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3)

2019-08-31 19:44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在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包括储煤场和自备煤场)、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五)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六)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有证明手续,建筑施工单位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五)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家庭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八)拒绝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市区(除市场和门店外)无照经营的商贩,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其它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

(二)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在人行道停放的;

(三)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它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

第八节 房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 (八)评估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依据《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三)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四)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五)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

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七)出售住宅未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者在同一居住区收取基本服务费不一致的;

(八)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九)物业管理企业不按时办理资质变更的;、 (十)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十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十二)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十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十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十七)业主、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 (十八)业主、使用人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改变住宅用途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反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九节 交通运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必要措施的(限于站、场以外),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部门衔接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衔接规则如下: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向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后,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查处。

(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罚权,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清理现场。

(三)各区负责“门前三包”等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对于不服从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门前三包”管理员劝阻无效后,应及时向责任单位或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给予配合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与市城建、公用主管部门衔接规则如下:

(一)市城建、公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违反市政、公用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后,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政、公用、绿化、路灯、供气、供水等管理方面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勘验,并在5日内作出书面鉴定。 (三)在市政、公用违法案件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档案资料、价值标准、基价由市城建、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无条件提供。

(四)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市政、公用违法案件未结案时,市政、公用行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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