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认真总结吸取了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中的经验教训,吸纳了方方面面的合理化建议,界定了调整范围和职责分工。调整范围方面,如用生产安全事故替代了安全生产事故;职责分工上,有关人民政府、安监部门、相关部门、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报告、救援、处理上的职责作了明确分工。此外在处分与处罚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又分别对监察机关和安监部门的职责作了强调。比如,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5、严明性。
集中体现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严厉处罚上。应当说体现了重典治乱,加大了处罚力度,相对34号令、75号令,有五个不一样:
一是事故类别不一样。过去生产安全事故分为死亡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类;《条例》分为四类,即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
二是事故标准不一样。过去事故标准主要依据绝对死亡人数;《条例》规定了三个并列的标准,即死亡人数、重伤人数、直接经济损失;
三是处罚的对象不一样。《安全生产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的经济处罚是处罚主要负责人。但实际罚款均由单位缴纳。《条例》实行事故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并罚。
四是处罚的力度不一样。《安全生产法》和《湖北省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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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条例》对死亡事故的罚款为2万-20万元,而《条例》罚款低限为10万元,高限为500万元,低限相当于《安全生产法》的5倍,高限相当于《安全生产法》的25倍。同时,对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30%—80%,尤其是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收入60%—100%的罚款。这个力度就更大了。《条例》对此处罚的低限比《安全生产法》规定的高低高出100倍。尤其是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经济处罚,就更高了。
五是事故结案审批权不一样。以前事故调查权与事故结案审批权实行分离原则,即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负责结案审批。现在实行事故调查权和事故结案审批权两权合一,即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既负责事故调查又负责事故结案审批。这充分说明,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所以《条例》加大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同时也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信赖。就是说,既给了压力也给了动力,体现了权责利高度统一的原则。
总之,《条例》是规范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的极为重要的法规,也是制裁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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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的极为重要的法律依据。为此,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好《条例》,努力为安监部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增强行政执法效果,营造更为宽松的执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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