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遗产税条例(4)

2019-09-01 13:40

非与其余遗产之应课税款一并缴纳,则——

(a)为决定其余遗产之应课遗产税率起见,该项权益之价值,应以其在死者逝世当日之价值为准;及 (b)该项权益经实际拥有时,其应课遗产税率,应根据其当地之价值,以及先前已确定其余遗产之价值,一并计算。

(7)于死者逝世时告终之权益,如因其终止而增加或产生利益,则此种利益之价值须依下列情形而定——

(a)如该项权益范围及于财产之全部收益,则上述利益之价值,应以该财产之价值总额为准;及 (b)如该项权益所及范围少于财产之全部收益,则上述利益之价值,应以该财产增添部分之价值总额为准,而该部分系与权益所及之收益相等者。

(8)为计算遗产税起见,署长得采取其认为适当之方式及办法,以确定财产价值;如署长授权任何人视察有关财产并向其报告财产价值,以便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则保管或据有该项财产之人士,须准许获授权者在署长认为合理之时间视察有关财产。

(9)署长如规定由彼指定之人士对财产作出估价,则有关估价之合理费用,须由署长支付。 14.遗产税等之追讨

(1)署长得循地方法院进行诉讼,追讨所有根据本条例而应缴纳之遗产税、利息及罚款,纵使其数额超逾《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载之金额:

但本条之规定,对其他用以追讨根据本条例而应缴纳之税款、利息或罚款之补救措施,并无影响。 (2)根据本条规定而在地方法院进行之诉讼程序中,凡出示署长签署之证明书,其上列明被告人之姓名、最后所知通讯地址及向彼追讨之税款、利息或罚款详情者,即属追讨有关款额之充分证据及可供地方法院裁定该款额之充分可靠证据。

(2A)根据本条规定而进行诉讼,以追讨任何税款、利息或罚款时,任何声称所追讨之款额过大、不确或正就该款额进行上诉之答辩,法院概不接受。

(3)根据本条规定而在地方法院进行之诉讼程序中,署长可亲自出庭,亦可由《律二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之律二人员、或由彼书面授权之任何其他人士代表出庭。

(4)为追讨1916年1月1日或该日之后逝世人士所遗下财产之有关税款、利息、罚锾、罚款或罚金而进行之诉讼程序中,毋须签发双重令状、诉状或其他传票。如属可行,有关令状、诉状或其他传票,须送达收二人亲收,但在特殊情况下,可取得法官之命令,省免送达收二人亲

收,而指示以代替方式送达,或指示以邮递方式将诉讼程序及出庭时间通知书副本寄往审裁权所限区域以内或以外之地址、或以当时情况下认为合理之方式通知。

(5)在上述诉讼程序中,法院有权委任一人为财产及其租金与利润之接管人,并有权下令出售该项财产。《最高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立法)所载命令第30号规则第2及第3条之规定,对根据本款而发之命令,均所适用。

(6)除第14A条另有规定外,凡遗嘱执行人均须尽其所知及所信,在递交署长之遗产呈报宣誓书所附适当遗产呈报表内,开列所有于死者逝世后即应缴纳遗产税之财产及死者以受托管理人身份为他人保管之任何财产(获署长书面豁免呈报者除外),并须负责就死者逝世时有法定资

格支配之全部财产缴纳遗产税,但若税款超逾彼以遗嘱执行人身份所接管或本可接管而因彼本身之疏忽或怠误以致未曾接管之资产,则彼毋须负责缴纳超逾之数。

(7)如死者逝世时遗下财产,而其遗嘱执行人毋须负责缴纳此等财产之遗产税者,则凡于死者逝世时获其遗给任何财产,使能实际拥有受益人权益之人士(以其实际获取或处置之程度为准)、凡于任何时间获赋予死者遗下财产中任何权益或管理权之受托管理人、监护人、委员会或其

他人士、以及凭财产之转让或其他派生之产权而得以拥有上述权益或管理权之人士,均须负责就有关财产缴纳遗产税,并须在本条例规定之时间内或署长批准之较后时间内,向署长递交适当之遗产呈报表,尽其所知及所信,开列有关财产:

但凡仅以代理人身份为他人管理财产之人士,本条并无规定其负责缴税。

(7A)纵使有第(6)款及第(7)款之规定,但如死者与他人共同获赋之财产受益人权益,于死者逝世后遗给或归由尚存之产权共有人所有,则—— (a)遗嘱执行人;及

(b)获如此遗给或获得受益人权益之人士,

均须负责就此等财产缴纳遗产税,并须在本条例规定之时间内或署长批准之较后时间内,向署长递交适当之遗产呈报表,尽彼(彼等)所知及所信,开列有关财产。

(8)任何人士,凡须负责缴纳遗产税者、或署长认为其须负此责者、及署长相信其已据有或管理死者逝世后应课遗产税之任何部分遗产或此等遗产任何部分收益者、署长相信其欠下死者债项者、以及署长相信其能就此等遗产提供资料者,署长均可传召之,并可向其查问及着其提交其

所保管或控制之任何文件,而查阅此等文件,乃有助于获取根据本条例而须缴付之任何税款、并有助于证明或发现任何有关此等税项之欺诈或遗漏情事者。该等人士须于一切合理时间容许署长授权之任何人士查阅上述一切文件,并许其于认为有需要时,将该等文件之内容加以记录、抄写复

制或摘录,而不收取费用或报酬。署长并可要求该等人士向其提交有关详情之书面声明、且宣誓证明之。 (9)当某人逝世后,如署长认为第35条或第44条因此而对某公司发生效力,则第(8)款之规定,即适用于该公司,亦适用于目前或以往任何时候身为该公司人员或核数师之任何人士,一如其适用于署长相信其已据有或管理应课遗产税之任何部分遗产者无异。

(10)凡付出有值代价购买而不知所购物须纳遗产税之真实买主,本条并无规定其应缴纳或须负责缴纳遗产税。

(11)凡本条规定之一切遗产呈报宣誓书及遗产呈报表,均须递交署长;署长应就遗产呈报宣誓书或遗产呈报表之内容、或>者所证明之详情及所载列各项财产之价值,进行其认为必要之调查,而填报或呈递此种宣誓书之人士,于署长规定时,须前往署长之办事处,向其提供有关解 释及出示有关之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一如署长所规定者。

(12)署长于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就递交与彼之遗产呈报表而将应缴遗产税额予以确定后,须以规定表格填具之证明书,将其决定通知负责缴税人士。如确定之数超逾已就上述遗产呈报表而缴纳之遗产税款,则负责缴税人士须立即向署长缴付所逾之数。

(13)署长如确信已缴之遗产税款过多时,须将多缴之数,连同已依照第12条第(6)款之规定而缴付之利息,一并退还。

(14)负责缴税人士如发觉其所缴之遗产税款过少,不论是何原因,均须立即再向署长递交另一宣誓证明之遗产呈报表,并须同时缴付根据遗产之真正价值而应课纳之遗产税与已缴遗产税款两者间之差额。 (15)纵使有第(12)款及第12条之规定,但如——

(a)署长对任何人所递交之遗产呈报宣誓书或遗产呈报表不感满意;或

(b)某人并未在死者逝世后六个月内递交遗产呈报宣誓书或遗产呈报表,不论署长曾否规定其如此照办,而署长认为该人系须负责缴纳遗产税者,

则署长可根据其所作之最佳判断,评定其认为应缴之遗产税额,并应随即通知其认为须负责缴税之人士,着其缴纳该笔遗产税。

(15A)纵使有第(12)款及第12条之规定,惟根据第(15)款而评定之遗产税额,须在署长发出通知后一个月内,如数缴纳。

(16)署长如认为应就遗产税而缴纳之利息额甚小,以致不能抵销计算及制备帐目所耗开支及人力,则可豁免该项利息。

(17)任何人士或公司,如无合法权力或合理原因而未能遵守本条任何规定者,除缴纳遗产税(如须缴纳者)外,尚应遵从署长之抉择,向彼缴付——

(a)罚款一千元;如属第(9)款所指之公司或此等公司之人员或核数师,则罚款额为五千元;或 (b)一笔罚款,其数相等于按照适用附表所列税率计算所得但仍未缴纳之遗产税额(如须缴纳者),而此项遗产税乃该名人士或公司须负责缴纳者。

14A.管理小额遗产之遗嘱执行人,可豁免遵守若干规定

(1)署长如对下开情形确信不疑,则可以其订明之条件,豁免遗嘱执行人遵守第14条第(6)款之规定——

(a)遗嘱执行人已尽其所知及所信,依署长可予决定之方式透露下列资料—— (i)属于死者之一切财产;及

(ii)死者以受托管理人身份代他人持有之一切财产; (b)属于死者之财产,价值总额不超过四十万元;及 (c)毋须于死者逝世后缴纳遗产税。

(2)署长如根据第(1)款而豁免遗嘱执行人遵守有关规定,则须向该名遗嘱执行人发给豁免证明书,其形式可由署长决定。

(3)署长根据第(2)款而发出豁免证明书予遗嘱执行人后,如任何时候有合理根据相信—— (a)属于死者之财产,价值总额超过四十万元;或 (b)须于死者逝世后缴纳遗产税。

则可撤销根据第(1)款规定而给予遗嘱执行人之豁免待遇,并取消豁免证明书,而届时本条例应如从未给予上述豁免待遇一般适用。

15.未缴遗产税则不予签发遗嘱检认证

(1)遗嘱执行人应为其所申请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之遗产缴纳之遗产税,须经署长书面证明业已清付,或证明彼已根据第(2)及第(3)款批准延期缴付,否则,法院不得签发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

(2)递交署长之遗产呈报宣誓书,如载有第12条第(3)款所指定之声明及承诺,则署长可批准延期缴纳全部或部分遗产税,至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签发后方行缴付,条件为一俟遗产总值确定后,有关人士须立即另行提交完整之遗产呈报宣誓书,并就此缴纳适当之遗产税

。署长可规定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之申请人签立保证书,有无人事担保均可,保证金额应按署长认为适当而定,用以确保在保证书指定期间内,上述遗产呈报宣誓书得予提交,而适当之遗产税亦得予缴付。该保证书可采用指定之表格填具。

(3)署长如确信任何财产所应课纳之遗产税如要即时筹措,定必引起过度损失,则可批准该笔遗产税延期缴付,所延期间及延缴程度,依其认为适当而定,惟有关人士须另缴署长认为适当而年利率不逾八厘之利息、或该财产所生之较高利息,并须履行署长认为适当之条件。

(4)署长如根据第(2)款准许延期缴纳遗产税,则可宽减或豁免应缴之利息。 16.迟交遗产呈报宣誓书者,须增缴遗产税

(1)遗产呈报表如在死者逝世日期起计12个月后方行递交,则在不妨碍署长根据第27条运用其决定权之原则下,遗产税应按适用附表所列之税率双倍征收,惟若负责缴纳遗产税之人士能使署长确信,延迟递交遗产呈报表乃有合理解释者,则属例外:

但如在递交遗产呈报表前,已获香港以外之该管法庭签发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或同等文件者,则有关期间应为死者逝世日期起计18个月,而非1年:

但除非署长在特殊情形下获港督会同行政局批准而另作指示,否则——

(a)凡于1941年12月8日前逝世者,就本款而言,由上述日期起至1946年3月2日止之期间,毋须计算在内;及

(b)凡于1941年12月8日或该日后、1946年3月2日前逝世者,本款内第2行及第9行所指之死者逝世日期应以1946年3月2日取代之。

(2)就本条规定而言,凡有理由显示应就遗产呈报表所报而缴纳之税款,未予清缴前,有关之遗产呈报表应作尚未递交论,惟若署长已批准延期就上述遗产呈报表缴纳遗产税者,则属例外。 (3)就本条规定而言,遗产税如系根据适用附表所列税率征收而应缴付者,始须缴纳利息。 17.遗嘱执行人处理不记名股份之责任

(1)如死者迄逝世之日,乃根据香港法例登记或成立之任何公司之股份受益权人,凭不记名股份转让致之者,但非登记股东,则遗嘱执行人在获取有关死者遗产之遗嘱检认证或遗产管理证明书后之1年内,于出售或以其他方法处置有关股份前,应将此等股份在有关公司之股东名册内 转归死者名下;经此手续后,死者应视为在逝世时已登记为股东。

(2)纵使其他法例另有规定,或公司组织章程、注册章程、组织大纲或规例另有规定,上述公司于获付通常之登记费(如须缴交登记费者)后,即须作出有关之登记;违例者一经简易程序审讯定罪,可判罚款一千元。

(3)任何遗嘱执行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未在上述期限内,按上述办法将股份登记,则除须缴纳遗产税(如须缴纳此税者)外,尚须向署长另缴罚款一千元、或缴一笔相等于按适用附表载列税率计算所得遗产税额(如须缴纳此税者)之罚款,视乎署长之抉择而定。 18.财产应课遗产税方面之欠项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任何财产如未因遗嘱执行人之身份而移交予彼,则对遗产征收之遗产税中,按该项财产之价值而依比例计算所得之部分,应为该项应课遗产税财产优先清偿之欠项;

(b)死者如独自拥有任何按批地契约批租之产业,则对遗产征收之遗产税中,按该等产业之价值而依比例计算所得之部分,其系根据第12条第(8)款之规定而分期缴付者,应为财产优先清偿之欠项: 但财产如经由真实买主以有值代价购入,而该买主不知有上述欠项者,则毋须课纳此税。

(2)按批地契约批租之产业,如有任何欠项,乃根据第(1)款之规定而构成者,则署长可就此欠项发出通知,在田土注册处登记一份由其签署、有关受影响产业之备忘录,注明该欠项乃根据何款规定而构成,并列明其遗产为当局要求纳遗产税之死者之姓名、身份及逝世日期,以及 有欠项负担之产业详情。

(3)根据第(1)或第(2)款之规定而发出有关欠项之书面通知,可由田土注册处记录在案,成为关乎土地之法律文件。

(4)对财产征收之遗产税中,某一比例部分如已由遗嘱执行人缴付者,于情况需要时,应由财产受托管理人或财产所有人付还遗嘱执行人。

(5)任何获授权或被规定就财产缴纳遗产税之人士,为缴付遗产税、或为筹措已缴之遗产税款起见,不论该财产是否归其所有,均有权将该财产或其部分出售、按揭或作有限期之欠项登记,以筹措该人为有关财产而妥予缴付或承担之遗产税、利息及开支款项。

(6)凡拥有财产有限权益之人士,如缴纳该财产之应课遗产税者,应享有上述欠项登记之权利,一如该财产所纳遗产税款乃系以按揭方法向其筹得者。

(7)凡授产契内列财产,或以信托形式保管、根据授产契所立各项信托而支配之财产,其出售所得之任何款项,均可用以缴纳授产契内列财产及由相同信托保管之财产所应课纳之遗产税。 19.遗产税之分摊

(1)财产如未因遗嘱执行人之身份而移交予彼,则获授权或被规定就任何财产缴纳遗产税之人士,其已缴交该等遗产税者,可根据有关财产支配,向有权享有该财产(无论系资本、年金或其他财物)作欠项登记所得任何款项之人士,索还一笔为数相等于遗产税适当比例部分之款项;

该有关财产支配乃并无明文规定上述已缴遗产税人士不得索还所缴税款者。

(2)对于任何财产或任何人士所应负担遗产税之比例,如有争议,可由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加以裁决,惟有关人士须先以传票方式向其提出申请。涉及款项如不超过《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指数额,则须向地方法院作上述申请。

(3)任何当事人,凡根据本条规定可向其索还遗产税之某一比例部分者,均须受有权索还该部分税款之人士与署长双方协定之帐目及估值所约束。

20.根据某等理由而豁免及退还遗产税款。有关战时逝世者之但书

港督会同行政局对于任何人根据衡平法提出申请、要求豁免或退还遗产税而能提出令其满意之证明者,可豁免缴付遗产税,或下令退还全部或部分可能已向署长缴交之遗产税:

但对于在1941年6月8日至1946年3月1日期间或在该两日逝世者,署长可代替港督会同行政局而豁免缴付遗产税,或下令退还全部或部分遗产税;署长为行使上述决定权起见,对于根据英军政府所发公告第16号而于1946年3月1日颁布之命令第3号内文第一段所载而 经常修订之规定,亦须考虑在内,不论该项命令是否已予撤销。 21.战时相继逝世者遗产税之豁免 署长如确信——

(a)下列于1941年12月8日至1945年9月16日期间逝世之人士,其遗下之财产乃应纳遗产税者——

(i)该人逝世前3年内,于>兵役而在陆上、海上或空中抗敌时,或于参加署长认为属军事性质或与>兵役同样危险之公职时受伤、发生意外或感染疾病,以致身亡,而该人在受伤、发生意外或感染疾病之时,系须受海军、陆军或空军纪律约束者;或

(ii)该人于逝世前3年内受伤,以致身亡,而署长认为此种创伤系因战事所致,或系该人遭拘留或监禁期间蒙受者,其拘留或监禁之所,乃在香港或在当时与英皇交战之君主或国家所控制之任何地方;或署长认为该人之死因可归咎上述拘留或监禁者;及

(b)某人在上述情形下逝世后,其财产或部分财产遗交另一人所有,而后者亦在同样情形身故,以致在同一期间内,同一财产或其部分须再缴纳遗产税,

则当后者逝世后,上述财产或部分财产所应纳之遗产税,应全部豁免,如已缴纳者,应全部退还。该财产或部分财产,毋须与后者逝世遗下之其他财产合计以定遗产税率。 22.向最高法院提出之上诉

(1)任何人士,对署长根据第14条第(12)款而决定或根据第14条第(15)款而评定之应缴遗产税额,如感不公,不论是否基于下列原因而感不公者—— (a)财产被视为应纳遗产税者,而该人则被视为须负责缴纳此税; (b)财产之估值;或 (c)征收之遗产税率,

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可如下文所述,经缴纳或担保缴纳署长索取之遗产税或该人当时应缴之部分遗产税后,于署长就其所作决定或评定而发出通知之日期起计3个月内,向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提出上诉,由最高法院原讼法庭裁定其应否负责缴税、或应缴之遗产税额。如裁定之遗 产税额较已付给署长者为少,或裁定毋须缴纳遗产税,则多付之数,应予退还。

(1A)署长如相信某人确拟根据第(1)款之规定提出上诉,则可批准其延期缴付署长索取之遗产税,所延期间及延缴程度,依署长认为适当而定,惟该人须另缴署长认为适当而年利率不逾八厘之利息(如须缴纳利息者),并须履行署长认为适当之条件。

(1B)署长所断定而引起争议之财产价值,如不超过二十万元,则根据本条规定而作之上诉,须向地方法院提出。

(1C)第(1B)款所述之款额,可由立法局决议修订。

(2)除非获得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或地方法院(视情形而定)或最高法院上诉法庭准许,否则不得就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或地方法院对根据本条规定而提出之任何上诉所作之命令、裁决或决定再行上诉。 (3)上诉费用,应由法院决定;如法院认为公平合理,可着令署长就其所退还之多收税款缴付利息,其年利率(按厘计算)及纳息期间,依法院认为公平合理而定。

(4)但如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或地方法院(视情形而定)确信,若要上诉人缴交署长索取之全部或部分遗产税、或该人当时应缴之部分遗产税(视情形而定),作为上诉之一项条件,可能令上诉人有所困难者,则可批准该人毋须先缴遗产税,或仅须缴交法院认为合理之部分遗产税,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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