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7)(2)

2019-08-31 14:23

论银行所认购的项目公司股份的出资来源问题查明与否,均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但上述事实认定可能影响当事人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资产公司系债权受让人,非合作合同当事人,其在本案诉讼中仅主张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未提出有关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银行与开发公司系合作合同当事人,双方在本案借款纠纷诉讼中未提有关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有关当事人因签订和履行债权转让合同、合作合同而引起的民事责任问题可另案解决。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和履行是合作合同履行内容一部分。依合作合同约定内容,合作双方对合作项目应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且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对资金分配顺序做了明确规定。现资产公司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开发公司承担贷款本息无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请。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开发合同的合作双方,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一方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另一方承担贷款本息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1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9:419)。

5.以委托购买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应无效 ——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委托人因此获得的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本金。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证券-信托-保证-合同效力-委托购买国债

案情简介:2002年,汽车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国债合同》,前者依此将7000万元交给后者“用于购买记账式国债”。合同签订后,汽车公司依合同附件约定,在7日内收取了信托公司支付的固定“国债收益”840万元。证券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因信

托公司尚欠本金2300万元致诉。

法院认为:案涉《委托购买国债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信托公司应于签约后7日内将固定国债收益支付给委托人,且已实际履行。同时案涉委托款项亦未用于购买国债。故双方当事人系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依《合同法》规定,应为无效。汽车公司因信托公司履行上述无效合同获得的840万元收益,应依法冲抵信托公司尚欠债务本金,故判决信托公司返还汽车公司1460万元及相应利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证券公司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依《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应无效,委托人因履行上述无效合同所获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受托人尚欠债务本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54-1号“某信托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见《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应为无效——金新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亚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56)。

6.企业间借贷演变为还款协议视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 ——当事人之间签订还款协议取代之前的借款合同,形成各方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有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还款协议-清结债务-新的债权债务

案情简介:2008年,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因逾期未还,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贸易公司应偿还实业公司欠款、赔偿金及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嗣后,实业公司依还款协议起诉,贸易公司以企业间借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只应偿还本金。

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各方尚未结清债务的确认。还款协议的签订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亦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仍需清偿。现贸易公司提出的还款协议中违约金过高部分已由法院做了适当调整,将约定的日2‰违约金下调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还款协议并不存在无效事由。况且,借款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属法院管辖,法院审理范围只限还款协议,故对还款协议前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高息问题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判决贸易公司按还款协议偿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

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还款协议取代之前的借款合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对各方尚未清结债务的确认,应合法有效。即使企业间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亦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仍需清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51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企业间借贷演变为还款协议案件的处理——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弘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603)。

7.认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或借款合同的条件 ——认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条件,均应当具备“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一法律特征。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清理、补偿协议-独立性

案情简介:2004年,村委会、镇政府与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镇政府提供村委会集体土地,开发公司提供资金并负责该地块的一、二级合作开发,并约定开发公司在收回垫付款后,享有建成后各类物业建筑面积80%的固定比例分配权,同时约定“开发公司垫付的款项在利益分配时,由开发公司在村委会应得的可销售的物业建筑面

积中,或在村委会委托开发公司销售的物业收益中予以扣回”。村委会据此认为该协议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或是借款合同,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第26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无论是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借款合同,均须具备“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一法律特征。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可知,实业公司从将来村委会可能分得的物业建筑面积或物业收益中扣回垫付款的前提是有利益可分配,如无利益可分配,则无法依约履行,这与“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一法律特征并不相符。且依《合作协议》约定,该协议不仅约定了案涉地块的一级开发合作事项,还包括了二级开发合作内容。实业公司预期的收益回报不仅指收回垫付款,还包括预期分得双方建成后的各类物业建筑面积的80%,这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和“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法律特征并不相符,故村委会关于《合作协议》应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规定,认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或“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均须具备“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一法律特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97号“某投资公司与某村委会等债权纠纷案”,见《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性质与违约金不同——北京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与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昆仑琨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经济合作社债权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代理审判员林海权、高燕竹),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187)。

8.倒手买卖并收取固定利息应视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一方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约定收回本金同时,获得固定利息回报的,应系企业间借贷。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名为购销实为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简介:2008年,物流公司因购买商贸公司货物而开具金额为2000万元的支票,随后因物流公司办理挂失止付致诉。物流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并无真实的购销关系:双方签订购买协议当天,物流公司又与实业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物流公司收回货款后,另收取货款3%的固定利息回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同时又是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三方交易主体及分别签订的购买和销售协议,故对物流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应综合三方当事人间所签购销合同目的及内容作出整体判定。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当事人各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借款法律关系。实际操作时,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的形式。曹某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依《公司法》相关规定,应认定商贸公司和实业公司为关联公司。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上述协议约定,作为买方,物流公司不承担货物验收义务;作为转售方,物流公司不承担由于市场风险可能导致的差价亏损风险,而是从实业公司处收回购买商贸公司货物的货款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尽管商贸公司提交了其不断供货给物流公司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存在货物流转,但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因物流公司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故与商贸公司、实业公司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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