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上注意事项,需提到大连春安公司所属“Spring Hammer”轮2007年9月在印度装铬精矿粉一案。货物装船后,春安公司接到船长在开航后第2天发现货物发生流态化的汇报后,立即指示船长将船舶设法开回港口,避免了危险增大。笔者认为,春安公司管理层当时的处理很果断、适当的,其经验值得学习和借鉴。
三、关于运输法律关系中各方权利、义务:
1、托运人如实、准确的告知货物名称、特性、相关物理化学参数的义务(海商法第66、67条和《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1条);
2、船方妥善谨慎的装载义务、事故发生后采取适当施救、处理措施的义务(海商法第48条);
3、港方应审查货物品质证明文件、确定是否准予装运的义务(交通部1988年《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 4、港方按照船舶装舱技术要求装载的义务(交通部1987年《关于海运矿粉等散装货物装舱标准和船舶、港口责任划分的规定》第11条; 如果托运人、船方、港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前述义务,则可能被法院认定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并承担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方面已经有很多的案例,本文简要介绍两个因货物发生流态化并产生移动导致船舶倾斜、倾覆的案例,通过判决结果可以了解各方可能需最终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1) “永宁7”轮2005年8月14日渤海沉没案。
涉案货物为秘鲁细精选矿粉,含水量不明,装港宁波北仑、卸港秦皇岛。船东和船舶保险人起诉托运人、港方,这个案件由我所林律师和我本人代表船东处理,大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理由主要如下: i) 托运人未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未提供有关货物特性的详细资料,违反法定义务,致使船东未能按照规定行使“拒运权”和港方存在共同过错并构成侵权,因此判决和港方连带承担70%责任; ii) 港方未认真审核货物特性的证明文件,未行使“拒装权”,违反法定义务,致使船东未能按照规定行使“拒运权”,和托运人存在共同过错并构成侵权,因此判决和托运人连带承担70%责任; iii) 货物发生流态化时,船方船员未正确判断船舶倾斜原因并采取良好船艺保证船舶安全,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托运人和港方责任,因此判决承担30%责任;
一审判决后,托运人和港方提出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按正常庭审程序估计,二审判决不久应当能够作出。
2) “永安(Yeon AM)”轮1998年7月2日沉没案。
涉案货物为最大含水率12%的硫铁矿,装港中国黄浦,卸港韩国蔚山。船东起诉托运人,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结果: i) 托运人未能在装船前提供货物的流动水分点、积载因素、含水量等,并将有关测试证书在装货时提交船长,违反了中国海商法第67条和BC Code有关规定,属于违反法定义务,并因此对船舶沉没承担一定过错,判决承担20%责任;
ii) 船东未妥善、谨慎的装载运输货物,货物发生移动后采取的救援措施和操纵船舶上存在过错,对船舶承担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判决承担80%责任;
根据侧面了解,“永安”轮案一审判决被上诉后,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责任比例进行了较大调整,但是肯定了托运人和船方均应承担责任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