予赔付,因此在进行理赔中,首先要在造成保险事故的众多原因中,确定哪一个是近因,然后判断损失的近因是否属于承保的风险,是则赔付,否则拒赔。近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或起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和空间上离损失最近的原因。与近因相对应的是远因和非主因,即不是对损失具有支配或最有效的原因。近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单一原因致损;2、多种原因同时致损;3、多种原因连续发生的致损;4、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在以上各种情况中的近因判定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因而常常引发纠纷,因此,在实务中保险公司需对此有充分的理解与认识。本案中B的死亡就属于第四种情况,B的死亡的原因心肌梗塞,与在车祸中丧失大腿没有因果关系。
案例: 保险事故的近因是否是自杀 案情介绍
A(被害者)乘坐B(原告,被害者的丈夫)驾驶的私家轿车去商场,坐在助手位上,当车辆在商场的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引导下,打开转向灯,准备迸人商场的停车场时,突然被从前面疾驶而来的C(被告,肇事者)所驾驶的卡车撞击,致使乘坐在助手位上的A头部负外伤,颈椎和背部也不同程度地受到伤害,由于头部的外伤引起视神经也受到损伤。根据交通警察的现场勘察,认定B在驾驶过程中没有任何违规行为,这起事故完全是驾驶员C的过错。因此,驾驶员C和保险公司D(被告,C投保的保险公司)向A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以及精神抚慰费。但是,受害人A在遭遇到交通事故而受伤以后,无法忍受头部外伤留下的经常性频繁发作的疼痛后遗症,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在交通事故发生1年后,便在居所悬梁自尽。B和E(被害者A的儿子)向C和D请求对A的死亡进行损害赔偿。C和D以A的自杀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拒绝赔偿。B和E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A的自杀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判C和D承担赔偿A死亡所带来的损失。
试指出本案所包含的保险学基本原理,并作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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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多种原因致损适用近因原则 案情介绍
1998年6月,王某为自己所经营的零售店铺以及店内货物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店铺保险金额为15万元,店内货物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并在签单时一次缴清了保险费。1998年7月28日下午,店铺因电线老化失火。王某在无法扑灭大火的情况下将店内的主要货物 (其价值据当事人估计约2万元)搬出放置街边。由于王某的货物基本上属于生活零用物品,街上旁观的人又比较多。在王某毫不提防的情况下,发生了群众哄抢货物的事件。最后王某放置在街边的货物基本上被抢劫一空,仅剩3000元余货。而王某店铺己经被完全烧毁。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当地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对店铺损失15万元应当赔偿,王某未搬出店铺的那部分货物的损失1万元也应当赔偿。而对于因群众哄抢的17000元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为,抢劫属于该保险单中责任免除项目,对这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无须赔偿。双方争执不果而诉讼。结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当地保险公司向王某赔偿全部损失。
分析与结论
对于被群众哄抢的17000元的货物,虽然直接原因是由于群众哄抢,但是由于群众哄抢是因货物搬上街头而引起,而货物搬上街头又是由店铺发生火灾引起的,即火灾引起最终抢劫。那么,就是火灾属于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在王某的保险单内,抢劫属于责任免除项目。在多种原因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只要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一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而不论第二原因、第三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根据是第二、第三原因都是第一原因的必然结果,第一原因为保险损失的近因。作为本案来说,很明显火灾是引起搬到街上货物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那么保险公司必须对这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某的全部共计177000元损失。其申,赔偿店铺损失15万,赔偿货物损失27000元。
本例思考
本案例是关于近因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具体运用。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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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的最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时间上和空间上最接近损失发生时间和地点的原因。而只要第一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就必须按照合同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忽略了各种原因之间的内部联系,而单纯的看到损失是由于群众哄抢而造成的,却没有看到损失的根本原因是火灾。在实务中,近因原则在保险活动申运用得相当广泛,对近因的判断有比较大的难度。因为,导致损失的原因常常多而复杂,既有近因又有远因,既有保险风险,又有非保险风险,处理时直接原因即近因与间接原因即远因的判断确认,保险风险与非保险风险的区分,对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范围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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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案例:没有保险利益,合同岂能生效 案情介绍
A(男)与B(女)为大学同学,在读期间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毕业之后两人分配工作到了不同的地方,但仍然书信往来,不改初衷。A的生日快要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B悄悄为A投保了一份人寿保单,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谁知天有不测风云,当A从外地匆匆赶往B所在的城市时,却遭遇了翻车事故,A当场死亡。B悲痛之余想到了自己为A投保的保单,于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A这份人寿保单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B擅自购买的。于是,保险公司便以B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B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判决结果:法院最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分析与结论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我国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经济损失。如果没有这种关系的存在,谁都能以毫无关系的人或财产去投保,并以自己作为受益人。这会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为了规避这种风险对保险原则的背离,保险就必须建立在可保利益原则之上。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范围作出了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见,B和A仅仅是恋爱关系,B对A并无当然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如果B在投保时征得A的同意,那么,这就符合第三款的规定,B对A的保险利益获得法律支持,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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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例思考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存在的基石。在保险合同申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长期发展的结果。其核心在于保证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切身的利益,而且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保单背后潜藏的道德风险。
在保险实务中,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引发的保险纠纷还是屡见不鲜的。但大多数个案产生的原因多源自投保人对该原则的理解不清,结果在程序上处理不当,从而产生纠纷。这就要求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拓展业务和签发保单时仔细地对该原则进行解释说明。另外,投保人也不应该有任何投机取巧的心理,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结果便是保单的自始无效。
案例:无保险利益欺诈案 案情介绍
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推销员,与某甲合谋,里应外合骗保。甲用假名作为投保人,对别人的果园以假名填写多项保单。其中当年一部分出险,一部分没出险,出了险的就由保险公司派人勘查现场后予以赔付。两人合谋假戏真唱,抱着 \挣了更好,赔了就算了\的心理,多年来,以同样的方式投保数项,共累计得到保险赔偿数十万元。后来,事情终于败露。保险公司起诉法院,要求退回所骗钱款,并以保险诈骗犯罪从重处罚该保险推销员与某甲。
某甲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应按无效合同处理。首先,从某甲的行为表现来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某甲没有虚构保险标的,对事故的发生末编造虚假原因,也末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因此找不到某甲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的依据。《保险法》有规定: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的保险标的就是某甲投保的果园,保险标的是真实存在的,但他对该果园没有保险利益,即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无保险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合同。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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