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保险人的不作为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 案情介绍
某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承保了某甲的机动车辆保险,在某甲尚未交付保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木和保费收据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某甲,此后多次催促某甲支付保费,某甲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某甲的车辆肇事,发生损毁。事后,在10月11日某甲立即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费,此时,保险公司还不知道己经发生了事故,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费,保险公司接受了此保费。随后某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调查真象后,以某甲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保费为由予以拒赔,某甲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与结论
对于此案,首先遵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义务的第一项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一次交付保费。换言之,如末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交费义务,则保险合同是不能发生效力的。投保人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这正是保险作为商品等价交换的有偿合同的体现。然而,本案由于保险人在合同管理中既已发现问题保单,却没有及时采取终止合同的措施,使本来简单的案情复杂化了。首先,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费的情况下,就将保单正本连同保费收据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不规范的展业行为给经营带来风险,将保险人自身置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其次,保险人在合同管理中既已发现投保人始终不交纳保费,原来的保单己经成了问题保单,已经是无效的保险合同,却没有及时采取终止合同的措施,牵就不作为,等于放弃自己应该作为的权利,无疑默认对方的行为;再次,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补交的保费没有做任何核实检查就接受了。接受补交保费这下行为本身证明保险公司否认了原合同的失效,或者说是事实上推翻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被保险人的义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这给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发生提供了机会。当然,如果客户中途缴纳保费时,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的财务人员通知业务管理人员查阅此保单项下是否在此之前曾有出险索赔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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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便明确各自的责任,对于有交费时间方式约定的保单,实际收到保费之前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定要书面通知双方。而不是简单地见钱即收。保险公司是赔还是不赔呢?如果能够证明投保人是10月11日发生补交保费这一行为,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以此举证,事故发生在前,补交保费在后,是一起明显来自于被保险人从头到尾故意的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应该予以拒绝赔偿。如果保险人无法举证投保人的行为属于道德风险,则被保险人凭借其手中的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可以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合法依据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则必须按照合同予以赔付。
此案产生的原因,不能说保险公司都不重视保单正本和发票的重要性,随意将其交给未交付保费的投保人,而是实践当中操作上存在一些尚末很好解决的问题。
例如,投保单位注明是先拿到保单正本和发票,由有关领导在保费发票上签字同意后,投保单位财务才能凭上述财务凭证转账或支付现金来交付保费。因此,多数情况是保险人给保险单证及保费收据在前,收保费在后。有些保险公司为了既照顾到实际需要,又防止经营申发生道德风险,采取经办业务员以借款形式将发票借出,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回保费,则按照应收保费10的比例逐月从经办业务员个人收入中扣除,直到保费收回为止,再返还经办业务员已被扣发的收人。业务员从个人经济利益角度出发,收了某甲这样的客户补交的保费,并交公司财务冲抵应收保费的行为也就不难理解了。从保险公司来说,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各家保险公司都在上规模求发展,如果因为投保当时未及时交清保费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硬将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处理,实际中业务肯定没法做。于是保险人只好灵活变通处理,放宽原则,以至于机动车辆保险的保费交纳也有了宽限期的默示行为。由此可见,类似案例出现决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发生的现实原因。
其实,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为了防范经营机动车辆保险的风险,又兼顾业务实际需要,只要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约定 \本保险合同自收到保费的次日零时起生效\。就能有效地控制如本案发生的不该发生的风险。
本例思考
本文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问题;第二则是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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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义务的问题;第三是最大诚信原则里面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如末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交费义务,则保险合同效力终止,那么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然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费的情况下,就将保单正本连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宽容的条件下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却采取一拖二磨的做法,迟迟不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此时保险人可以采取终止合同的措施,本案保险人却牵就地放弃这一权利。后来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反而不加核实检查就接受了补交的保费,事实上,保险公司又再一次放弃了应有的权利。以至于最后事态发展到法律都不能原谅的被动局面。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申\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案进行赔偿。当然,投保人这种不道德行为应该受到谴责。如果此案投保人是法人,则保险人可以不赔付。因为,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通常适用于自然投保人。
通过此案值得思考的是:一是如何改进或完善现行保险单证的功能,做到既能方便客户实际操作程序的需要,同时又能满足保险公司维护自身正当权益防范经营风险的需要;二是要依照《保险法》以及相关的经济合同法规,统一制订关于保险合同生效与交付保费二者关系及其结果处理的具体操作管理规定。这也同时是为了防止业务员为了自己利益而事实上做了协助不道德的投保人损害公司的行为。
案例:水上货运险未履行告知义务理赔案P168 案情介绍
1999年1月,江西某公司将184吨价值100万余元的棉浆粕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运输工具为 \赣南昌货0236\轮,航线注明为上海至南昌,交保险费1177.06元。同年1月13日,满载货物的\赣南昌货0236\轮航行至黄浦江106航标灯附近,为避免与他船碰撞,驾驶员采取倒行、右满舵等紧急避让措施,致便船舶打横,绑扎货物的绳索绷断,引起装载于舱面的54·7吨棉浆粕掉人江申漂失。漂失的棉浆粕价值人民币350080元。事故发生后,货主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递交了出险通知书,并将54·7吨上述货物的损失按保险金额每吨6400元计350080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从货物起装地上海港务储运站的记录得知这54·7吨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证实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涉案船舶的驾驶员为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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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撞,防止发生的事故,所采取的驾船紧急措施属于非施救行为。气象资料也证明,事故发生时当地的气象情况良好,所以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于是拒绝赔偿。被保险人则认为,在运输过程中,因装载货物的船舶避免碰撞引起更大的事故,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的施救措施,致便船舶发生倾侧,装载在船面的棉浆粕掉人江中漂失,并且并不知道承运人将货物装在舱面,不存在告知义务,完全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施救行为,所以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本案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试指出本案所包含的保险学原理,并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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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补偿原则案例
P114案例:被保险人违反物上代位原则案 案情介绍
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
在保险期限内的某一天,该车在外出办事途中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有合格驾驶照,系张某堂兄,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10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后来,为了打捞堂兄尸体,张某与王某达成一协议,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汽车,车内尸体及死者身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王某向张某支付4000元。残车终于被打捞起来,张某和壬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双方争执不果而诉讼。试分析后得出结论。
分析与结论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按照《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己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的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保险人。\因此,本案保险人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张某末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推定全损的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不斜000元的收人,其所获总收人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即俗话说的:\买保险不能赚钱。\因此,保险公司要求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人40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如果要求其归还残车,则应该补偿王某打捞付出的艰辛劳动,以及支付给张某的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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