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法(4)

2019-08-31 13:28

2.“线性程序(Linear procedure)”方式

3.“协调公式”方式

这种方式又称“瑞士公式”。该公式是Z=AX/(A+X),这里,X代表起点关税,A代表一种系数,该系数根据各方的贸易发展水平等测算而来,各不相同;Z代表根据公式测算

出来的削减后的关税水平。

4.综合方式 (1)平均削减 (2)零关税承诺 (3)削平高关税 (4)扩大关税约束的范围 (二)减让表的修改

未经有关成员根据既定程序作出决定,是不能修改的。

减让表的修改或撤销: (1)一般情况下的修改或撤销

在每3年的第一天,或者WTO全体成员投票经三分之二同意确定的任何其他期限届满

后的第一天,一成员可以修改或撤销其有关减让表中所列的某项减让。

(2)特定情况下的修改或撤销

在特殊情况下,WTO可以随时准许一成员谈判,以修改或撤销其减让表中所列的某项

减让。

(3)修改或撤销减让权利的保留

成员在3年期限或WTO规定的其他期限届满前,可通知WTO以保留其在下一期限内

对有关减让表进行修改或撤销的权利。

五、数量限制条款

数量限制措施泛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采取的直接限制某些商品进出口数量或金额

的措施。 六、国际收支条款

七、国家贸易企业条款(原来的名称为“国家垄断产品贸易的扩大)

(一)“国家贸易企业”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

所谓“国家贸易企业”,是指各成员建立或维持的在商品的购买或销售方面被授予排他的或特殊的权利或权益的政府或非政府企业或购销局,在行使这些权利时,通过其购买或销售

行为影响进出口的水平或方向。

其法律特征为:

1.国家贸易企业是那些在商品购销方面被授予特权的企业或机构

2.国家贸易企业行使这些权利和权力的方式表现为对特定商品的购买和销售,并且这种

购买或销售行为能够影响进出口的水平和方向。

3.国家贸易企业进口的产品是被用于转售目的或被用于生产供销售的货物。

(二)对国家贸易企业的规制

各成员有义务确保并不得阻止其国家贸易企业非歧视地从事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

销售活动。

各成员应确保其国家贸易企业活动的透明度,将这些企业所购买或销售的产品通知WTO,在其他成员请示后,将其国家贸易企业对进口产品的加价或转售价格通知WTO.

八、反倾销条款 九、补贴与反补贴条款 十、紧急保障条款 十一、争端解决条款 十二、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条款 (一)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的定义

1.关税同盟

以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在同盟的组成领土之间,所有的贸易或至少对原产于这些产品的所有贸易,实质性地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商业规章;同

盟成员实质性地适用相同的关税和其他商业规章。

2.自由贸易区

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产自这些组成领土

的产品的贸易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的集团。

(二)对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的规制 1.关于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的成立目的 2.对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的规制

(1)对于贸易壁垒的规定

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不得对WTO其他成员与其组成领土之间的贸易提高壁垒。

(2)关于透明度的规定

任何成员决定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此而签订临时协定时,应该及时通知WTO货物贸易理事会,并应向其提供有关要建立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以及拟签订的临

时协定的资料。

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立后,其参加方应定期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其运行情况。

十三、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待遇条款 十四、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条款 第二节 非关税壁垒的规制与削减

重点内容:海关估价的方法及要求;原产地规则;装运前检验进、出口方的义务;许可

证的种类;TBT的规则;SPS规则;TRIMs规则。

一、海关估价制度 (一)海关估价的基本纪律

各成员不得随意变更完税价格的确定方法或货币的折合方法。

(二)海关估价的基本方法

1.海关估价的基本方法—按成交价格估价法

2.进口产品成交价格的调整 3.按成交价格估价的适用条件

(1)买方对进口产品的处置或使用权不受任何限制

(2)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使被估价货物的价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3)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得到买方随后对该货物转售、处置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

非能够依照第8条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4)买卖双方之间不存在特殊关系。

(三)其他海关估价方法 1.其他海关估价方法

(1)按相同货物(identical goods)成交价格估价法。 (2)按相似货物(similar goods)成交价格估价法

(3)按转售价格估价法 (4)推算价格估价法

(5)其他合理的估价方法 第六种估价方法也称“回顾法”。 2.有关海关估价方法的适用 (四)对海关估价的司法监督 (五)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二、原产地确认制度 (一)《原产地规则协定》的宗旨

(二)原产地规则的定义 (三)《原产地规则协定》的适用范围 1.仅适用于非特惠性的原产地规则 2.不适用于特惠性原产地规则 (四)原产地规则的协调

1.原产地规则应该是客观的、可理解的和可预知的,并具有连贯性,且应以一致的、统

一的、公正的和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2.原产地规则应该以肯定性标准为基础,否定性标准可用以澄清肯定性标准。 3.原产地规则不得被直接或间接地用以实现贸易目标,并不应对国好坏贸易产生限制、

扭曲或扰乱性的影响。

4.将原产地规则同等地适用于所有非特惠性贸易政策。

(五)各成员在原产地规则方面应遵守的纪律

1.过渡期间的纪律 (1)货物原产地的确定方法

a.在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情况下,原产地规则及其任何例外必须明确列明税则目录

中该规则所针对的子目或品目。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又称“税号改变标准”,是指在一种产品的生产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

的情况下,根据有关产品是否适用独立的税号来确定其原产地。

b.在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情况下,原产地规则中应标明计算百分比的方法。 “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根据占据最终产品价值一定百分比的原材料或零部件或劳务等

的原产地来确定最终产品的原产地。

第一种是“增值百分比标准”,即以产品增值部分在其价值中所占比例来确定产品的原产

地。

第二种是“结构成份百分比标准”,即以产品构成部分在其价值中占最大比例者的原产地

为产品的原产地。

c.在适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的情况下,应准确列明确定有关货物原产地的工序。 所谓“制造与加工工序标准”,是指根据产品的制造或加工工序来确定产品的原产地。

(2)原产地规则立法方面的纪律

a.协定明确规定各成员不得将原产地规则用作直接或间接实现贸易目标的手段。

b.原产地规则不能随意附加过严的要求或先决条件。

c.在原产地规则的管理方面,各成员应以一致、统一、公平和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d.在原产地规则的立法技术方面,协定规定,各成员的原产地规则应以肯定性标准为依

据。

(3)对原产地规则的透明度要求

(4)原产地规则的实施

各成员应尽快但不迟于提出评定请求后150天公布对有关货物原产地的评定意见。

2.过渡期后的纪律 三、装运前检验制度 (一)产生背景

(二)《装运前检验协定》的适用范围 (三)实施装运前检验制度成员的义务

1.非歧视要求 2.检验地要求 3.检验标准要求 4.透明度要求 5.保护商业秘密要求 6.避免利益冲突的要求 7.避免不必要延迟的要求 8.价格审核方面的要求 9.申诉程序的要求 (四)出口成员的义务 1.非歧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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