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宣讲题纲(3)

2019-09-01 19:01

④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⑤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3、事故调查组的权力与纪律

①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②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③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④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组长允许,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4、事故调查的程序包括①事故报告与受理;②事故现场处置(紧急处置:急救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掌握重要知情人,检查现场保护情况,了解现场情况,邀请勘察见证人;③现场勘察工作的展开(现场访问,实施勘察,现场复验和现场实验;④现场勘察工作的结束。其条件:现场情况已查明;现场勘察的范围重点和应采取的侦察措施已经确定。

5、事故调查报告的时效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过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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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事故处理制度

事故处理的主体与主要内容:

1、政府。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别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日。

2、有关机关。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安监部门还要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事故发生单位。一是按照政府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二是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六)法律责任 1、政府责任 ①责任对象

政府责任,包括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责任。主要对象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②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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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三十九条)。

③责任形式

行政处分,刑事责任。

2、事故单位及其负责人、相关人员责任 ①责任对象

事故发生单位,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有关责任人员。

②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是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二是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三是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事故的。

③责任形式,即处罚措施

三大类:行政处罚、处分、刑事责任。其中的行政处罚包括财产罚和资格罚。财产罚指经济罚款,资格罚指吊销事故发生单位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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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关于刑事责任,根据司法实践,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要负刑事责任。直接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是对事故后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根据两院司法解释,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行为:第四条至第九条作了明确规定,包括造成死亡,2人以上重伤,1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以及谎报瞒报事故,在事故抢险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等22种犯罪行为,根据刑法134条、135条、138条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中介机构责任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伪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事故调查组人员责任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对事故调查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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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条例》的主要特点 1、权威性

《条例》贯穿了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遵循了《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继《安全生产法》后,我国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专门法规,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必须用国家力量强制执行。

2、严密性。

从事故报告、救援、调查、处理、处罚各环节上全面、科学、系统地作出了规范。而且对每一环节的主体,先后顺序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指导性。

3、操作性。

《条例》提倡什么,禁止什么态度非常鲜明。尤其是做什么,怎么做,什么时间做十分明了,非常容易操作,比如事故报告,在规定了事故报告的主体及程序后,特别强调相关政府部门逐级上报,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再比如,谁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干什么事,谁负责、哪些人员组成,什么时间完成调查工作清清楚楚。还有隐报、瞒报、谎报事故如何处罚,首次从法规上予以明确。

4、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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