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规定,案涉购销合同应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一方当事人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当事人与卖方、买方之间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案涉购销合同应确认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7号“某物流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票据纠纷案”,见《企业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应认定合同无效——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401)。
9.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应认定为无效 ——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证券-信托-保底条款
案情简介:2000年,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投资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将5000万元委托投资公司进行管理,1年期满后投资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14.5%的年收益;证券公司履行监管责任,并对信托公司得不到保障的投资本金和收益承担全额补偿的义务。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被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2003年,信托公司诉请证券公司对投资公司不能返还的投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委托投资公司对其5000万元现金进行资产管理,到期后投资公司除应返还本金外,还应按年收益率14.5%的标准向信托公司支付利息725万元,可见信托公司订立该协议根本目的是为追求委托资产的本息固定回报。故这一资产委
托管理关系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间借贷,该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就委托监管关系而言,因证券公司的受托监管系基于信托公司和投资公司之间的资产委托管理业务而产生,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无效情况下,该委托监管关系亦应认定无效。由于信托公司资金是交由投资公司用于证券市场交易,而证券交易本身即面临着多种不确定性的风险因素。信托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应清醒地认识到证券交易过程的各种风险因素,具备风险防范意识。而本案中,信托公司将资金投向证券交易市场,希望通过投资公司给其带来包赚不赔的固定收益,本身已违背证券投资的基本规律。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投资公司非法从事操纵市场的行为失败,是导致信托公司账户资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故信托公司损失,应由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43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见《无效合同的缔约过错与责任承担——上海众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海南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路证券营业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56)。
10.一方以保息分利方式获取固定利润的应认定为借款 ——一方提供资金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风险,并按比例收取利润,应认定双方关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不良资产-法律关系-名为合作-保息分利
案情简介:1992年,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房地产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银行以保息分利方式向开发公司投资。随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996年,因国家政策变化,开发公司与银行就在建房产达成分割协议。2002年,银行及受让该不良债权的资
产公司多次向开发公司送达1.2亿余元贷款本息的催收函,开发公司均予签收。
法院认为:从案涉《房地产投资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是双方拟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约定,借款合同则是双方根据前述投资协议约定所建立的具体借款法律关系,确立了双方贷款人、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为借款合同关系,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房产分割协议,从内容上看,系对双方原合作意向中利润分配等问题的处理,且未改变双方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从全案事实看,收取贷款利息、取得部分房屋产权、低价购买房产等均属于银行发放贷款给开发公司开发房地产后获得利益的方式。这些约定内容虽不具备借款合同关系的典型特征,但不应以此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系合作投资关系。其后银行和资产公司多次催收,开发公司均予确认,故开发公司应偿付资产公司借款本息。
实务要点:一方提供资金,并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房地产开发项目盈亏,均以“保息分利”方式按期收回本金、利息并按比例收取利润,应认定双方关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如何甄别房地产开发中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合作投资关系——上诉人西安东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纠纷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903/19:159)。
11.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违法资金拆借所签合同无效 ——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国债托管协议,符合资金借贷合同基本特征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证券-实为拆借
案情简介:2003年,科技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
前者将2亿元委托后者进行国债投资。随后双方签订国债托管协议,约定证券公司按国债面值总额的4.34%支付“债券托管使用费”;补充协议约定该“债券托管使用费”由证券公司预先支付。2004年,科技公司以其证券账户内国债被质押为由,诉请证券公司返还2亿元及赔偿相关损失。
法院认为:案涉国债托管协议对双方此前的委托投资协议进行了调整,其真实意思是科技公司以托管国债形式向证券公司提供2亿元资金,期限一年,证券公司以支付“债券托管使用费”名义向科技公司支付使用该笔资金的对价。补充协议约定“债券托管使用费”由证券公司预先支付,并未改变国债托管协议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内容。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科技公司向证券公司提供了2亿元资金,其提供该笔资金所期待的是固定比例的回报;证券公司接受了科技公司提供的2亿元资金,该笔资金虽用于购买国债,且该国债亦进入了证券公司为科技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但证券公司通过回购方式取得资金,且该方式并不违反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一方提供资金、接受固定利息,另一方接受资金、支付固定利息,是资金借贷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科技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以委托投资为表现形式的资金拆借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实质上是一方提供资金、接受固定利息,另一方接受资金、支付固定利息,符合企业间借贷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系列协议事实上是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违法资金拆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16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等代理合同纠纷案”,见《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签订的合同无效——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永嘉路营业部证券代理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勇健,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2011:41)。
12.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实为非法借贷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收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管理,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证券-准入资格-非法借贷
案情简介:2002年,科技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将5000万元委托物资公司管理;物资公司按年投资增值率18%向委托人支付收益;增值率低于18%的,由受托方补足。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规定,金融业务开展仅限于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且不同的金融业务尚须分业经营。各金融机构在领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合法地开展业务。物资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类资产管理,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的资质,故其作为受托人接收委托人资金,并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因此,双方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属企业间非法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物资公司应返还科技公司委托管理的资金本金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
实务要点: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收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并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属企业间借贷,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某证券公司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