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 - 案例分析(免费)[1](3)

2019-09-02 17:39

日随团到香港旅游,此期间齐丽萍因意外事故住进医院,当余某接到通期赶到香港后,发现其妻已于9月2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洪山保险公司调查人员取得了齐丽萍、齐丽华俩人户籍均未注销的证明,沙市国旅出具了当时是齐丽萍本人来办理港澳通行证的事实材料,找到的两位当时赴港旅客也证明到香港的是齐丽华,找到两位齐丽萍的邻居证实齐丽萍在事故发生期间并未出门远行。可见旅行社是知道详情的,齐丽华冒其妹妹齐丽萍赴港旅游,而真正的被保险人齐丽萍至今安然无悉。因此,寿险公司据此作出不予给付意外死亡保险金的决定。余某索赔不果,将寿险公司和沙市国旅告上了法庭。

原告余某诉称:其妻齐丽华报名参加被告沙市国旅组织的香港旅游活动。由于本人身份证不慎丢失,在征得被告沙市国旅同意后,用其妹齐丽萍的身份证向沙市国旅交纳了2800元费用,办理了登记手续和通行证,并且向洪山保险公司投保了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随团去香港旅游。在港旅游期间,齐丽华不慎从一人行天桥上摔落,因医治无效在香港某医院死亡。事发之后,多次与两位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进行交涉,并将死亡证明书、保险证等有关材料的原件交给了被告洪山保险公司,但被告至今仍不办理赔偿事宜。原告认为:1、齐丽华因身份证丢失,用其妹齐丽萍的身份证办理有关手续是征得被告沙市国旅同意的,并且在办理通行证时使用的是其本人的照片,因此,不存在欺诈问题;2、齐丽华的死亡系意外事故属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付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寿险公司辩称:本案所诉的被保险人齐丽萍并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给付保险金。因为:1、齐丽萍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齐丽萍并未出境旅游,此份合同应视为未履行完毕;2、本案原告余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而齐丽萍的法定受益人显然不是余某,因此,余某作为本保险法律关系的受益人主张给付保险金是不正确的,因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的申请权只能由受益人行使;3、齐丽华之死是否属于意外,没有有效的法律证明文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沙市国旅辩称:本案是一个保险合同纠纷,与我社无关,原告余某与我社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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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我社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庭审调查取证和原被告双方陈述过程申,进一步查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中有粘贴齐丽华照片 (但填写的是齐丽萍之名)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与该通行证相对应的《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沙市国旅的收款收据、寿险公司的调查笔录、齐丽华在香港发生事故后港方医院根据 《往来港澳通行证》而填写的死亡证明书等文件,以及证人马海锋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寿险公司所签发的《出国旅游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是有效保险合同。被告沙市国旅在办理旅游签证手续时为旅游者代办保险是合法的代理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寿险公司承担。虽然在保险证及其他出境旅游手续上的名字是齐丽萍,但所贴照片均系齐丽华而非齐丽萍,而齐丽华在办理出境旅游手续时,已向沙市国旅说明了使用其妹齐丽萍身份证的情况,而实际随团旅游的也是齐丽华,也得到了该旅行社的认可。因此,齐丽华在随团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某系发生保险意外事故者齐丽华之夫,而齐丽华父母及女儿均已放弃获得保险金的权利,则保险证载明的法定受益人应为原告余某。因此,被告寿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被保险人并未发生保险事故及原告余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信。根据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齐丽华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应当由旅行社承担取证及举证责任,而并非由受益人承担取证及举证责任,旅行社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

因此,被告寿险公司的辩称 \齐丽华之死没有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属于意外\的理由也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沙市国旅辩称 \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我社不应是被告\的理由成立。原告余某作为法定受益人要求被告寿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A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余某因其妻齐丽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余某对被告沙币国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实际支出费用3505元,两项合计10515元,均由被告寿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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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寿险公司不服法院的判决,在规定的时效内依法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提出了三点理由:(D原判认定齐丽华申请出境旅游时向沙市国旅说明了使用其妹齐丽萍身份的情况,得到沙市国旅认可后已实际随团成行缺乏有效证据,据此作出的保险证上载明的被保险人虽是齐丽萍,而实际被保险人应是齐丽华的结论亦不能成立;(9即使被保险人是齐丽华,其投保时隐瞒真实身份,末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亦不应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9原判适用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这一旅游局制定的行业规定,认定有关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人由保险人承担,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据 《保险法》该举证责任应由保险金请求权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的理由,被上诉人余某称:1、其前往香港料理齐丽华后事时并不知道沙市国旅为齐丽华办理了保险,因此末在当地申请取得齐丽华死亡原因的证明;2、由于取得上述证明法律程序复杂,所需时间很长,目前其无力取得;3、被告寿险公司诉讼期亦未能提供齐丽华死亡是属于保险证上载明可以免除责任的儿种情形的证据。

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诉,进一步查明齐丽华曾交给沙市国旅一份由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函,该证明函上载明的名字及身份证编号均系齐丽华的妹妹齐丽萍的名字及身份证编号,但所用照片为齐丽华本人的照片,因此法院认为:1、虽然保险证上载明了被保险人为齐丽萍而非齐丽华,但保险证上同时载明了被保险人出境证件的号码,所载号码与齐丽华离境时所持通行证号码是一致的,因此,该通行证不可能供齐丽萍出境使用,所以上述保险也不可能是为齐丽萍出境旅游购买的。可见原判认定实际被保险人为齐丽华而非齐丽萍是正确的。至于被告寿险公司提出的使用假身份出境旅游是否告知沙市国旅的问题,对认定齐丽华为实际被保险人并不构成影响;齐丽华投保时未使用真实身份,对被告寿险公司在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也不构成影响。2、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接受保险申请时,对可能承担的危险作出正确估计。就本案而言,即使齐丽华投保时使用了真实姓名,被告寿险公司也不会因此而拒保,故上诉人提出的齐丽华未使用真实身份投保不应给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寿险公司上诉还主张在确定齐丽华死亡原因的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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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责任由谁承担问题上,原判不应适应旅游局系统的行业规定,而应适用《保险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 《保险法》及 《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将保险金请求权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限定在保险金请求权人所能提供的范围内。由于本案的被保险人死亡地点在香港,余某前往料理后事时,又不知道齐丽华己经投保,故末取得死亡原因的证明。目前,余某由于自身能力及经济条件的限制又无法前往香港取得上述证明,因此,在被告寿险公司也未提供齐丽华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证上载明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的几种情形之一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寿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金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寿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总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但不应认定沙市国旅系被告寿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亦不应适用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A条的规定。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至此,一起扑朔迷离的赴港旅客死亡索赔案终于画上了句号。

分析与思考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依据标的可否转换大致可分三种类型:1、普通人身意外伤害险种,如学平险。保险标的是特定的人,不可转为他人。2、无记名意外伤害险种,如汽车、火车车票申已含保险费的险种,保险标的随着车票持有人的转移而转移。这种险种的效力附着捆绑于这种服务上,随这种服务的起止而起止,保险标的具有无差别性。3、介于上述两者之间的意外伤害险种,本案例中的旅游意外伤害险种,它比第一种要求要松,比第二种稍严。这种险种附着捆绑于旅游服务这类特殊产品上,如果宽泛地讲,保险标的的转移不需要变更手续,那么谁消费旅游服务,谁就拥有了消费捆绑于旅游服务产品上的保险服务。如果严格地讲,保险标的的转移仍然应当通过一定的变更手续,如本案例中的保险证。

本案中,姐姐因身份证丢失而用妹妹的身份证办理了这次组团旅游的一系列包括保险证的手续。其实,保险标的没有变更,消费这次服务的仍然是姐姐本人,但是保险公司以姓名是妹妹的为由而拒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旅行社在销售旅游意外伤害险时认可并同意姐姐因身份证丢失而用妹妹的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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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了这次组团旅游的一系列包括保险证的手续,责任不在被保险人,实在要说责任,那也是保险代理人的不规范作业的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现象很普遍,也被公众所接受。比如,我买了一张含保险的车船票,因故不走而转让其他旅客,你不能说这张票就作废了或者车票能用保险无效,这个道理是一样的。其实质等同于保险标的的一次不经过保险人批改变更手续的自然变更。因此,作为经营这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够因为这种自然变更在事故发生后而拒付保险金。

另外,在本案的初审法院判决中有 \原告余某系发生保险意外事故者齐丽华之夫,……¨则保险证载明的法定受益人应为原告余某\的说法不妥。法定受益人就是无受益人,此时保险金转化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余某应该是遗产的继承人才对。在本案的终审判决书申有 \不应认定沙市国旅系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亦不应适用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A条的规定\,这也是不对的。沙市国旅无疑是被告寿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只是代理人不具有法人资格,法人资格是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的委托人承担。这样,也就适用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A条的规定了,而不是不适用。最后,应该肯定的是本案申对举证问题的处置是非常恰当的。诉讼纠纷中举证倒置处理范式将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谁起诉,谁举证\的传统观念已经被 \患纠纷举证倒置\的事实打破,其实,公证合理的举证才是法律的本意。另外,从保险理论上来说,事故发生后的勘察理赔是由保险公司完成的,保险公司不能因为事故原因不明作为主要原因拒赔,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查清事故真相,但是没有单方面承担举证的责任。但是根据法律中\谁起诉,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是谁提起的诉讼,就应当由谁举证。在这种情况下,这一原则就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事实上,如果这样,保险公司对火灾、盗窃或沉船等事故都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船沉到海底,被保险人一方可能永远也不知道沉船的原因,保险公司就永远不承担保险责任,那就永远不赔7不难看出,保险实务申发生的纠纷案申涉及的举证责任问题是有其特殊性的,在新 《保险法》的实施中,相关法律实施细则也应做相应的调整和完善,不然,当事人将无所适从,法院判决也就没有了科学的依据。可以预见,随着新 《保险法》的实施,一系列相关执行细则的出台将为期不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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