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某项由公司土地或建筑物之实物使用权、或公司土地及建筑物或其他财产之实物使用权、或由此等产业方面之权利所构成之利益,其应视作曾经存在之期间。
(2)死者曾收取或已有权收取但实际并未收取之某项利益,如系由公司之盈利或定期付款所构成者,则该项利益应视作已于死者本可获取之最早时间归其所有。
(3)死者在截至逝世为止之3年内,如运用某项权力,本应有权收取某项由公司盈利或定期付款所构成之利益,但其实际并未运用该权力或已将之放弃,则该项利益应视作已于死者本可获取之最早时间归其所有,一如彼曾采取第1段第(4)节所述之行动无异。
(4)死者本应有权收取之某项利益,如系由第36条所述之非定期付款所得利息构成,而视作应得利息之期间系在某一会计年度内,则该项利益应视为在该年度内已归死者所有。
(5)凡由上述任何实物使用权构成之利益,如其存在期间有任何部分时间系在上述3年内,则该项利益应视为在该3年内已归死者所有;而若该项利益存在期间系在某一会计年度内,则应视为在该年度内已归死者所有。
(6)凡由上述任何实物使用权构成之利益,应视为在下开期间曾经存在,即—— (a)如属死者曾经享有之使用权,则指在其享有该使用权之期间;
(b)如属死者已有权享有、但实际并未得享之使用权,则指在其本应享有该使用权之期间;
(c)如属死者在截至其逝世为止之3年内倘运用某项权力则本应有权享有之使用权,而死者实际并未运用该权力或已予放弃,在此情形下,则指死者倘曾采取第1段第(4)节所述之行动,其本应享有上述使用权之期间。
有关已分配资产及新增资产之调整
3.(1)根据第35条规定而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公司资产,如包括任何已分配资产、或因公司在死者逝世前清盘或解散而致有关资产由已分配之资产所构成,则本段所载下开规定,均属适用。
(2)评定公司之纯利时,应当如公司之收益曾包括一笔与上述资产分配值相等之款项所生之利息、而该项利息乃由资产分配之日起按平均利率计算所得者,或当如该公司曾拥有相等于上述利息之收益一般。 (3)在分配资产时,如死者以受益人身份获得任何已分配资产中之权益,则在评定死者从公司应得之利益时,凡根据第(2)节规定、按该等资产之分配值计算而划入公司收益之款项,应当如系在公司取得该项收益时,死者立即有权收取之公司收益一般;但如死者获得该等资产中之
权益较绝对权益为少,则上述款项应当如系按死者所获该等资产权益之价值占该等资产值之比例而计算之收益一般。
(4)第(3)节之规定如属适用,则——
(a)有关资产值,如无本节规定即须根据第35条而在死者逝世后缴纳遗产税者,应扣除一笔相等于有关资产分配值之款额;但如死者获得该等资产中之权益较绝对权益为少,则应扣除一笔相等于该部分价值之款额;及
(b)为执行第40条第(1)及第(2)款起见,任何款额,如系根据上述第(3)节而视为死者从公司应得之利益者,均应视为死者已收取之利益。
4.(1)根据第35条规定而列为死者逝世后遗下之公司资产,在首个有关会计年度之始至死者逝世为止之期间内,其价值总额如因公司资产有所增加而增值,则本段各项规定对所增资产乃属有效,但所增资产须系以下开方式取得而非借公司须依照《税务条例》(第112章)缴税 之盈利得来——
(a)借发行公司股份或债券所换取之代价以增加公司资产;或
(b)以任何其他方式增加公司资产,但由公司付出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为全部代价收购者除外。 (2)评定公司之纯利时,应视公司之收益如包括一笔与所增资产值相等之款项所生利息在内,而该利息系由首个有关会计年度之始至资产增加之日止一段期间内按平均利率计算所得。
(3)如死者曾将增加之任何资产或其中任何利益转让予公司,则在评定死者从公司应得之利益时,凡根
据第(2)节规定、按所增资产值计算而划入公司收益之款项,均应视情形而当如系在公司取得该项收益时,死者立即有权收取之公司收益一般,或当如系按死者所转让资产权益之 价值占该等资产值之比例而计算之收益一般。
(4)第(3)节之规定如属适用,且若死者曾取得公司任何股份或债券中之权益,作为增加有关资产之代价,而倘无第40条第(3)款之规定,该项权益本应在死者逝世后缴纳遗产税者,则为执行第40条第(3)款起见,凡基于第(3)节之规定而当作死者从公司应得之利益, 均应视作死者由于占有该等股份或债券中之权益而应得之利益。
(5)在本段内,“所增资产值”一词,就任何增加之资产而言,乃指其价值;但如所增之资产,乃系以部分代价换取,此部分代价并非发行公司股份或债券,亦非更改股份或债券附带之权利,而系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且系取自公司之资源或由公司支付者,则“所增资产值”一词 ,乃指所增资产之价值减去所付出之代价值。 防止对利益及股份重复课税
5.为执行第40条第(3)款之规定起见,死者在各有关会计年度从公司应得之利益,如包括其他非该歇所述方法得来之利益,惟死者曾在任何时间享有公司股份或债券中之权益或可就该等股份或债券运用权力,而若无该款之规定,有关股份或债券乃须在死者逝世后缴纳遗产税者,
同时在该等会计年度内,死者曾凭借上述权益或权力而应从公司获得利益、或如曾根据该等股份或债券附带之权利作出付款,本应从公司获得利益者,且——
(a)本段最初所指之利益,如有任何部分系由出自某项金额之付款所构成,则该项金额倘非用作此种付款,本可用以增加最后所指之利益或用作本可构成该等利益之付款者;或
(b)本段最初所指之利益,如根据第35条第(2)款之规定予以计算在内,而最后所指之利益不应有任何部分包括在内者,
则本段最初所指之利益,在上述部分范围内应当如系死者凭借其所享有上述股份或债券之权益或其可就该等股份或债券而运用之权力所应得者。 会计年度
6.(1)“会计年度”一词,就公司而言,如公司在死者逝世前已编制截至死者在世最后1年为止十二个月期内之帐目,则指该十二个月之期间,以及该期间前之每段十二个月期间,而该等期间之止截日期均与上述编制帐目时所采用之止截日期相同;但如公司未有如上编制帐目者,
“会计年度”则指截至死者在世最后1年中由署长所定之某一日期为止之十二个月期间,以及该期间前之每段十二个月期间,而该等期间之止截日期均与上述由署长所定之日期相同。
(2)“有关会计年度”一词,指在按照本条例第35条之规定而判断公司资产列为死者遗产之幅度时用以作为根据之财政年度。
(3)如会计年度与公司所编制之帐目所包括之期间并不一致,为评定公司在该会计年度之盈利或纯利起见,署长应将该期间划分,再因应需要,将公司之盈利摊分或综合计算;在作上述之摊分时,须按获摊发上述盈利或纯利之有关期间内之月数或部分月数,依比例加以计算。
预先发出保证
7.如任何人曾在任何时间将财产转让予本条例第35条所适用之公司,则该公司可向署长申请发出一项保证,承诺在该人逝世时,不会单以上述转让为理由而引用该条之规定;署长如确信上述转让及任何相关行动乃系为商业理由而真实为之,并非为逃避该人逝世时应缴之遗产税而实 行者,则可发出上述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