注意,如果因对方隐瞒、隐匿共同财产,导致对方在离婚后起诉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是2年;如果是双方均以知晓的财产,但一直没有分割,比如联名购买的房产等,离婚后起诉分割,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日期的规定。
根据业内估计,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有可能在2011年上半年实施。
【前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不能满足离婚案件处理的要求,审判实践迫切需要更加细化的法规条文。近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出台,引发全社会的热议。
作为长期致力于婚姻家庭案件代理和理论研究的专业婚姻律师,我们通过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认真研读,结合多年来承办数百宗婚姻家庭案件的经验,将草案条文逐一解读,供离婚夫妇参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正文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注释】这是前言,是关于这次司法解释的立法背景的介绍。 自从2010年《物权法》出台后,法院在适用《婚姻法》时就处于尴尬处境,司法界经常发现《婚姻法》这部人身+财产的法律和《物权法》时有冲突,法官只能小心地游走在二者边缘下判,而律师则经常无法为当事人提供确定的法律咨询,具体到我们苏商律师所婚姻法务部(网址:www.iiilaws.com),也只能根据众多案例的判决结果来揣摩立法者的意图和法院的审判倾向,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对相关财产问题(特别是房产问题)的廓清,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审判口径,司法审判实践再次面临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被削减。 第一条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注释】本条强调了?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无效婚姻是相对于有效婚姻而言的,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它是对婚姻成立与否的法律价值的评价。在在本质上,由于男女双方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在确认无效的程序上,有请求权的当事人、第三人包括有关单位可向法院提出确认婚姻无效之诉。
?我结婚时受到对方(一定程度的)强迫,是否属于无效婚姻?? 律师经常遇到这类咨询。笔者认为,?强迫婚姻?和无效婚姻完全不同。无效婚姻必须通过法院判决确认,才能解除婚姻关系,而?强迫婚姻?没有法院程序,只能在取证后—— 一般是公安部门的解救证明,且在恢复自由后1年之内,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婚姻登记。那种认为?强迫婚姻?可以通过法院撤销的想法,是行不通的。 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注释】本条回答了《婚外情补偿协议》的有效性问题 目前就我们代理的案件看,法院确实已经在依照这个精神下判。这次,最高院将其条文化,将?婚外补偿?视为?自然债务?,是否履行完全依赖于债务方,法院不作调整,非常符合民事法律基本精神: 首先,《婚外情补偿协议》的背景是?婚外情?,由于婚外情的违法性,本协议无法产生强制的法律约束力,如果还没有实际履行该《婚外同居补偿协议》,外遇方有权撕毁?口头支票?并?反悔?;但如果已经履行,比如为了给?小三?吃?定心丸?,将自己的银行
存款悉数转移到小三名下,此时,如果有《婚外情补偿协议》在先,则小三很可能?假戏真做?,出轨方则?叫苦不迭?——这种对《婚外情补偿协议》的履行行为是受法院保护的。
其次,我们要看到,出轨方对《婚外情补偿协议》的履行行为,属于?慷他人之慨?,本质上是一方拿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对外赠与或补偿,因而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又产生了婚内的问题,这属于侵权,——侵犯了合法配偶的财产权。
合法配偶如果起诉离婚,可以在离婚诉讼里径直提出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补偿自己,如果合法配偶不想离婚,可以将《补偿协议》的双方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将?小三?单方告上法庭,诉请确认《婚外情补偿协议》无效,由法院判决第三者返还夫妻共同财产。 总之,《婚外情补偿协议》在性质上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一样,属于自然债务,能否履行,赖于人身,而不依赖于法律;如已履行,单方亦不得反悔。
但最高院的这个规定也有漏洞——如果外遇方因种种原因无法结束婚外情,在不得不满足第三者的?分手补偿?后,又转而与合法配偶结盟,起诉第三者,则此时所谓?协议?只能算是欺诈的变种,?小三?毫无保障。
一句话,做?小三?难。
第三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注释】本条回答了?亲子鉴定?如何反推成立的问题。
(一)婚内生育的亲子鉴定
对于亲子鉴定,最高院1987年《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规定:?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因此,启动鉴定程序应遵循严格条件。这是因为,亲子鉴定涉及到夫妻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可能损害女方及子女的利益,伤害他们的感情。审判实践中,对婚内子女进行亲子鉴定,须有一方申请且须双方均同意。一方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的,需经对方同意方能启动程序;如对方拒绝鉴定,法院不强制鉴定,但依法作出推定。另外,如果子女已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还要征求子女意见。
本条已非常明确:婚内生子,在有?必要证据?证明?非从己出?的情况下,对方拒作鉴定的,视为亲子关系不存在。
(二)婚外生育的亲子鉴定
婚外子女,举证要求较为宽松,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则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对方一旦拒绝?认亲?,则举证责任转移,由该方举证,拿出相反证据;否则,只能徒呼?遭罪?,必须陪着到鉴定机构走一趟。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婚外子女,有初步证据的,一般会作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可视为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本条只是将实务做法规则化罢了。
(三)?必要证据?的标准
笔者还想说,对于婚内的子女,大多数?信任危机?家庭以及已经离婚的夫妇,都是在瞒着对方的情况下偷偷带孩子去鉴定。随着婚外情泛滥,最高院最终支持对婚内亲子关系从严认定,这当然利大于弊;但最高院这次要求证据须达到?必要?的程度,——这个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