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0 号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14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市长:千军昌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权限,理顺相关部门职责关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管理城市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方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我市市区内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建筑市场、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交通运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包括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中降低资质,吊销证、牌、照除外)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直属行政机构,主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凡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执法职权,其他部门不得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一律无效。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市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理顺业务工作关系,建立信息交流和协作配合制度。相关部门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外,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公开、公平、文明、高效的原则,实行人性化管理。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车辆以及建(构)筑物予以暂扣、扣留、拖
移、查封、扣押、强制拆除、强制拆迁、拍卖或变卖,并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地面清扫保洁、建筑立面以及设施表面清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阳台内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
(六)在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小于2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的;
(七)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维护管理单位未清理现场的;
(八)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它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未经准许,擅自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
(十)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十一)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衣被等杂物的;
(十二)户外广告出现破旧、污损不及时维护修饰或到期后未拆除的;
(十三)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未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而未及时更换的;
(十四)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
(十五)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乱张贴、悬挂、摆放宣传品,未经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乱设门头牌匾楼体广告的;
(十六)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十七)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损毁或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八)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设置垃圾处置场的; (十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十)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能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的; (二十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
(二十二)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二十三)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的(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的除外); (二十四)饲养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粪便未即时清除的; (二十五)擅自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
(二十六)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处理场所的;
(二十七)餐饮业和单位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或与其它垃圾混倒的;
(二十八)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十九)处置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清运的; (三十)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的; (三十一)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三十二)随意倾到、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三十三)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三十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三十五)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三十六)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十七)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