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西方政治思潮 - 第一讲 自由主义(5)

2019-08-31 14:06

键的在于它阻碍着从小群体向大社会或开放社会的变迁,阻碍着人们用超越民族国家的世界性眼光看问题。他说:\那些在某些国家中最强烈要求'社会正义'的群体(比如说工会),往往是那些最先拒绝人们为外国人的利益提出这类要求的群体。……事实上,在一国的范围内,'社会正义'已经变成了一种谎言--而那些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的代理人则完全学会了如何运用这个谎言去蒙蔽善良的人们以谋取他们自己的利益。\

诺齐克 在西方思想界是因批判罗尔斯 的《正义论》而成名的。他对以罗尔斯 的差别原则为代表的\分配正义\的批判,以及对\持有正义\的论证,在保守自由主义阵营中可谓独树一帜。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一书中,他从国家的最初起源开始,论证了国家的合理职能到底应该是什么,以及\分配正义\如何僭越了政府的合理职能。

在诺齐克 看来,人们最初之所以成立国家,就是为了让国家保护个人的权利。因此,国家最初产生时所履行的保护功能是唯一能被证明其合理性的功能,任何扩大政府职能的企图都会侵犯个人权利,从而背离人们成立国家的初衷。在他看来,主张扩大国家功能的理由中,最重要的是\分配正义\的理论。这种理论一开始就认定市场的自然分配过程有错误,需要国家进行再分配。他认为这种再分配必然要侵犯到个人的财产权利,因而必然是不正义的。 诺齐克 认为,罗尔斯 提出的\差别原则\是分配正义要求的一个典型体现。对罗尔斯 来说,分配正义问题是由社会合作带来的。这是因为合作能给每个人带来比独自生活更大的利益,因此大家都愿意进行合作。但是,由于每个人都想从合作的利益中获得较大的利益份额,所以才有必要提出正义原则来进行调节。对此,诺齐克 反驳到,没有社会合作仍然有正义问题。如在不合作状态中某人偷了别人的东西,在这里谁对那些东西拥有权利是非常清楚的,所以这正是可以运用正确的正义原则即权利原则的地方。不过,即使在合作状态中,只要每个人依据自己的权利自愿进行交换,就能自动实现正义的分配,而无需明确分离和鉴别共同产品中每个人的贡献,也不需要什么另外的分配模式和原则。因为,只要通过自愿交换,每个人就能达到一种大致得到自己边际贡献的效果。另外,在普遍的合作体系中,才智较低者一般比才智较高者从对方得利更大,所以根本不需要通过差别原则使他们得到更大利益;否则,将挫伤才智较高者与才智较低者合作的积极性。

在诺齐克 那里,真正的正义是\持有正义\,因为只有这种正义才与个人权利相吻合。所谓\持有\,诺齐克 指的是人们对某物的拥有,实际上就是人们常说的\所有权\或\财产权\。他认为,一个社会总的持有状况是否正义,完全依赖于每个人的持有是否正义。那么,如何判断个人的持有是否正义呢?诺齐克 提出了两个标准:一是持有的最初获得是否正义,也即对无主物的占有是否合法;二是持有的转让是否正义,也即持有物从一个人手中转到另一个人手中的过程是否合法。第一个叫获取的正义原则,第二个叫做转让的正义原则。关于持有的最初获得是否正义的问题,诺齐克 基本上同意洛克的\劳动所有权\思想,即一个人通过把自己的劳动加在一个对象(无主物)上,就能产生对这件东西的所有权,条件是\还留有足够的和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共有\(洛克语),其他人的状况不致因这个人的占有而变坏。只要符合这个条件,这种占有就是正义的。他认为,私有制是满足洛克这个限制性条件的。这是因为:(1)它虽不允许别人对已被私人占有的无主物再行占有,但它允许别人有偿使用,从这个意义上它并没有损害别人;(2)私有制通过把生产资料放在那些能很有效率地使用它们的人手中而增加了社会产品,而且由分别的个人掌管资源,自由的实验会不受阻挠并能得到鼓励;(3)私有制使人们能够决定他们愿意承受和从事什么类型的冒险;(4)私有制使一些人为了未来的市场而节制现在对资源的使用,从而保护了未来时代的人们;(5)它为那些不从众和不媚俗的人提供了各种谋生之道,使他们不必去说服任何人或小团体雇佣他们。

转让的正义主要涉及从持有的最初获取到目前的占有状况之间的转让过程是否正义的问题。诺齐克 认为,在当今世界上对无主物的占有是很罕见的,人们的持有绝大部分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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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其中,凡是通过盗窃、抢夺和欺诈得来的都不是合法的,而凡是通过自愿的交换、馈赠、转让的途径得到的东西都是合法的、正义的。不合法的持有应该加以矫正,而合法的持有则是不可侵犯的。诺齐克 把他的持有正义的原则称之为\权利原则\,很显然,他所捍卫的权利,主要还是这种不可侵犯的私有财产权。

五、自由民主与宪政

在民主问题上,保守自由主义的一般观点是承认民主在防止专制、维护自由中的意义,但是,反对对民主作扩大化的理解,即反对直接民主和参与民主,主张间接式的自由民主,认为这种民主和宪政是一致的。

意大利政治学家乔·萨托利 对自由民主理论进行了深入系统的探讨。他反对把民主理解为人民的统治或权力,认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原则的人,在处于反对派地位时其主张是有利于限制统治权力或推翻独裁权力的;但在胜利时,其原则就不再有限制权力的作用了,\它的实际作用是肯定一种绝对权力论的原则\,会导致一种\假人民之名而行使的绝对权力\。

他认为,由于当今社会中民主观的混乱,民主的现实发展已经使自由受到了损害,而损害自由的主要不是权威主义,而是平等主义。本来,自由和平等是现代民主追求的两个目标,其中,自由是纵向民主追求的目标,平等是横向民主追求的目标。从纵向关系上追求自由,就是防止任意的和无限制的权力,保护个人的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不受多数人侵犯。从横向关系上追求平等,就是追求平等的权利。这种平等权利如果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政治上人人都有平等的选择权,指道德上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平等相待,那么这种平等与自由是兼容的;反之,如果这种平等超越这些范围试图达到物质上的经济平等或结果平等,那么它就要与自由相冲突,甚至毁灭自由。因为,追求经济平等或结果平等会使国家成为资本家式的所有者,会赋予国家以巨大的权力,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造成一种真正可怕而又决定性的权力悬殊。这种悬殊会使不服从国家权力者无法生存。因此,追求平等一定存在着一个限度,\超过这限度,平等就会毁掉自由,随之还会毁掉自由主义民主制度\。

为了挽救自由,他主张恢复传统自由主义的民主理论。这种民主观不是强调人民主权和人民的参政权,而是强调分权和法治,强调对权力的限制,强调法律面前的平等和政治自由与个人自由的重要性。他认为,这种自由民主与宪政是兼容的,或者是一致的。只有体现分权制衡、保障自由的宪法才是真正的宪法,否则就不是宪法。不过,他认为,这些自由主义的民主主张在19世纪以前还没有和民主联系在一起,也即还没有贴上\民主\的标签,经典作家们在谈到这些原则时指的是\共和\而不是\民主\。但是进入到19世纪以后,由洛克、孟德斯鸠、麦迪逊、孔斯坦等所阐述的这些自由主义原则,受到了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两大思潮的挑战。后来到1848年革命时,由于与共和理想相对立的君主政体的衰落,以及社会主义这个新的反对派阵线的形成和壮大,自由主义和民主主义才被迫走向联合。自由主义接受了\民主\这个标签和某些民主主义的某些平等要求,而民主主义则接受了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当然,也有一些激进的民主派与社会主义融合在了一起。

不过,自由主义与民主主义的结合幷不是相安无事的,相反,它们之间始终有一种张力。这是因为,自由主义主要要求的是自由,而民主主义则主要要求的是平等。自由主义重视与众不同和自发性,而民主主义则关心社会凝聚力和公平分配。平等要求一体化与协调,自由则意味着我行我素和骚动不安。自由主义者关心的是国家形式,而民主主义者主要是关心国家所产生的规范和内容。自由主义者对于建立社会秩序的方法有着更好的理解,而且他会注意到\程序化民主\;民主主义者最为关心结果与实质,幷且他所希望的是行使权力而不是监督权力。不过,两者的基本差异在于\自由主义以个人为枢纽,民主则以社会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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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因为两者之间有这些内在的张力,所以保持两者之间的平衡就既困难又重要。萨托利 认为,在19世纪,自由因素胜于民主因素;但到了20世纪,形势发生了变化,随着新自由主义的产生,民主因素就逐渐超过了自由因素,自由主义民主逐渐被民主主义的民主或社会民主所取代。他要求人们正视民主因素增长所带来的危险,呼吁回到19世纪的自由主义民主中去。他把自由主义民主比喻为两股线拧成的一条绳,认为只要这条绳保持安宁,那就万事顺遂,而一旦拆散它,就会损害双方。\只要自由主义的民主死了,民主也就死了\。

哈耶克 对宪政的重视,对西方民主弊端的批评,在保守自由主义者中也是很有代表性的。他认为,要保障自发秩序和个人自由,最重要的政治条件就是宪政。但是,在当代社会,程序性民主向无限民主的发展却导致了宪政的衰微。为此,他详细阐释了宪政的基本原则,尖锐批评了现代民主制度中的缺陷,并提出了弥补这些缺陷的方案。

对于什么是宪政,哈耶克 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从他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他讲的宪政指的是实行分权的、立宪的、有限政府体制。他认为,宪政的伟大目标始终是限制政府的一切权力。为此,人们逐渐地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宪政原则,\其中包括权力分立原则、法治或法律之上原则、法律下的政府原则、界分公法与私法的原则以及司法程序原则等。所有这些原则的作用都在于界定并限定一些条件,而惟有符合这些条件,对个人的强制才是许可的。\由此看来,宪政实际上就是法治,或者说法治是宪政的最基本原则。他不仅把法治看作是自由国家和专制国家的根本区别,而且视为自由主义的核心。

哈耶克 指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它自己的个人事务。\这实际意味着,政府除了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行强制;这同时也意味着,法治就是对政府机构的一切权力的限制,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的限制。

哈耶克 反对把法律看成任何人的意志的产物,或者是人们可以任意创制的东西,并且把以审慎刻意的方式制定法律看作是人类所有发明中充满了最严重后果的发明之一。他非常反对法律实证主义,因为这种法学思潮把所有法律都看成是立法者意志的产物。在他看来,这种思潮不仅体现了建构论理性主义的谬误,而且对民主国家议会权力的膨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认为,法律先于立法,因为,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强制性正当行为规则,最初是以惯例的形式与社会相伴而生的,也即是先于立法机构的立法活动的;因此法律并不是被立法者\发明\出来的,而是\被发现的\。

哈耶克 认为,在西方社会,法治已经受到了严重的威胁,那就是民主的过分发展和议会权力的滥用使现行的民主政府拥有了无限的权力。在哈耶克 看来,民主这个术语只是意指一种形成政治决策的特定程序,而不涉及有关政府的目的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它是人类迄今为止所发现的唯一能以和平方式更换政府的方法,是防止专断权力、保障自由的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但是,在民主的实际发展中,人们关于这种多数原则的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那就是从相信只有多数所认可的规则才应当对所有人有约束力,发展到相信多数所认可的所有规则对所有人都有这种约束力,并且多数有权用任何方式解决任何特定的问题。哈耶克 认为,这实际上标志着从政府只有促进自生自发秩序的有限权力,到政府的权力不受限制这种观念和政制的转换。 哈耶克 指出,作为民主制度主要体现的立法机构或代议机构的任务,本来是制定和批准一般性行为规则,但是现在它的绝大部分工作却是指导政府在解决特定问题时采取何种行政措施,也即议会的首要任务由立法变成了政府治理。他认为,政府治理任务与制定普遍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的任务是截然不同的。后者着眼于一般的抽象性规则,而前者则是要处理具体的问题,亦即对特定的资源或手段进行调配以实现特定的目的。议会职能的这一转变,使立法议员关注的对象也转向如何通过为特定群体谋取特殊利益的方式,以确保得到并维持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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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特定群体的选票。至于各个选民群体,在这种交易中,一般都是为满足自身的愿望和要求而同意用公共资金来满足其他群体利益的。于是,这种交易过程的结果,既与任何人的正当观念不相符合,也与任何原则不相符合,因为这种结果并不是以功过的判断为基础的,而是以政治权宜之计为依据的。在这样的政治机制中,议会不可能去批准那些真正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一般性法律,而是把瓜分从少数人手中勒索来的财物作为它的主要目的。

在导致民主制度异变的诸因素中,有组织的利益群体,以及诸如工会、行会和专业性组织等准政府机构的存在也是重要的因素。哈耶克 认为,正是这些因素使政治党派蜕变成了有组织的利益群体的同盟,使收入分配变成取决于政治力量的讨价还价。在这种讨价还价的民主制度中,形成的所谓多数并不是在一般性规则上形成共识的多数,而是通过收买、贿赂那些在选举中处于举足轻重地位的小群体拼凑成的多数;达成的共同行动纲领也不是多数的共同意见,而是不同个人和群体根据互不协调的愿望而达成的大杂烩。大多数选民既不了解也不关心其中的大部分内容,但是他们却会随时准备赞同这些内容,以此作为实现自己愿望的代价。他把这种现象归咎于政府拥有的无限权力,并把这种拥有无限权力的民主政治称之为\敲诈政治\、\腐败政治\,把这种\民主\称为\贿选过程的代名词\。

为替代现行的无限民主制度,哈耶克 提出了一种新的宪法模式。这种新模式的权力总体结构分为五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不同于立法议会的制定或修改宪法机构,而宪法主要是分配权力并制约权力的一系列组织规则。第二层次是立法议会,它是第一个代议机构,其权力受宪法有关规定(即界定正当行为规则所必须具备的一般属性的规定)的约束,它制定的法律必须是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实体法。第三层次是政府治理议会,它是第二个代议机构,负责政府治理的任务,主要是形成能够反映公民具体意愿和特定利益的行动纲领,以及有能力进行治理的多数;其权力既受宪法规则的约束,又受立法议会所制定或认可的正当行为规则的限制。第四层次是政府,即政府治理议会的执行机构,它既受宪法、法律的限制,又受政府治理机构所作决策的约束。第五层次是行政官僚机构。另外,在现有法院系统之外,再设立一个宪法法院,主要用来裁决立法议会与政府治理议会之间的权限冲突。不过,他没有把这些司法权纳入权力总体结构中。 在哈耶克 的这个制度安排中,没有所谓主权的位置,因为他认为,立宪政府是有限政府,而主权常常意味着一种无限权力。

哈耶克 的这个新宪法模式,关键之点是立法议会和政府治理议会的分立。他认为,这种制度安排的价值在于:第一,能够在两种不同且独立的代议机构之间确保一种真正的权力分立;第二,狭义上的法律制定工作与严格意义上的政府治理工作都将以民主的方式进行,但却是由不同且彼此独立的机构加以实施。其根本目的就是通过立法议会对政府治理议会的有效制约来实现真正的法治。不过要实现这一目的,还应使两个议会的成员按照不同的方式选举,并有不同的任职期限。政府治理议会基本像现行的议会机构那样,按照党派原则定期进行改选。立法代表实行间接选举,即由各个地方委任的代表从他们当中推选出,候选人的年龄应为45岁,选上后任期15年,不得连任。届满后,应保证他们能够继续从事某些荣誉且中立的工作,比如非专业法官等。全体议员中,每年更换1/15。这样安排的目的,既是为了使议会由年富力强的人组成,又是为了使议员能够完全不受党派纪律的约束,从而保障立法的质量。哈耶克 的这一制度设计,比较典型地体现了保守自由主义强调的间接民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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