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四)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五)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第十二条 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其它处罚权。
第二节 规划建设、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市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市政、公用、绿化、防灾等工程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翻建危房以及对房屋建筑附属或单独使用的各类构筑物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面积、层数、功能、建筑立面处理色调及装饰等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和转让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未经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在建筑工地及其它场所搭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 (七)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 (八)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应招标而不招标或未按规定招标的; (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 (七)其它违反建筑市场管理的行为的。
第三节 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内放牧、遛犬、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篱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的; (三)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的;
(四)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的; (五)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的;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经营性服务摊点的;
(七)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但未到市政务大厅绿化审批窗口办理有关手续,未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的; (八)绿化工程未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或者绿化工程竣
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
(九)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
(十)擅自砍伐树木、盗伐树木、盗窃花木和绿化设施的;
(十一)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十二)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节 市政公用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而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擅自设置早市、夜市、季节性瓜果摊群点、假日市场等占道便民点的;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会同秦都、渭城、高新区及相关部门,对上述便民点做好科学布点、有序规范、方便群众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的; (二)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的; (三)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 (四)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五)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的;
(七)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的;
(十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四)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
(十五)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六)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 (十七)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 (十八)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的;
(十九)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的;
(二十)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
(二十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的; (二十二)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的;
(二十三)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的;
(二十四)挖掘城市道路,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十五)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未领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而排放的;
(二十六)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十七)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而从事市政公用设施设计和施工的。
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