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2)

2020-02-21 22:49

虽然担保人未曾为所涉旧贷提供过担保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风险与责任负担。因此,担保人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诉青海省农牧生产资料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200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14. 合同违约之诉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对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亦不支持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

(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2003年11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15.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同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

(西安市碑林区北沙坡村村民委员会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2003)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

16.如何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在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适用约定违约金,但在当事人提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参照一定的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如何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

规定精神,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

(西安市碑林区北沙坡村村民委员会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2003)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期)

17.解除合同后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

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减少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孟元诉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2004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

18.违约方是否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

19.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合法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

20.类似“一物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协议,两个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能因前协议有效而认定后协议无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力上的差异。当事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协议而

对另一个协议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浙江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等诉三清山管委会等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2004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21.借记卡格式条款的效力

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银行以这一理由抗辩难以成立。

(顾骏诉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储蓄合同纠纷案——2004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22.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

关于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的问题,其区分标准应首先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十五条载明拍卖公告和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刊登于报纸上的挂牌出让公告与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相同,亦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希望竞买人提出价格条款,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

(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23.撤回要约邀请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法对要约邀请的撤回未作条件限制,在发出要约邀请后,要约邀请人撤回要约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要约邀请不形成合同关系,撤回要约邀请亦不产生合同上的责任。

(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24.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在竞买申请中提出报价,并按要约邀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因出让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25.定金和保证金的界定标准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定金和保证金的界定标准,即当事人主张保证金为定金的前提是双方有明确约定。

(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26.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未达到开发投资限额是否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诉讼前已经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因为,土地出让金的交纳问题,属土地出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是否得到完全履行不影响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4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

27.如何认定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兰州市商业银行诉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5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28.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如何界定

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诉长乐市自来水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5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29.基于地方政府指令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保证人一方面承认其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保证人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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