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数量和要求留臵;
(三)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臵7天;
(四)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臵3天。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质量检测活动中发现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及其它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者企业试验室出具的试验报告有争议的,可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不得承接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商的质量检测业务。
禁止检测机构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承接的质量检测业务的工程指定、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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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和本办法,对检测机构及其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检测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资质标准,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二)是否参与现场见证取样,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三)检测资料是否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
(四)是否建立不合格检测报告台账,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将不合格检测报告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五)检测机构人员资格条件是否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人员是否到位;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标准规范的要求; (七)其它内容。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对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检测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比对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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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和问题时,当场责令改正;
(五)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档案,开展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等级评定,对检测机构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并将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的信用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记入检测机构信用档案,报省建设厅备案。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检测业务或者检测业务挂靠的;
(四)使用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检测人员或者不及时办理检测人员变更的;
(五)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六)违反有关标准规范规定,接受同一批次的样品重复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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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的;
(七)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九)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十)销毁或者转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收集证据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
(十一)不执行单位经营状况上报制度或者隐瞒实际情况的;
(十二)其他需要记入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企业试验室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报省建设厅备案。
(一)超出实际检测能力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资格的检测人员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四)违反有关标准规范规定,接受同一批次的样品重复送检的;
(五)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七)销毁或者转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收集证据需要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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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
(八)其他需要记入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检测机构应将其调离检测岗位,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记入检测人员信用档案,报省建设厅备案。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接受同一批次的样品重复送检的; (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四)擅自销毁或者转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收集证据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
(五)工作失职,造成工程质量重大事故的; (六)其他需要记入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或举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处理。
第四十九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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