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申请表》(见附表4);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四)与申请备案的检测项目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在闽检测机构办公、试验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在闽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其检定有效期证明和购臵票据的复印件;
(七)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在闽检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聘任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在闽从事检测的检测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九)在闽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文件; (十)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省建设厅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在20日内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颁发《省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证书》(见附表5,以下简称备案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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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质量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测机构。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在闽机构负责人的,应在10日内到省建设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职务变更或者工作单位变动的,应提交任免文件或者原检测机构解聘合同证明和现检测机构聘任合同证明、新任命技术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等相关的文件,经省建设厅核查属实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人员发生变动的,应提交原检测机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现检测机构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文件,并在变动后30日内到省建设厅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在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2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检测人员在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1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试验室的环境、仪器设备(含仪器设备检定)、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文件应符合相关标准有关规定,并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其试验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时,省建设厅应对其试验室进行现场考核。
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确保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测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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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检测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建设工程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项目,应由建设单位负责委托,并签订委托检测合同。
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检测标的、收费费率、执行标准、权利义务、责任及争议仲裁等。合同中应明确符合标准规范规定的检测数量。
一个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原则上只委托一个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检测业务价格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对见证检测、桩基、钢结构工程等检测合同,检测机构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合同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部门备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明确所划分的验收批及其检测数量,并建立取样及送检台账。
第二十五条 见证、取样检测合同签订后3日内,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指定见证人员,并将见证人员的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检测机构,同时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见证人员变动的,应在其变动前书面告知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并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见证人员应由经培训的建设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或者监理单位专业监理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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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见证取样的试样,应由相关单位人员现场见证,随机抽样、封样。
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见证取样的试样,检测机构应参与现场见证取样、做好旁证记录。取样、见证、旁证人员对见证取样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监理单位可对见证取样的试样的检测过程进行旁证。对其检测结果有疑义时,旁证人员应指出,并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见证取样的试样送检时,委托单应由送检单位填写,并由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当场签认;检测机构应检查委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在委托回执单上签认,并建立收样台账。
检测机构不得受理无见证封样或者无见证人陪同送样的见证试样。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采用检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并与检测监督管理网络联网,且按统计有关规定即时上报单位经营状况报表。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制定明确的检测流程、时限,建立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保证试样及检测资料按流程及时流转。
第三十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全面、真实、准确,并经检测、审核人员签认。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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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并经检测、校对、审核人员签认,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加盖检测资质专用章后方可生效。见证取样检测报告还应注明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
检测报告格式应采用省建设厅制定的示范文本。示范文本另行印发。
建设单位收到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应及时将检测报告交监理单位确认检测结果,并在2日内移送施工单位归档。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加强检测资料管理,检测合同、委托单、样品、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编号应按年分类流水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抽撤、涂改。
第三十三条 对取样送检结果不合格的,除有关标准规范明确规定可进行复检的项目外,严禁将同一批次的样品重复取样送检;对重复送检的,检测机构不得受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必须建立单独的不合格检测报告台账。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单位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书面通知后,必须立即通知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检测试样留臵: (一)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专人负责试样留臵工作,试样的分类、放臵、标识、登记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标准规范明确要求需留臵的试样,应按其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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