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股东所持记名股权证书的编号; (四)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五)股东股权质押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行印发记名式股权证书,作为本行股东的股权凭证和分红依据。本行发行的股权证书,采用一户一证制,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本行名称; (二)股权证书的编号;
(三)持有股权证书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四)股份变动和持股金额;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股东持有的股权证书发生被盗、遗失、灭失或毁损,自然人股东持有效身份证明,法人股东持介绍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到本行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除经本行董事会批准外,本行员工在本行工作期间不得转让股份。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二十五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法人和自然人。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行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股份的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本行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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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
(五)查阅本行章程、股东名册、本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股份的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合法开展各项业务; (五)服从和履行股东大会决议;
(六)如股东存在未清偿本行逾期借款、欠息等违约情形,则在违约情形未消除期间限制该股东行使其持有的股份的表决权;
(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本行股东滥用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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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时,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九)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应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十)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本条第(九)项所述流动性困难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本行董事会决议确定。
第三十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本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单独或者与其他股东一致行动时,可以选举出超过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单独或者与其他股东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本行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本行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单独或者与其他股东一致行动时,持有本行30%以上的股份; (四)单独或者与其他股东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本行。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股东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一股东取得对本行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控制本行的目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股东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不得就其持有的本行股份行使表决权,股东借款形成不良,本行有权收回其在本行的股份。
第三十二条 本行的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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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职工监事,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本行重大收购事宜及回购股份做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行重大的股权投资事项; (十)对发行本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本行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本行章程;
(十三)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6 个月内召开,召开股东大会必须有50%以上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并且所持投票权数应超过全体股东投票权数的50%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2/3或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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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本行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提议召开时;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职责时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主持或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第三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在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各股东。因时间紧迫等特殊情况,必须召开股东大会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前5日,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2以上时,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第三十七条 股东因故不能出席股东大会,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当向本行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本行股东大会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就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出席会议的股东资格、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和结果是否合法有效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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