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7)(4)

2019-08-31 14:23

某科技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2/10:250)。

13.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合同不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一般不应认定该类合同实质上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企业间借贷-补偿贸易合同-高额利息

案情简介:2000年,焦炭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补偿贸易合同,由焦炭公司提供资金,实业公司以投产后生产的焦炭按优惠价分批偿付,同时对实业公司接受焦炭公司承兑汇票如何补偿也进行了约定。2003年,就焦炭公司支付的补偿贸易款1亿余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实业公司在2004年12月底还清。因实业公司未按期偿还致诉。焦炭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名为补偿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宗旨部分载明了双方进行交易的目的,即解决实业公司资金不足的同时,为焦炭公司建立长期稳定的货源基地。为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约定由焦炭公司提供资金,实业公司以投产后生产的焦炭分批偿付焦炭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实业公司以资金偿还焦炭公司。合同中约定焦炭公司应享受的优惠,亦只是实业公司占用资金应支付的对价,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故案涉协议不符合借款合同特征,不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至于双方关于实业公司接受焦炭公司承兑汇票如何进行补偿的约定,亦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付款、补偿方式的具体安排,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借款合同。关于双方补充协议中有关实业公司以资金偿还焦炭公司的约定,是在事实上已不可能以焦炭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双方商定的清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办法,亦不能以此改变双方补偿贸易协议的性质。故本案合同应为有效。

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对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该对方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息,且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否则不应认定该类合同实质上系企业间借贷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5号“某焦化公司与某供销公司等合作合同纠纷案”,见《第三人代为清偿——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2011:395)。

14.假借保险合同约定固定赔付实施违法拆借应为无效 ——保险公司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约定,无论出险与否,期限届满后均返还保险费并获得固定赔付的,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非法拆借-假借保险合同-固定赔付

案情简介:1996年,管道局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前者支付后者保险费1.5亿元,1年后无论是否出险均偿还本金,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以“先行赔付”名义给付管道局1300万余元。此前,管道局通过多家金融机构委托贷款方式,由保险公司担保已将共计7亿余元款项交给曲某控制的海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海运公司已支付管道局高息1亿余元,返还管道局贷款本金5亿余元。1998年,管道局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返还保险储金1.5亿元及相应赔款、利息。 法院认为:管道局通过多家金融机构委托贷款,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或直接签订所谓保险合同,将共计9亿余元分多笔交给曲某控制的海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海运公司已支付管道局高额利息1亿余元,返还管道局贷款本金5亿余元,尚欠本金3亿余元,本案审理的1.5亿元是其中两笔融资。因此,本案系保险公司以提供担保方式或以保险费名义直接收取资金交给海运公司下属公司使用的方式,帮助管道局与海运公司之间形成违法资金拆借关系,故本案当事人间行为亦应纳入上述关系中予以整体分析和认定。管道局与海运公司、保险公司

行为性质,是以保险单为表现形式的出资人,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将资金交与用资人的非法融资关系,属无效民事行为。管道局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机构身份,一方面为获取高额利差,另一方面又要规避自己风险,明知海运公司使用巨额资金到期未偿还,风险极为明显情况下,仍将本案巨额资金通过保险机构交给海运公司使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对本案民事行为无效和不能收回的资金损失,管道局应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明知固定赔付和定期返还保险储金等内容不符合保险法律规定,仍故意假借保险合同之名帮助管道局与海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实施违法拆借资金行为,其对本案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案管道局未对用资人海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且海运公司目前实际亦无偿还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管道局应自行承担海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不能偿还本案非法融资本金损失60%责任。保险公司对海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所欠管道局的本金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海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已向管道局返回的1300万元高额利差,应折抵本金。

实务要点:保险公司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约定,无论出险与否,期限届满后均返还保险储金并获得固定赔付的,该约定违反了未出险不得发生赔付的法律规定。此类保险单不具备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号“某保险公司与某管道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假借保险合同实施违法拆借的行为无效——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2011:297)。

15.主承销商预先垫付发行人募集股款与资金拆借不同

——主承销商提前垫付投资人认购证券的部分股款给发行人,与企业之间单纯拆借资金有着本质不同,应认定为合法。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证券-证券发行-拆借合同-预垫股款

案情简介:1997年,证券公司与仪器公司签订《预付股款协议书》,约定证券公司作为仪器公司股票发行主承销商,同意预付2800万元股票款。后因未获省政府额度批准,该证券不能发行。1998年,仪器公司、仪器集团与证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担保合同》,约定仪器集团为仪器公司返还上述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各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仪器集团将其持有仪器公司的股权在评估作价后转让给证券公司。在证券公司诉请偿还债务时,仪器公司称《预付股款协议书》属企业间资金拆借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预付股款协议》是仪器公司和证券公司为使证券发行和上市更为顺利而订立,所约定的内容是发行人仪器公司在预设证券发行获得成功的前提下,向主承销商证券公司提前支取投资人认购证券的部分股款。协议双方商定由主承销商先垫付给发行人认购股款,证券发行成功后主承销商再从本应是发行人的股款中扣收。该预付股款的行为,本质上是发行人预先使用自己的募集资金,与企业间单纯拆借资金有着本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基于证券承销关系产生的预付股款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且本案预付股款协议内容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仪器公司最终未能获得省政府的额度批准,不能实现证券发行的目标,非当事人主观意志所能控制,至少非证券公司原因所致,故仪器公司、仪器集团在确定主承销商和预付股款协议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后,与证券公司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担保合同》及《会议纪要》,应认定为确定主承销商和预付股款协议约定的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该行为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务要点:主承销商提前垫付投资人认购证券的部分股款给发行人,并约定证券发行成功后承销商再从本应是发行人的股款中扣收,该预付股款的行为本质是发行人预先使用自己的募集资金,与企业间单纯拆借资金有着本质的不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24号“某证券公司与某仪器公司等承销协议纠纷案”,见《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仪股份有限公司、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承销协议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401/5:254)。

16.借款合同仅系形式,实质并非企业间资金拆借情形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通过签订借款合同,以借款支付股份认购款,因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借贷,故不应认定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股权转让-证券-资金拆借

案情简介:1999年,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期间,瓷业公司欲投资5000万元认购股权,因其净资产条件不符合认购条件,故瓷业公司联系实业公司,以实业公司名义认购。为完成认购款支付,瓷业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随后,瓷业公司以投资款名义将5000万元汇入实业公司账户。2000年,瓷业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费与前述实业公司欠瓷业公司的借款抵销,随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2002年,瓷业公司以股权转让未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造成股权变更不规范为由,起诉证券公司和实业公司,要求确认其股权。

法院认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证券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尽管瓷业公司所认购股权的款项系通过向实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形式支付,即实业公司与瓷业公司以借款合同形式支付其应购股权的款项存在不妥之处,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相互借贷,该行为的真实意思系瓷业公司以实业公司名义认购证券公司股份并以借款合同形式完成款项支付。股份转让后经变更登记,表明已以工商登记形式被公示并具有公信力,即使工商登记资料或程序存在某些瑕疵,对于善意受让方的权利亦应给予保护。证券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而变更股东名册并签发出资证明,派发股东红利,充分表明瓷业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皆已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

实务要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借款合同形式支付股份认购款尽管存在不妥之处,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相互借贷,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借款合同系企业间资金拆借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12号“某实业公司与某瓷业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见《上海成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叶小青,代理审判员陈明焰、王闯),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301/3: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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