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6)

2020-02-21 22:49

71.关联合同之间的证明效力

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个合同虽然涉及同一批货物,但因两个合同的订立目的及约定内容各不相同,故应分别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货物价值,不能以一个合同关于货物价值的约定否定另一个合同的相关约定。

(史文培诉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2008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

72.法院对过高违约金的调整应符合哪些条件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制度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合同法》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应当解释为只有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方能适当调整违约金,而一般高于的情形并无必要调整。

(史文培诉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2008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

73.恶意违约方能否请求减少违约金

如果当事人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史文培诉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2008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

74.能否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

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诉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7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75.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标准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分别不同情况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诉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7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76.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效力 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诉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77.以新贷偿还旧贷中保证人能否一概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

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08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

78.第三人妨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如何行使请求权

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诉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79.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是否属“独立经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

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诉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80.停工损失费及优质工程奖励款的性质

参照建设部《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构成。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规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规定,停工损失费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优质工程奖励款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

(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诉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81.债务转让中债权人的同意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人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诉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82.借新贷还旧贷与以新贷形式延长旧贷还款期限的区别

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诉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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