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作出认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纠正。
申诉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消的,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长兴县招投标中心网上予以公布,同时应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被曝光单位对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调整其信息公布期限,保证信息的准确和有效。
作出不良行为认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作出不良行为认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第二十三条 各建设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和法制、诚信教育,约束、督促本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及时通报建设市场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对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建设市场各方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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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在健全诚信奖惩机制的过程中,要防止利用诚信奖惩机制设臵新的市场壁垒和地方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不良行为记录的查询:
(一) 招标人在选定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前,应通过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浙江省建设信息港、湖州市招投标中心网、县招投标中心网等(以下统称诚信信息平台)查询拟定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有无不良行为记录;
(二) 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在接受投标人报名时,应通过诚信信息平台查询投标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项目经理等)有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 招标人推荐的评委应当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选定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前,应向县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拟定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有无行贿犯罪记录。
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在接受投标人报名时,也应进行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受到在一定期限内取消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的,在被取消投标资格期间不得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
招标代理机构受到暂停招标代理资格的行政处罚的,在暂停招标代理资格期间不得接受委托从事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受到停止在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招标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的,在受处罚期间内不得接受委托从事该领域的招标代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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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专家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应当约定,因下列不良行为之一受到记录公示的潜在投标人,在公示期内不得参加本项目的投标:
(一) 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行贿、受贿行为的;
(二) 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串标、围标、抬标等违法行为的; (三) 在招投标活动中,有泄露应保密的资料、信息等或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保密资料等行为的;
(四)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 有提供虚假证明或资料、出具虚假报告或签单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 投标人中标后,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中标标的等行为的;
(七) 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因不可抗力引起的除外),情节严重的;
(八) 其他被各招投标活动行业监管部门做出“公示期内不得参加招投标活动”处理的不良行为。
上述(一)至(七)项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中未注明公示期限的,按公示一年计,从做出记录公示决定之日算起。
第二十九条 除因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外的其他不良行为受到记录公示的,招标人应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根据不同资格审查和评标办法作出不同处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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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评分法的,应在资格预审或评标阶段扣除一定的信誉分。以开标日为准,公示期内的不良行为记录,每项扣信誉分的20%-30%;公示期外、两年之内的不良行为记录,每项扣信誉分10%-15%。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及公示中未注明公示期限的,按公示期外扣分。
招标人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不良行为具体限制办法及扣分标准。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和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不得参加建设工程的评标和中介活动。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在两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各招投标行业监管部门在办理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备案时,发现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除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处分外,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内依法降低其资质、资格等级,吊销其资质、资格证书或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应处理建议。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不良行为记录查询或查询后不按本办法规定和相关规定处理的,一经发现、查实后,将依法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县发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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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经济委员会要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招投标行业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招投标活动,严肃查处本行业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不良行为及时做出记录和公示,推进招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招投标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兴县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已公示的不良行为记录仍然有效,本办法与以往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附: 长兴县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认定和公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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