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收保费管理办法(2)

2020-02-21 00:59

限及相应违约责任。

根据《付费协议》(格式标准可参考附件1)付费的,出单员应在保单上“特别约定栏”注明:保险人将按照《付费协议》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3.各产品线应对本产品线分期缴费业务的条件进行规定,明确付费次数与首期保费的比例以及最后一期保费的缴纳时限。

实行见费出单的分期缴费业务必须在首期保费入账后,方可打印并交付保单。信息技术部门应对此类业务的核保与出单进行系统刚性控制。

第八条 自动授权类应收保费和特别授权类应收保费 根据总公司每年下发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授权书》(下称《法人授权书》)规定,省级分公司产品线管理部门对省级分公司权限内业务的应收保费具有审批权,此类应收保费称为自动授权类应收保费。

超省级分公司权限业务的应收保费,应在出单前上报总公司审批,视为特别授权类应收保费。业务本身虽属分公司经营权限,但采用分期付费方式不符合公司信用管理规定要求的,经总公司产品线管理部门批准后产生的应收保费也视为特别授权类应收保费。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一节 建立客户信用评价体系

第九条 各分公司应建立完备的客户信用评价体系。通过制定并严格执行各项具体的制度和细则,规范各分支机构对客户分期付费的授信行为,监控应收保费指标状况,分析应收保费成因,落实催收工作,控制应收保费规模。

第十条 应收保费信用管理工作的归口部门原则上为销售管理部门。归口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汇总制定公司的信用管理工作细则。省级分公司应制定适合本辖区业务情况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章规定仅适用于允许产生应收保费的业务。对于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允许产生应收保费的业务一律不予客户授信。

所谓“客户授信”,是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对不能一次性缴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的客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客户的申请,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在此信用额度内客户采取分期付费的方式交付保险费。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为授信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客户为受信人。

第十二条 非自然人且符合我公司资信等级要求的客户,经我公司评估,可作为受信人,由我公司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在此信用额度内采取分期付费的方式缴付保险费。信用评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分期付费。

第十三条 各分公司应当按照公司客户统一的信用评价

体系以及相关制度和细则,坚持“有限授信、适时调整”的原则,严格执行对客户的信用管理。

第二节 建立授信管理模式

第十四条 需要对客户授信的,由承保公司经办人员收集、调查客户的相关数据和背景情况,并按要求填写相关书面材料,提交至市级分公司销售管理部门。市级分公司销售管理部门应当与产品线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会签意见,确定客户的资信等级及授信额度。

如需要授信的客户为总省级重要客户,则相关授信的申请,参照重要客户部制定的相关规定或细则,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 对客户的资信等级评定应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

(一)保险业务质量评价。即该客户在本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公司以往年度保费交付情况、赔付率水平、费率水平等,以及应收保费的余额及历史收款记录。

(二)客户对外信用评价。即银行还贷记录、重大对外债务纠纷记录、税收缴纳记录、社会保障交纳及工资发放记录、管理层个人信用记录。

(三)客户管理水平评价。即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情况。

第十六条 客户资信等级由高至低可分为A、B、C、D四个等级:90分以上为A级;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B级;70

分以上、80分以下为C级;70分以下为D级。具体评定标准及打分模式参见附件2。

第十七条 客户授信经审批同意后,经办人员应首先及时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同时签订付费协议;其次,应将有关客户资信评级资料(《客户诚信档案》格式见附件3)移交本级出单管理部门随客户档案录入;最后,客户档案管理系统应当定期更新授信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实际情况,以便对客户档案资料进行整理、更新。

第十八条 客户授信后,对于资信状况良好,按时以及提前交纳保险费的,可以提高授信额度,视具体情况增加分期次数;对于资信不良,拖欠到期保险费,经催告后不能缴清的,应视具体情况降低授信额度,减少分期次数,直至停止授信。

第三节 建立中介渠道的授信管理模式 第十九条 分公司应按照销售管理部的相关规定,选择资信良好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理人进行合作。如需要对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理人进行授信,则应当符合公司客户统一的信用评价体系以及相关制度和细则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需要授信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理人,是指代理出单,并与我公司结算保费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各公司应当根据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理人的

资信状况和业务规模,严格确定其授信额度及结算频率等,并实行动态调整。信用评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定期结算。

第二十二条 在对需要授信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理人的资信等级进行评定时,应当综合考虑该中介机构的资质,保单管理,以往年度与我公司的结算周期,是否有吃、埋单行为等。

第二十三条 与我公司首次合作、或终止合作间隔超过一年的中介机构,对其首次授信原则上不授予最高级,结算周期最长不超过30天。

第二十四条 与我公司首次合作、或终止合作间隔超过一年的个人代理人,对其首次授信原则上不授予最高级,结算周期最长不超过15天。

第二十五条 签订代理协议时,与代理机构(或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协议必须订立详细明确的保费结算条款(包括结算周期和结算额度)及违约责任,规范与代理机构(或代理人)之间的结算制度,有效约束代理机构(或代理人)拖延结算保费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理人违反代理协议中规定交费计划或交费期限的,市级分公司应降低其代理出单权限。屡次拖欠的,应当取消其代理出单的资格,直至取消代理权限。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理人逾期未结算的保费达到或超过授信额度时,应当立刻停止其出单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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