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宣讲题纲(2)

2019-09-01 19:01

1、“四不放过”原则。“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这是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根本要求,条例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2、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负有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职责。胡锦涛总书记2006年3月27日的讲话中强调,搞好安全生产,领导重视是关键。国务院302号令强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因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必须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3、完善程序,明确责任原则。规范生产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首先需要完善有关程序,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提供明确的“操作规程”。同时,还必须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所负的责任。

4、法制统一原则。《条例》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立法宗旨、原则和主要法律制度、措施必须符合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原则。并注意与其它法规的衔接,以保证和维护法制统一。比如,在统一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与调查处理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和兼顾民航、铁路、交通等行业或者领域的特殊性及其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现行体制和做法。

(四)事故分类及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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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事故分为四类:即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每类事故都有对应的标准。

特别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100人以上的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重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50人以上、99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尚不足1亿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事故。一次死亡3-9人,或者10-49人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事故。一次死亡1-2人,或者9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基本法律制度 第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1、事故报告制度的指导原则。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四条)。

2、事故报告制度的主体及程序:

(1)事故现场报告。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2)事故单位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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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部门报告。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A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B 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C 一般事故上报至该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除上述规定以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3、事故报告的时效。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4、事故报告的内容。《条例》第十二条,对事故报告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采取的措施;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为拓宽事故报告、举报渠道,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二,事故救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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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应当实施及时有效的救援,使灾害降低到最低限度。事故救援,两个层面:

1、企业自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十四条)。

2、政府救援。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第十五条)。

为有效实施救援,并为调查处理提供原始、真实资料,必须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事故现场保护是指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原状,使之免受变动或破坏,为现场勘查、收集痕迹物证确定事故性质创造有利条件)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事故救援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三,事故调查制度

1、事故调查的主体。原则上实行四级负责。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负责调查包括两个含义:既可直接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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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权可以转移的有三种情况:

①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认为必要”时,一般是指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案情较复杂的事故。

②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③调查期间,事故等级升级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即升了级的,应由对应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原负责调查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2、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职责

根据精简、效能原则,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政府、安监部门、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同时可以聘请专家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事故调查组职责:

①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②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③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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