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遗产税条例(6)

2019-09-01 13:40

(a)任何并非真正从正常营业中赚取之利润、或非真正由可生收益之资产所产生之利润,毋须计算在内;及

(b)毋须顾及《税务条例》(第112章)第19、第19C及第26条之规定。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于评定公司在任何会计年度之纯利时,应将根据第(1)款计算所得该年度之应评税盈利,与公司债券利息金额相加;而此项利息金额,在评估该公司应评税盈利时,原已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之规定予以扣除者。

(3)同样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第(1)款之规定经必要之酌改后,应适用于评定公司之亏损,一如其适用于评定公司之应评税盈利无异。 39.资产估值中之免税额

(1)为计算遗产税而评定遗产之价值时,第13条第(1)款所载有关债项及产权抵押免税额之规定,对于根据第35条而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公司资产所须负担之任何债项或产权抵押,均属无效。但署长须就该公司之一切负债,从该等资产之价值总额中扣除一项免税额(如属死

者逝世之日尚未到期清偿之负债,免税额应按有关负债在当日之价值计算;如属或有负债,则按署长认为合理之估值计算),惟下开负债除外—— (a)有关公司股份或债券方面之负债;及 (b)非完全纯因公司业务而致之负债。

(2)署长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对根据第35条而视作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资产之价值总额加以估计时,应根据该公司作为营业中机构而出售全盘生意时所得,以订定该等资产之价值。该项价值中,根据第10条(b)段所修订之第5条规定而应纳遗产税之部分,应将下列两数值 相比较而加以确定——

(a)合成公司资产之各项财产,于死者逝世之日并非位于香港以外地方者,其在当日之总值; (b)合成公司资产之各项财产,不论所在何地,其于上述日期之总值。

(3)根据第35条而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资产,如包括公司所分配之资产在内,而有关人士曾向公司付出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由公司收取自用及使本身得益,作为分配资产之部分代价,惟该代价并不包括将该条所适用之公司股份或债券附带权利予以撤销或更改者,则除第(1 )款所指之免税额外,应另予免税额,其数相等于所付之代价值。

(4)第13条第(5)款(a)段之规定,对估计公司所分配资产之价值总额,乃属有效,惟该段内凡提及死者逝世时间之处,均须以分配资产之时间取代;而该款(b)段之但书,仅限于指分配资产之时间,方属有效,且死者当时之估计寿命,亦须适当考虑在内。 40.课税之限制

(1)倘能向署长作出令其满意之证明如下——

第35条第(1)款所指由死者转让与公司之一切财产之价值,连同一笔相等于该等财产价值由转让之日或各别转让日期起至死者逝世为止期间内、按平均利率计算之利息所超于死者因作出转让而获利益总额之数,两者之和,较诸根据第35条规定应可于死者逝世后课以遗产税之资产 值,如不把死者从公司应得、非因转让财产而收取之一切利益计算在内,其数较少,

则公司资产值中,与死者因转让财产而获之利益相当之部分,应扣除一笔相等于上述差额之数。 (2)第(1)款所指死者因转让财产而收取之利益,应解作死者从公司应得之利益,乃作为转让之代价而收取或拥有者,或系死者收取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财产作为转让代价后,该等股份或债券或其他财产所生之任何利益。

(3)凡符合以下情况,即:死者在其逝世前3年内,曾处置公司之任何股份或债券,以换取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作为代价,供其自用或使其本身得益;且死者因凭该等股份或债券,或因可就该等股份或债券而运用权力或在其同意下运用权力,致应从公司获得利益,而——

(a)上述代价值或股份或债券之总值,于确定时乃当如有关代价或股份或债券系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者,两值中较大之数,如相等于或超过公司资产值中与死者在上述情形应得之利益相当之部分,又或署长确信

上述部分经完全确定后,不会超过该较大之数值甚多者,则毋须就该部分缴 纳遗产税;

(b)如属其他情形,则上述代价值或上述股份或债券总值(两者中以较大之数为准),须从应课纳遗产税之上述部分有关数额中扣除: 但须受限制如下——

(i)如于死者逝世后,即应按上述股份或债券之价值或部分价值缴纳遗产税,或如非获得豁免,原应依此缴纳遗产税者,则该项价值(必要时可予总计),须按前述规定计算在内;遇此情形,本款提及代价值之处,概不适用;及

(ii)如自死者处置上述股份或债券后,由于有人将财产转让予任何公司、或因任何公司之股份或债券所附带权利之撤销或更改,以致股份或债券价值实质增加,则为执行本款规定而评估该等股份或债券之价值时,应将其于死者逝世时之价值削减,减幅乃署长认为必须用以抵销因上 述转让、撤销或更改而增之价值者。

(4)凡符合以下情况,即:死者因曾于任何时间享有公司股份或债券之权益,或因曾于任何时间可就公司股份或债券运用权力或在其同意下运用权力,致应从公司获得利益,而如无本款规定,于死者逝世后,原应根据本条例任何规定(第35条除外),按上述股份或债券之价值缴纳

遗产税,并根据第35条之规定,按公司资产值中与死者所应得利益相当之部分缴纳遗产税者—— (a)如股份或债券之价值相等于或超过上述部分,又或署长确信上述部分经完全确定后,不会超过股份或债券之价值甚多者,则毋须就该部分缴纳遗产税;

(b)如属其他情形,则股份或债券之价值,须从应课遗产税之上述部分有关数额中扣除。

(5)如第(4)款所述之情况本可符合,惟因获豁免遗产税,故毋须按股份或债券之价值缴纳该税,而此并非由于死者或他人,其享有股份或债券中之权益于死者逝世时即告终止者,纯以身任某职关系得享权益,因而获得豁免,亦非由于死者乃在1979年《遗产税(修订)(第2

号)条例》实施当日或其后逝世,而根据第10条(b)段获准豁免者,则第(4)款(a)及(b)段仍属适用,一如豁免并无生效,而遗产税亦已按股份或债券之价值缴纳无异: 但如有下列情况——

(a)有关之豁免是否批准,乃视科曾否在较先逝世者死后缴付遗产税而定;或并非视乎此项付款,而完全或部分视乎曾否作任何财产支配而定;及

(b)自上述死亡日期或财产支配之日(视情形而定),由于有人将财产转让予任何公司,或由于任何公司之股份或债券附带权利之撤销或更改,以致股份或债券价值实质增加, 则除非豁免之形式,乃从股份或债券之价值中扣除一固定数额,而该数额并不受股份或债券之价值影响

者,否则,第(4)款(a)及(b)段提及其内文所指股份或债券价值之处,仍属有效,一如所指者乃股份或债券经予削减之价值,削减之数乃署长认为系因上述转让、撤销或更改而增加之价值。

(6)如因获某项豁免遗产税待遇,故仅须就股份或债券之部分价值缴纳该税,则第(4)款之规定经必要之酌改后,应引用于股份或债券价值须纳遗产税之部分;而第(5)款则应引用于股份或债券价值受豁免待遇之部分。又如获得两项或超过两项豁免遗产税待遇,而每项豁免所涉

及者均仅为股份或债券之部分价值,且各项豁免乃第(5)款规定可能对之分别生效者,则无论股份或债券之价值是否有任何部分应纳遗产税,第(5)款之规定经必要之酌改后,应分别引用于股份或债券价值受各项豁免待遇之部分。

(7)在本条内,“豁免遗产税”一词,兼指本条例或其他法例任何条文所赋予准许全部或部分财产免纳遗产税之豁免待遇,无论有关条文所采之形式乃规定该财产不应视为死者遗下者,或规定毋须缴纳遗产税,或规定应从财产价值中扣除免税项目,或作其他形式之规定。第(5)款

所载但书(b)段提及股份或债券价值之增加,如该等股份或债券系取代任何其他财产而得者,则所增之值兼指该等股份或债券直接或间接代表之任何财产所增之价值。

(8)本条凡提及公司资产值与某等利益相当之部分,均应解释为根据第35条而于死者逝世后应课遗产税之资产值中,为数相等于根据该条第(2)款将该等利益计算在内,因而须纳遗产税之部分。 (9)第36条所指之任何盈利、定期付款或使用/运用权,倘经向署长证明而令彼满意,认为系相当于死者在公司担任某职,提供业务所应得之合理报酬者,或认为如其已由死者收取,应相当于上述合理报酬者,则纵使该条另有规定,但为执行第34条至45条起见,不应视之为死

者从公司应得之利益。任何人士以任职公司关系而应得之报酬,如公司有所欠负,为执行上述各条规定起见,此种负债应视作完全纯因公司业务所致,其程度范围,应以向署长证明而令彼满意,认为系合理者为限。

41.豁免遗产税之限制

(1)第35条规定所适用之公司,如涉及某宗属于该条适用范围之交易,或涉及一项或多项包括该宗交易在内之相关活动,则第10条(a)段及第40条第(3)款之规定,对该宗交易或活动,乃属无效。 (2)如曾作第6条第(1)款(h)段之但书或第37条第(3)款所适用之财产支配或权益中止或放弃,而该等财产支配、权益中止或放弃,或一项或多项包括该等财产支配或权益中止或放弃在内之相关活动,乃涉及——

(a)第35条所适用之公司;及 (b)拥有有关受益人权益之其他人士,

且若能证明,于作上述财产支配、权益中止或放弃之时,或于其后任何时间,上述(b)段所指之人士曾因该项财产支配、权益中止或放弃而获任何利益,则为执行上述规定起见,有关该名人士完全不得拥有或获取利益之条件,不应作经已符合论。 42.通知死讯之责任

(1)第35条规定所适用之公司,有责任于死者逝世日期起计1个月内,将死者逝世、死者曾转让财产予该公司、以及死者从该公司应得利益等事实,通知署长;而当日身为该公司人员者,或任何时间曾为该公司人员者(如该公司于该日之前已告结束或解散),均有相同责任,据其

所知具报上述事实,除非该人知道或有合理原因相信,有关资料已由该公司或他人通知署长,则属例外。 (2)根据第(1)款规定而有责任向署长具报任何资料之上述公司或人士,如未能履行该责任,则每名违例者均可判罚款一万元,并可再判罚为数相等于根据死者全部遗产、按适用附表所列税率计算所得之遗产税额三倍之款项。

43.遗产税之征收及负责征税者

(1)根据第35条规定而应于死者逝世后缴纳之遗产税,须由下列人士负责,即—— (a)有关公司;

(b)任何人士,非付出金钱或与金钱等值之物为全部代价,俾由公司收取自用或使公司得益之真实买主,而系直接或以其他方式自公司获取死者逝世之时或之后任何时间该公司所拥有作为资本或收益之任何资产、或系处置此等资产者;

(c)任何人士,于公司分配资产时,曾收取所经分配之资产者: 但任何人士,毋须——

(i)因(b)段之规定而负责就任何资产缴纳较该等资产值为多之遗产税;或

(ii)因(c)段之规定而负责就任何资产缴纳较全部遗产税中某一比例部分为多之税款,该项比例,与该等资产分配值所占死者逝世时遗下之公司资产价值之比例相同;此等公司资产,乃根据第35条规定而列为死者逝世时所遗下,而其原有价值乃经扣除根据第39条规定可获之 免税额者。

(2)就第(1)款而言,“经分配之资产”及“死者逝世时所遗下之公司资产”两词,并不包括该公司分配资产时,死者所收取公司分配之任何资产。任何人收取公司分配之资产后,如先于死者逝世,仍须视作因第(1)款(c)段之规定而须负责缴纳遗产税者。

(3)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成立之公司,如因第(1)款或本款之规定而须负责缴纳遗产税,则凡于

死者逝世时乃属该公司股东之人士,亦须负责该税款之某一部分,其数与该人士在该公司所占之权益成比例。

(4)根据本条规定而须负责缴纳任何税款之人士,为筹措及缴纳税款,应享有本条例赋予各方负责人之一切权力。

(5)公司一旦结束,则《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条第(1)款(乃规定于公司结束时,何种债项应较其他债项优先清偿者),即告生效,一如该款(d)段所指,乃包括任何根据本条例第35条之规定而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公司资产所应缴纳之遗产税在内,而《公司条 例》第79条亦相应有效。

(6)根据第35条之规定而于死者逝世后应缴之遗产税,乃公司于死者逝世时或其后任何时间拥有之资产所应优先清偿之欠项,其系以浮动抵押品方式作抵者。任何人士由于第(1)款(c)段之规定而须负责就所获分配资产缴纳之任何部分遗产税,亦属该等资产所应优先清偿之欠 项:

但以有值代价购买任何财产而不知其有上述欠项之真实买主,本款并无规定向其征收该等财产之遗产税。 (7)如税款经已——

(a)由某人缴付,该人仅因第(1)款(c)段之规定而须负责缴税者;或 (b)因第(6)款之规定而从被课遗产税之任何获分配资产中筹措,

则该名人士或有权拥有该等被课遗产税之资产者(视情形而定),可向须负责缴纳此税之任何人士(因第(1)款(c)段之规定而须负责者除外),索还上述已缴付或筹措之税款,而不妨碍其可能享有除本款规定者外其他分摊或补偿之权利。

(8)任何人士如有权享有公司于死者逝世时所拥有之资产中任何权益、或有权享有此等资产作欠项登记所得之任何款项者,公司不得单以此为理由而向其索还该公司所缴之任何部分税款。 (9)下列规定,对根据第35条而应缴之税款,概属无效,即——

(a)第12条第(2)款中,有关就死者迄逝世时有法定资格支配之一切财产缴纳遗产税之规定; (b)第14条第(6)款中,有关死者遗嘱执行人对死者迄逝世时有法定资格支配之一切财产所应负责任之规定,以及该条第(7)款之规定,

而第18条第(1)款之规定,对有关遗产乃属有效,一如根据第35条而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财产,经已因该遗嘱执行人之身份而移交与彼无异。 44.受控制公司之股份及债券价值

(1)如为课征遗产税起见而列为死者遗下之公司股份或债券,乃本条根据第34条之规定而对之适用者,且若死者于截至其逝世为止之3年内任何时间,曾拥有该公司之控制权,则该等股份或债券之价值,须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按该公司之资产净值作出估计,而非根据第1 3条第(5)款(a)段之规定加以评估:

但公司于死者逝世后,在公司利得税方面所产生或可能产生之负债,应予计算在内,一如其系在死者逝世之日实有而未确定之负债,此项负债或负债额与公司于死者逝世前应得之利润有关,不论此等利润当时是否已经兑现。公司在死者逝世后所生之盈利,如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署长 于估计此等盈利在赋税方面之负债时,应将可能不足之数计算在内。 (2)本条第(1)款所指之股份及债券价值,须以下列方法加以估计——

(a)将公司资产净值,当作根据上述第13条第(5)款(a)段规定办法估计之资产价值,减去有关免税额,此免税额与第39条第(1)款所规定,就公司因第35条之故而列为死者逝世时遗下之资产所负债务而给予之免税额相同;但有关规定须略予修改,即第39条第(1)

款(b)段所指之负债,应予免税额,除非该项负债亦属该条(a)段范围,则为例外; (b)将公司迄死者逝世时已发行及流通在外之股份及债券之总值,当作该公司之资产净值;

(c)如迄死者逝世时,公司同时有已发行及流通在外之股份及债券,或有不同种类之股份或债券,则公司之资产净值,应由此等股份及债券摊分,摊分时应适当考虑此等股份及债券所分别附带之权利;及

(d)任何股份或债券、或任何种类之股份或债券,其价值乃按(a)段办法计算所得之公司资产净值中,根据该股份或债券之面额而定之应税部分;如属(c)段所述之情形,则其价值乃按该段规定而摊分予公司股份或债券、或摊分予其中某类股份或债券(视情形而定)之部分资产 净值中,根据股份或债券之面额而定之应税部分。

(3)为执行本条规定起见,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人士,应视为——

(a)在任何时间拥有公司控制权者:如该人当时曾有权控制可影响整间公司一切问题或任何特殊问题之投票权,而此等投票权一经行使,应可产生能够运用于此等问题上之大多数票者;又或该人当时可借运用其可运用之权力或经其同意而可运用之权力,以获得上述控制权;或

(b)拥有相等于公司控制权之各种权力者:如该人有资格、或可借运用其可运用之权力或经其同意而可运用之权力而获得资格,以行使下列任何权力或控制此等权力之行使,即公司董事会或具决策权之董事之权力、提名公司多数董事或具决策权之董事之权、否决任命公司任何董事之 权、或类似权力。

(4)凡股份或债券曾在香港证券交易所正常营业中交易,而此等交易曾于截至死者逝世为止之1年内记录在案者,于评估其价值时,本条之规定,并不适用。如公司拥有该类股份或债券,而根据第(2)款(c)段之办法将公司资产值摊分时,须根据所记录之上述交易价,以断定公 司资产值中应摊分予该等股份或债券之部分。

(5)就本条而言,任何人以受托人身份拥有之公司控制权,毋须加以考虑,但如属第(7)款所处理之情形,则本条之规定即可适用,一如死者于逝世前3年内,曾以受托人以外之身份拥有该公司之控制权,惟适用范围,仅限于就符合下列(a)段、(b)段或但书所载某一条件之 情形而对公司股份或债券作出估价,此等条件即——

(a)紧随死者逝世后,任何人士独自拥有或与其亲属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或相等于公司控制权之其他权力者,即实际享有股份或债券之受益人权益;

(b)紧接死者逝世前后,有关股份或债券即由某等信托财产之受托管理人所持有,而其后彼等凭借此种以受托管理人身份持有之公司股份或债券,乃得以拥有公司控制权,纵使彼等以往曾以受托人身份而有控制权者:

但如股份或债券乃因下述理由而应于死者逝世后估值者,即因死者生前所作赠与、或因某项限定于死者逝世时告终之权益曾予支配或中止,而此等支配或中止,乃第6条第(1)款(h)段及第(2)款之规定对之有效者,则上述条件,概不适用;在此情形下,适用之条件,乃为紧随

死者逝世后、或在此之前自其作出赠与或将上述权益支配或中止(视情形而定)后之任何时间,受赠人或有关人士独自或与其亲属共同拥有或曾经拥有公司控制权或相当于公司控制权之其他权力,而该有关人士乃因上述权益之支配或中止、或于其支配或中止后得享此等权力者。

(6)为执行第(5)款之规定而判断某人是否在任何时间独自或与其亲属共同拥有或曾经拥有公司控制权、或是否实际享有或曾经实际享有公司股份或债券之受益人权益时——

(a)如该人或其一名亲属,根据某项信托而于目前或过去任何时间,独自或与该人之其他亲属共同有权享有该等股份或债券所生收益不少于十分之九,则该人或该名有关亲属(视情形而定),应视为当时能够或曾经能够对该项信托之受托管理人或对目前或过去获授股份或债券之其他 人士,在运用该等股份或债券所附带之权力方面加以控制者;

(b)公司任何股份或债券,或其中之权益,如于某人逝世时构成其部分遗产者,均应视作该人死后立即授予其遗嘱指定遗产继承人者、或在未立遗嘱情形下授予有权承受其遗产之人士者,而毋须考虑遗产管理方面可运用之权力;

(c)按署长所指示,毋须考虑下开权益——

(i)于有关时间存在公司股份或债券内之有限权益;及

(ii)由于公司优先股之关系而可运用之投票权,此等投票权乃署长确信对公司事务之有效控制不致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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