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婚姻法解释三(5)

2019-08-31 09:52

还是承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不同的案情,会做出不同的判定。

另外,笔者多年来发现,婚外子女?讨说法?的,多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既没财产也没名分,心里不平衡,毅然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孩子名义起诉。被诉一方多为男性,起诉目的也很明显,要么是主张抚养费,要么是争取财产,要么考虑到日后继承。其实想想也能理解,既然孩子出生了,就要担起责任,起码给孩子一个名分。毕竟,爱恨已成过往,孩子却最无辜。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本条回答了?婚内能否起诉抚养费?的问题。 律师发现,由于婚外诱惑的加剧,以及家庭责任感的缺失,众多的离婚夫妇在夫妻感情一路走低的同时,孩子也不同程度地成为了牺牲品——有些是不过问家庭,也不过问孩子,但家用、水电物业、抚养费却照付不误,也有些是直接走人,对孩子无牵无挂,也不考虑另一方抚养孩子的费用来源。这种?准离婚?家庭,抚养费最无法保障,由于没有诉权,律师处理起来也非常棘手。

笔者认为这一条早在解释一、解释二时就该出台。出台越早对于未成年人保障越有利。以后,一旦出现?婚内拒付抚养费?的情况,但因种种原因又不愿离婚的,为解决孩子亟待供养问题,可以?婚内起诉抚养费?。

第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受理。

【注释】本条确立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案由。

本条重新确定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比较?大胆?,当然,它实际上是借鉴了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按照惯性思维,只有在离婚时,夫妻财产才能得到分割,即便对方已经在为离婚做准备、在穷尽手段转移财产、在恶意制造债务或造成经营亏损的假象,但由于没有离婚,或者还正在漫长的离婚诉讼,或者接到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但距离第二次起诉还将面临6个月,此时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不能分割!不掌握家庭财政权的配偶方,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多年夫妻财产被蚕食鲸吞,自身权益将大幅缩水。

现在不同了,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可锁定财产,提前分割。 时间节点:分居期间、判决不准离婚后。

符合条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

符合条件:财产分割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是?离婚逃债?行为。 提示:本条会否成为对付债权人?讨债?的?逃债?手段呢?笔者认为,还需拭目以待。

第六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注释】本条回答了如何处理个人财产的?孳息或增值?的问题。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孳息或增值,到底怎么看待,是离婚诉讼的一大难点;何种情况下,对方被视为对?孳息或增值?有贡献,这也是一大问题,律师大胆预测,本条出台后,相关争议仍将继续。

案例:

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2009年7月,原告诉请离婚并分割财产。

被告委托我们应诉。经查,二人婚后购买一处房产并在此共同生活。被告婚前另有住房一处,被告以每年2万元出租,婚姻存续期间共收入约10万元租金,一直归被告支配。原被告对此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

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被告将其住房出租所得租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出租住房所得的财产,来源于其婚前独有住房,该房在婚后仍旧是张某的个人财产,则因出租该房所得的租金也应属于个人财产,不宜分割。 【解析本案】

首先,孳息是民法上的概念,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那么,这里头就产生了《婚姻法》和《物权法》的适用冲突,根据《物权法》,租金系因行使物权产生的孳息,属于从物,再根据物权法?从物随主物?的理论,主物是婚前财产,孳息也理应认定为婚前财产。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既然婚姻法的态度是婚后取得的一般财产皆为共有,法律适用冲突就此出现。

笔者对这个问题尝试研究:

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定了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该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凡属婚后所得没有约定的,均属共同财产,没有规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完全忽视了个人权利。 鉴于此,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增加第18条,确定夫妻?特有?财产制并列出了财产范围,对共同财产范围适当限制,这种修改符合社会发展要求。

对此,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此,我们明晰地发现,婚姻法的立法价值是越来越尊重?源权利?的。上述案例,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判决租金属于个人财产,就是一例。

本条,其实应该这样理解,那就是,持有婚前财产的一方,如果在婚后另有其他固定生活来源,且婚前财产在婚后衍生的孳息或增值,没有通过职业行为进行专事经营,则该孳息或增值仍属个人财产,配偶在离婚时不得分割。相反,如果通过职业行为进行专事经营,则婚前的财产变相成为了婚后谋生的手段,出于对婚姻双方贡献价值平等的推断,则此时婚后孳息或增值可以分享。

换句话说,另一方(无婚前财产一方)在婚后操持家务或生儿育女或劳动创收的这些?贡献?,与持有婚前财产的一方的婚后正式工作或谋生的职业相比,才具有贡献的意义。在业余时间里,通过婚前财产轻松获得的额外收入,或者是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对方对此?没有贡献?,因而不应属于共同财产。

——只有这样,本条才能正确理解。

第七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注释】本条回答了?互赠房产?在离婚时的处理方式问题。 房产赠与,只能是一方将其?个人房产?向对方进行馈赠。 因而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协议,与《婚内财产约定》不同。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处的《婚内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就婚前、婚内的各项财产作出的一揽子处理,彼此的财产交错处理,构成?对价?关系,而不是赠与。 赠与,只是就?某项财产?作出的?无偿给予?的意思表示,且本条规定的赠与标的,也只能适用于?房产?。

笔者认为,不管婚前婚后,房产赠与,在形式上,将必须采取更为严格的形式——公证;在方式上,既可以赠与整套房产,也可以是产权证上加名字,变成双方共有。

第八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释义】本条回答了?适婚一族?的房产权源问题。

毋庸讳言,多数?80后?结婚时都是?啃老族?,父母出资是其购房的一大景观。离婚诉讼时,由于各法院在房产分割等环节审判尺度不一,影响了法院系统的权威性,此条一出,定纷止争。 该条的出台背景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语焉不详,需进一步廓清。

《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臵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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